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赔偿责任是由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通常由专门国家机关最终认定、由律师向律师执业机构承担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性质定位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赔偿责任的产生具有传递性。相对于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律师赔偿责任是第二性的民事责任,以前者为发生依据,具有明显的传递性特征。
二、律师赔偿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主要有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方式。由于律师赔偿责任是一种传递性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定位也必然面临惩罚性或者补偿性选择之必要。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具有更为充分的补偿受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止严重的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但我们仍倾向于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
三、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或然性。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的特点,但这并不绝对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必然性,即其执行可以或然发生。理由在于:1、律师赔偿责任的民事性质使得其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在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时,律师赔偿责任由于免责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可以发生免除的结果,而不发生必然执行的结果。2、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意味着律师将某些执业自由和执业权利让渡给律师执业机构,并相应地接受某些执业义务的制约,如律师不得私自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等。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律师形式内部追偿时普遍采取宽容的态度。
四、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具有现实可能性。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维护和增进律师的信誉,增强律师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且可为律师承办更高风险、更大标的额的业务提供坚实的资信保障。可以说,具有多项积极功能的法律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可能警察手律师赔偿责任困扰的律师将产生极大的感召力和亲和力。对于处于执业起步阶段或者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而言,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显得更为重要。
五、律师赔偿责任的形式具有二重性。应以组织形式为区分标准,增加规定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取消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一方面可以满足法律服务的多层次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为律师执业在组织形式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在这种区分模式下,无论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责任形式皆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的责任形式则仍是无限责任。所以,在将来改革后的新框架下,律师赔偿责任仍将具有形式上之二重性。(一)《律师法》应实现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确认法的转变。(二)应以立法形式将律师责任保护制度作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三)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防止律师赔偿责任的不当转嫁。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