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5-06      来源: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为了贯彻省委关于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及高原湖泊环境问题专项督察反馈意见要求,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于20197月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66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附件:《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56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真:0871-64140772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域及星云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在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星云湖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星云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星云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星云湖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推进、落实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批准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负责落实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的决策事项;

(三)组织编制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督促所属部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星云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入湖河道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星云湖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水政、渔政、海事等行政处罚权,拟定实施方案,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四)监督、指导、协调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星云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星云湖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三)协助星云湖一级保护区行政执法;

(四)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相关规划应当与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名木古树的保护,维护星云湖的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库、河渠、湿地、湖泊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加强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工程。

第十九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25度以上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还林,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有机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星云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玉溪市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监管。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二十三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加强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星云湖鱼类。

第二十五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星云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及配套设施和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湿地保护、执法等设施,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六)畜禽养殖、放牧;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九)猎捕野生动物;

(十)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袋、塑料餐饮具等废弃物;

(十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烧烤、野炊

(十三)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充气筏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张贴商业广告;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十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湖泊水质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生产、生活垃圾,清洗施药器械;

(六)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七)毁林、毁草,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九)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可以依托湖区资源发展生态渔业、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实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态环境、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应当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设置各类设施,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及配套设施和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利、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湿地保护、执法等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袋、塑料餐饮具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烧烤、野炊的,没收器具,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充气筏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浮动设施,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六)无证捕捞的,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十八)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实施星云湖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湖泊水质产生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生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入湖河道、沟渠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形成渗滤液污染环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毁林、毁草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5倍罚款;

(十)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侮辱、殴打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9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