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9-02      来源: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拟于20199月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102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附件:《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92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真:0871-64140772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

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遵循科学规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州(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文明建设,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行政学院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生态空间以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建立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制定国土空间区域准入政策,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布局,依托现有山水脉络、气象条件等,合理布局城镇各类空间,减少对自然的干扰和损害,保持城镇特色风貌,推动城镇绿色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保护河湖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理念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养护全过程,提升交通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组织的绿色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和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珍稀、濒危、特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规范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和天然林纳入保护范围,推进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实施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草地治理力度,加强高山草甸保护,建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严格湿地用途管理,禁止违法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和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理,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等进行评估,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聚集区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脆弱气候区域采取限制开发量、修复气候环境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以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有关水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执行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强化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重点流域水体跨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促进滇池、洱海、抚仙湖等高原湖泊和长江、珠江等重点流域的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养业污染防治力度,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落实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责任,完善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管理,推进种养结合,扩大有机肥施用,推进标准化养殖和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防治,完善有关监测管理制度,减少对人民群众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废弃物分类实施方案,明确生活废弃物分类标准,推进生活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活废弃物分类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配套政策、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废弃物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公厕、旅游厕所、行政村村委会所在地公厕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改造建设力度,提高公厕精细化管理水平。

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大型综合开发项目和新建商住小区时应当按标准同步规划设计配建二类以上公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以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住宅区、开发区、坝区范围为重点,对散埋乱葬坟墓进行综合治理,推行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鼓励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绿色发展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开放型、创新型和高端化、信息化、绿色化产业发展导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重点支柱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构建云南特色现代产业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规划并有序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加快建设干流水电基地,发展清洁载能产业,拓展省内外和境外电力市场,推进电力、油气等能源体制改革,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绿色发展推进机制,发展绿色有机生产基地,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绿色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秩序,查处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农(兽)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发展生物制造、生物化工等产业,鼓励支持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加工和中药饮片发展,发展高端医疗产业集群;规划建设集健康、养生、养老、休闲、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健康养生养老基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合理规划促进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深度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面、科学规范、管理严格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开发机制,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制度,指导、监督矿业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行业规范发展。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开展园区产业废弃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收集、专类回收和集中定点处理制度,推进餐厨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废弃物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森林、河流、湿地、耕地、草原、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消费,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高效节能节水节材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生产者在严格执行产品包装标准的前提下,在产品包装物设计、制造过程中,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评价认定制度,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制度,建立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引导新建建筑按照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相应标准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交通体系,建设立体化、智能化城市交通网络,加快节能与新能源公交车投放,鼓励节能与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的应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保护与扶贫开发相结合,推动生态保护与扶贫开发相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民族生态文化,支持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镇和特色村寨建设,鼓励申报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省级财政应当完善能源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分配、监督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绿色装配式建筑实行容积率奖励政策,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支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加快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专家库。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

第五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作为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其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