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的审议意见
一、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树清委员说,1、第六条规定“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由谁为主应明确?该条最后是否加入“也可登报等方式公开征集”内容?后一句“也可以由提案人……”中的“也”字可删去。2、第八条第一款中“对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合法性”应由人大来论证,无需提案人论证,就不用写入了。
陈西京委员说,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对第二十条第二款提两点修改意见:1、将“涉及面广”和“立法的可行性”并列表述为“重大问题”不合适,文理不畅,建议修改为“对涉及法规的可行性或者涉及面广的法规条文存在较大分歧意见,……”。2、建议将该款“重要法规案”中的“重要”二字删除。
张培光委员说,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暂不付表决。”改为 “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或多次审议……。”也可以改为:“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进行多次审议、隔次审议……。”
潘政扬委员说,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表述,层次不够清晰,建议作如下修改:1、在“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后打句号。2、在“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等前面增加“情况复杂,存在重大分岐,需要进一步调研”等内容。3、暂不付表决不是一种审议形式,如何表述,建议斟酌。
冯建昆委员说,1、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2、建议删去第二十八条“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中的“由”字。
普朝和委员说,1、对整个修改稿表示赞同,大家在讨论中对法规案的审议二审或三审争议较大,我个人认为二审即可。2、除昆明市和各自治地方外,没有立法权的市应该如何提出法规案?建议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关于无立法权的市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和方法,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是由代表联名提出;二是由各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向省人大提出议案;三是由各市人大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出议案。
二、对《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潘政扬委员说,建议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电力线路的铺设应尽量埋入地下”的有关内容。
李维林委员说,赞成省经委提出的书面意见,在第八条增加一项为第(七)项:“监督省级电网技术监督机构开展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普朝和委员说,二审草案比一审草案有了一定改进,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一是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规划冲突,如城建中经常出现的规划矛盾;二是更多地强调了电力设施的保护,但对受其影响的周边群众的利益如何保障内容很少。
张培光委员说,能否在第三十九条加上一款,建议州(市)以上的城市电力线路均埋入地下,不得架空。
高祖兴委员说,第十三、十四条列举保护范围时不必那么细,只要能说明问题就行。列举得太细,还会导致挂一漏万的毛病。
章振国委员说,条例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太仓促,准备工作不足会影响条例实施的严肃性,建议将条例实施时间改为2008年1月1日。
陈继海委员说,建议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管理单位承担”,这样可避免语气过于生硬、霸道。
李树清委员说,1、第三十九条中“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的提法不够科学,因不同树种的生长速度和高度不一致,不能因架电杆而经常修枝剪条!建议修改。2、建议第五十条与第四十九条合并,提高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行为的处罚力度。
陈西京委员说,1、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电力负荷×停电时间×……”表述不合适,建议用中文表述“乘以”或者就用一个数学公式来表述。2、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各级电压……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是一个表格的形式,在立法中是否可行?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用表格形式表述,建议用文字表述为:“电压等级35千伏以下,杆塔基础为5米,拉线基础2米……”。
文德华委员说,1、执法主体要修改完善一下。2、第十九条第(一)项“擅自进入……”中的“擅自进入”作为危害行为不准确。3、电力设施保护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可不写入条例之中。
程政宁委员说,1、第二十条第(三)项最后一句话“……或者……物体”没有动词,要修改。2、对本条例的宣传,除主管部门经委要搞好宣传外,其他部门如电网公司、电力设施所有人等也要大力宣传。3、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作为临时性机构不应写在条例上,不写上照样可以成立领导组织。
马坚委员说,写得很好,就是太细。
冯建昆委员说,1、搞这个条例很有必要。2、条例草案文字太长,规范又太细,不够理想,但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已做了大量的起草、论证、修改工作,走到这一步不容易。建议将修改意见汇总提请法制委再作考虑,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将来通过实践检验进一步完善。
