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昶军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修订)》于1997年5月就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并于2002年3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一审修订未果。7年多来,该条例对规范云南省的价格行为、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繁荣经济、拉动消费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条例出台的比上位法较早,一是有许多地方如省定价目录制定程序、实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商品与服务范围、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法律责任等均有不一致的地方,给行政执法造成了较大困难。二是规定中尚未涉及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欢迎的监督听证制度的内容。三是由于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对一些重要产品和服务实施国家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权利和其他权利进行保留。四是为了增强调控措施,抑制价格总水平的过快上涨。五是为了体现价格工作以人为本的要求,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强化政府价格公共服务职能,将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城市价格和收费与涉农价格公示、政府定价、指导价及价格成本监审等制度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对原有的《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新修定的《条例》一是规定了云南省省定价目录的制定程序;二是规定了价格干预措施的审批程序;三是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四是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五是增加了公共服务的内容。另外《条例》还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国家和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越权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价格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价格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国库,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相信此条例的重新修订出台,将有效地规范云南省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