关于《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3-25      来源: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为了贯彻省委关于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及高原湖泊环境问题专项督察反馈意见要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于20195月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425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附件:《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325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真:0871-64140772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程海保护、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程海保护区为程海水体及其流域范围,其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和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程海水体保护最高水位线为1501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控制水位线1499.2米。 

  程海水环境质量,在保持天然偏碱性特征的同时,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类水以上标准执行(PH值、氟离子除外),采取有效措施科学治理,不断提升现有水质。补入程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类以上标准,其中总磷指标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湖(库)Ⅲ类标准。 

  第五条  程海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指程海水体及程海最高水位线1501米外延水平距离30米内;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边界沿地表外延100米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程海径流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应设置界桩、明显标识,二、三级保护区内的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禁采区、禁牧区由永胜县人民政府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程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域空间管控、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整治、水生态治理与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丽江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程海保护工作,决定程海保护重大事项,结合湖泊特性建立程海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资源资产审计、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工作,永胜县人民政府设立程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履行程海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的工作职责。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同配合程海管理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 

  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程海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工作。 

  第八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丽江市人民政府、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程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守生态红线,将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生态补偿和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程海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程海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程海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程海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指导、协调、督促程海管理机构、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程海的职责; 

  (二)拟定程海总体规划、程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 

  其他专项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设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落实还湖、还林、还草、还湿地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程海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拟定并实施程海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程海保护和治理的专项规划; 

  (四)落实程海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并定期向永胜县人民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程海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程海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程海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组织清除程海漂浮物,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程海保护范围内排水行政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程海保护治理资金; 

  (十三)在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实施方案报丽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程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程海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协助控制面源污染和程海沿岸污染源; 

  (四)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五)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六)保障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三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程海水体、入湖河道倾倒污染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舶停靠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三)围湖、填湖、造田、造地、建鱼塘、围垦、网箱、围栏(网)养殖等; 

  (四)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野炊、露营;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 

  (七)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经批准的科学研究除外; 

  (八)擅自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九)投放、种养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一)在程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二)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志,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地震监测等设施; 

  (十三)放牧; 

  (十四)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或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汞、铅、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乱扔、倾倒、填埋垃圾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五)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二级保护区外延800米范围内新修坟墓; 

  (二)向河道、沟渠、水体倾倒废弃物; 

  (三)在湖泊、入湖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 

  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排放污水及剧毒废液,倾倒废渣或将其埋入地下;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爆破、采矿、烧砖瓦、烧荒; 

  (七)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违法占用土地资源或者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八)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十)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及生态破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程海保护与利用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程海保护区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各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丽江市人民政府、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程海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程海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建设、管护湖滨林带;在程海保护区内推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逐步提高生态修复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八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程海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程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河道水系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种植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程海保护区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加强水质监测,建立水质评价体系,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沿湖生产、加工企业和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理,实行达标排放,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类水标准的,严禁流入程海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程海最高水位线1501米外延水平距离30米内,对已有的住户由永胜县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逐步迁出;对已建成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应当经程海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永胜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程海二级、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且满足程海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地形地貌等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经程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在程海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旅游设施在规划布局、设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利用程海水资源,应当维持程海的最低控制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永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程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用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入海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程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海保护区有关专项规划,设立程海保护区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六条  程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程海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水文、湿地等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监测活动,监测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程海管理机构应当在程海补水口设置检测点,对补入程海的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不合格水体严禁补入湖体。 

  第二十七条  程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程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程海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经程海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程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程海水利设施安全的,程海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条  程海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程海管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程 

  海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舶停靠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围湖、填湖、造田、造地、建鱼塘、围垦、网箱、围栏(网)养殖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野炊、露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擅自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投放、种养不符合生态要求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程海水体、河道、沟渠内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志,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地震监测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规模化养殖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乱扔、倾倒、填埋垃圾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河道、沟渠、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挖砂、采石、取土、爆破、采矿、烧砖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程海水体、入湖河道倾倒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新修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直接排放或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汞、铅、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湖泊、入湖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排放污水及剧毒废液,倾倒废渣或将其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等违法占用土地资源或者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程海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20069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