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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
发布时间: 2007-11-30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一、名誉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由于管辖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网络上没有地理界限,传统的管辖区域无法与联系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一一对应,管辖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涉及互联网上名誉侵权司法管辖的不统一,大大超过人们的想象,网络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已经引起学术界广为关注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名誉权案件审理中又出现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8月31日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的本意主要是针对报纸、期刊在全国发行而引起,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

二、对我国网络名誉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且管辖权没有顺序的选择限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法院起诉。

受害人一般首先会选择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对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有一个度的限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滑动标尺标准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置适当的条件,当该法院满足这些条件时,才能受理此类纠纷。

(一)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一个活动的空间,通常意义上讲其住所地应该是其活动最频繁、也是其最注重的社会评价的地方,因而本人生活、工作的地方,法人的营业地是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该处法院应该拥有最优先的管辖权。这与管辖理论中的生活、工作地(住所地)确定原则也是符合的。如果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所地不是其名誉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受诉法院应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送原告名誉受损最大的地方的法院审理。

(二)查看网站、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与侵权行为的联系程度

如果网站只是传输信息,并没有对信息加以过滤、审查,那么该网站与侵权行为的联系很弱,网站所在地的法院没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三)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移送

如果法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和证据详细地表明侵权行为地与案件有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该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证据、有利于当事人出庭、更有利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文书,法院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法院。这样做与目前我国法院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就将被告的管辖异议驳回的做法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在网络发展的特殊环境下,立法者和法官在处理网络名誉权案件时,特别是在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加以考虑,以免他国认为我国的网络名誉全的管辖也是扩大自己管辖权的“长臂管辖权“。

(四)法院依职权移送

如果出现原告选择了与案件关联不大的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而被告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这时候,受诉法院应该考虑被告要求移送的法院是否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或者是受侵害人的住所地,如果是三者之一,则可以裁定移送。如果受诉法院与被诉的侵权行为没有密切关联,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至其认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或者最方便审理的法院。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