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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 2007-07-24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有缺陷或者说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性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作出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即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仅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无庸讳言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鉴于此,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作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的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三、对多用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一年或者两年内),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与总结,对《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与时俱进”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