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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影响与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 2007-10-31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一、 法律上的影响与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进一步解释,就是“影响”,被诉行政行为能够影响他人利益的,就其有这种利害关系,不能够影响他人利益的,就不具有这种利害关系。所以,尽管“影响”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表述出现在不同的制度章节中,但其实质应该是相同的。从法律的一致性看,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低标准,也就实际上成为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最低标准,两者应该是一致的。所以说,“影响”标准,就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的另一个表达,“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影响”的内容,不同的只是:一个是指行为,另一个是指行为与主体的利益关系而已。

二、 影响的形式

第一、 因行政行为指向(主体)而存在的利害关系。这是最典型和简单的法律上和实际上都影响主体权利、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被行政行为指向的主体,我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有相对人的权利、利益也就在名义上和事实上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所涉及,作为权利、利益被调整、被涉及的主体,当然具有冲淡原告的利害关系。例如,被处罚人、被收回行政许可的当事人等。

第二、 因行政行为触及的权利、利益而发生的利害关系。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在主观上指向某个主体,但是该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却触及或者指向了一定的权利、利益,作为该权利、利益的主体,虽然在名义上与他无关,但在实际上却与他无关,这就是有实无名的情形,与有名无实的情形刚好相反。就此有实无名的情形而言,权利、利益的主体与该行政行为是有利害关系的,也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 因法律上的牵连而存在的影响。所谓法律上的牵连,是指有效行政行为的效力虽然没有直接约束原告,但是通过约束相对人而与原告的权利、利益发生联系。既然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是法律上的效力,因此,相对人在法律上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服从该行政行为而对原告的利益会造成损害。从事实上讲,相对人能服从行政行为,也可能不服从行政行为,但从法律上讲,相对人有服从行政行为约束的法定义务,这就在法律上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其中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 因事实上的牵连而存在的影响。所谓事实上的牵连,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有关事实,而这个实施与起诉人有关系,或者由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权利、利益与起诉人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影响到起诉人的权利、利益。事实上与行政行为的牵连,使得起诉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有了不同于其他人特别,即与众不同特殊利益,这是他能够作为原告而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的原因。

第五、 关于利益保护程度问题。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益,除了利害关系或者影响这个性质标准外,是否还需要有程度标准?这个问题值得研究。按照英国法院的判例,这个程度标准是所谓的“足够的利害关系”,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这个标准是“不利影响”,德国是主观权利标准和“受保护的权利”,法国则是主观权利标准和必要利益标准,日本是“值得法院保护的实质利益”标准。

可见,在这些规定和概念中,有些是有程度标准内涵的。国内学者中,也有根据外国的规定和理论提出程度标准的,并解释为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利益。说“美国法院强调有权获得起诉资格的利益主体应有‘事实损害’,实际是想排除‘过于微小的、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保护的利益’或是‘意识形态的利益。’因此,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

原告资格问题,就是起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起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影响了其利益,他就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