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治宣传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的几个原则
发布时间: 2007-10-31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这是党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和关怀,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特殊权利和待遇。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内容。如何运用这些权利,使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坚持如下几个原则:

一、 坚持法制统一和依法行使自治权相结合的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制定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五个“有权”、十个“自主”和十三个“可以”。这些权利的核心是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这一权利充分体现了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核心内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就是为了保证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本自治区域范围内,享有对本民族的内部事务当家做主的权利。如果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不在法律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而实际生活中却不能够兑现,那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然成为徒有虚名的一纸空文,也就不可能实行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最基本的思想路线。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由于政治的、历史的、地理的、文化的等方面原因,一般来说是交通不便、文化落后、信息不灵、经济发展起步晚、比较贫困的地区,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与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这一事实在立法工作中必须认识和尊重,从而在立法工作中必须树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所规定的法律条款必须服务于、有利于发展经济,通过立法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以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为目的。所以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从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出发,搞清自治地方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政治要求、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准,教育、科学、文化程度,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当地的民族关系、产生特点、资源优势等。这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依据的最大实际。只有分析和掌握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使自治法规服务于经济建设。

三、坚持国家利益与自治地方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正确处理好国家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整体利益与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关系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又一应坚持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自治地方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整体发展,离不开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自治地方在立法工作中首先应制定适合本地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把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进行经济建设贯穿于立法工作始终。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十三条的篇幅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怎样进行领导和帮助,包括从尊重自治机关自治权到财政、物资、基本建设、民族商业,建设资金、农业政策、开发资源、培养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非常广泛全面的内容,给予民族自治地方很多的优惠,在自治地方立法工作中,要根据自治法第六章的规定及党和国家一系列民族政策,结合本地方的实际与可能,经上级国家机关允许,把上级国家的机关领导和帮助内容具体化,从而使自治地方各族人民感受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四、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原则

我国宪法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同时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表明:一方面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又是统一的国家,在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另一方面,在我国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又必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立自治机关,由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二者必须紧密地结合起来,不能片面地强调一方面而忽视了另一方面。如果只强调自治地方和一般行政地方的共性,就会忽视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就会出现“一刀切”现象;如果只强调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不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就会损害祖国的统一。损害民族之间的关系,也会损害民族自治地方本身利益。

另外,在立法中,根据自治地方民族情况的实际,注意调整本地方民族间的关系,也是自治地方立法应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