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缺陷
随着我国金融现代化和电子化程度的日益增强,利用信用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手段也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破坏了金融秩序。为了有力打击信用卡犯罪,刑法除专门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外,还在第177条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视为伪造金融凭证罪。但是,由于信用卡犯罪的特殊性质,如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欺诈者和被害人不一致;诈骗后果的感知往往具有间接性和延时性,要想立即遏制犯罪有相当的困难;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信用卡本身,更重要的是信用卡上的电磁记录所承载的信息等等,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犯罪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信用卡犯罪类型,表现出明显的立法缺陷。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用卡犯罪的范围过窄,无法达到有效遏制信用卡犯罪的效果。
(二) 信用卡犯罪的诸条文间欠缺协调
二、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应予以完善。首先,扩大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范围。刑法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条款过窄,仅限于信用卡诈骗的范围。然而,借鉴国外信用卡犯罪立法专门化的趋势,应对信用卡犯罪从伪造、变造、盗窃、持有、买卖、使用诈骗信用卡到非法所得、提供、伪造、使用信用卡电磁记录等所有特定行为进行专门定罪量刑,扩大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范围,可以仿效加拿大刑法设置“盗窃、伪造和使用信用卡罪”,仿效日本刑法设置“非法使用、伪造电磁记录”等犯罪,是信用卡犯罪成为“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罪;否则就无法抓住信用卡犯罪的特性,使之与一般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相区别。即:一是增加信用卡犯罪的条款,将信用卡犯罪专门条款从一条增加至数条,增加信用卡犯罪专门罪名数,不只限于信用卡诈骗。二是增加罪名时,可分为针对信用卡的犯罪和针对信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两部分。其次,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犯罪的主体,改变我国的专门信用卡犯罪主体仅为个人的不完善。再次,将“恶意透支”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分开,单独设立“恶意透支”犯罪或者滥用信用卡犯罪。最后,从严密法网的角度出发,对信用卡犯罪这种不断变化发展、手段日新月异的犯罪之罪状方式,应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明罪状之后增加兜底条款,必将有力于刑法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更好地实现刑法的调整功能。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