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1-03      来源: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09

电子邮箱:ynrdf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1月3日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修改为“村民委员会5年任期届满后”。

二、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每届任期5年”。

三、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四、将《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删除第九条中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会同有关部门”和“(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删除《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将《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劳动执法年审”。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修改为“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删除第(二)项。

七、将《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修改为“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等活动”。

将第五条中的“稽查”修改为“检查”。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修改为“省、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将第十二条中的“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修改为“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境内非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节目”。

将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修改为“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八、删除《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修改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将第四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核”修改为“审查”,将“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特殊建设工程的”,删除第(一)项至第(五)项;将第二款中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修改为“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修改为“禁止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修改为“政府对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待遇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

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修改为“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外,其他条文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以上地方性法规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地方性法规修改条文对照表

序号

法规

名称

法规修改前条文

(阴影部分为修改内容、划线部分为删去内容)

法规修改后条文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备注

1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3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第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5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2018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该规定,需修改我省的3个办法。

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的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的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3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4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一是《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明确“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再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二是收费不作统一规定,由市场调节。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三)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未对申领时限作出限制。

6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职责分工不科学,不适应现实需要。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等方式进行。

取消劳动执法年审。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删除对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行为的处罚。

7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省广电局新增“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职能。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稽查权。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将稽查制度修改为检查制度。

第六条第三款 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第六条第三款 省和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删除“地区行政公署”,取消年检,改为一般检查、核验。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境内非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8项的规定修改。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安装、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许可。

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修订。

8

云南省消防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确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删除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删除该规定,由部门按职责做好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进行修改。

第十条是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五)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是一款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五)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删除“维修”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规定,对第四款内容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高层住宅火灾、消防车通道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等问题引发社会关注,依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组织开展打通“生命通道”集中治理行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车通道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增加第三款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专门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专门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规定以及省住建厅反馈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款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一)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第二款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才需要消防设计审查,依据该规定对本条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机械防烟排烟系统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的电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机械防烟排烟系统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的电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系统正常使用。

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取消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鉴于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私拉电线,多次造成群死群伤火灾,借鉴北京、山东、江西立法经验,增加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政府对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待遇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修订 。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对相关机构名称进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活动的;

(三)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活动的;

(三)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对本条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

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借鉴202051日施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结合实际增加第二款处罚规定。

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外,其他条文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职能调整进行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