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1-03-31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删除第六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七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

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另加5%。”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民参加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县乡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应当予以公告。”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委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三款修改为:“以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