尧挥彬委员说,提三点意见和建议:1、该条例执法主体不大明确,涉及管理单位过多。2、该条例草案的撰写类似部门规章,规定较细,希望能修改得更加体现地方性法规特点。3、文字较长,有些繁复,希望能够精简。
许岷山委员建议,1、第九条第二款表述为:“审批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2、第十条表述为:“公安机关负责审批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申请。查处……”。3、第十一条“依法查处无照……”可表述为:“依法查处无许可证、无照……”。
李裕光委员说,关于工作中的具体内容和困难写入条例是否合适,请斟酌。
杨崇龙委员说,第七条中“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并下设办公室,写入地方性法规是否合适,请斟酌。
杨国祥(列席)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句中水平延伸的具体数据需增加。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中的“价格”二字需加括号,或者将“价格”二字删除。
三、对《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王义明副主任说,建议在第三十八条第(五)、(七)两项中“国家所有的”几个字前增加“属于”二字。
高祖兴委员说,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档案库房的用途”。
李树清委员说,1、建议条例明确针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制定处罚规定,并提高第三十八条现在规定的处罚力度。2、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共享”前增加“在规定范围内”几个字,对共享行为加以适当的限制。
陈继海委员说,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后一句“不得通过项目验收”改为“不得进行项目验收”,这样更为准确和便于操作。
尹伯阶委员说,第六条关于“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不对,建议修改为“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档案工作”。
李玛琳委员说,1、该条例具有内容新颖,涵盖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富有时代性等特点。我征求了我校档案室主任的意见,她们对修改的内容表示赞同。2、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1997年”有误,应为“2007年”。
四、对《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树清委员说,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葬埋”,建议改为“葬坟”;第(六)项中的“……规模屠宰畜禽”,“规模”二字是否要,那个别屠宰的是否就不限制?第(十二)项中的“毁草”,对有害的草如紫茎泽兰就应该毁,不应禁止。
李玛琳委员说,1、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都禁止“清洗有毒器具”,两类保护区的要求相同。一级保护区的要求应当比二级保护区更严格,除有毒器具外,一切有害水源的器具都应当禁止清洗。2、第十四条第(九)项除了禁止向水体投放有害的水生动物外,还应当扩大范围,有害的植物也应当禁止投放,建议将“动物”修改为“生物”;将第(六)项丢弃“畜禽尸体”改为“动物尸体”,畜禽的内涵太少。
五、对《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梁公卿副主任说,制定该条例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提交人大常委会一审是必要的。文中涉及的部门不仅涵盖政府部门,有的措词含混模糊,有的条文也要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规范。鉴于十七大即将召开,明年3月又将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可能涉及机构的设置、改革和管理等问题。建议不急于在本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该条例。
卢邦正副主任说,就条例本身来讲,没有太大问题可以通过。但作为执法主体的编委是否具有足够权威性认真监督、执行,还有待观察。
李应科委员说,1、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罗列的各种机关名称应写全,不要有遗漏。建议与公务员法的规定相衔接。2、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有权的国家机关”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界定清楚。3、根据本组讨论的意见,对本条例应进一步论证,建议不急于在本届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放到明年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辛华委员说,这个条例草案内容很好,对现在机构庞大的状况加以限制非常必要,特别是把民主党派机关编制、机构规格明确规范起来,在管理上有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希望尽快出台。
杨崇龙委员说,1、法规标题太宽,建议改为《云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条例》。2、第十二条关于议事协调机构仅规定“登记”不够严格,建议改为报机构编制机关审批,以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3、第二十九条中学会、协会、基金会不属事业单位,放在第三章似不妥,最好放在附则中。
文德华委员说,提几点意见和建议:1、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修改意见。2、呼吁全国人大对机构编制问题进行立法,我省可根据上位法制定针对性强的条例。3、由于立法条件不成熟,建议本届人大不立此法。4、建议在条例中写入机构编制问题应向人大常委会备案一条。
黄有能委员说,1、我非常体谅从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同志,搞一个条例对控制人员、机构是有利的,现在的难处是,体现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人大行使决定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机构编制具体法规不完善。2、第三条应增加“履行职能需要”和“依法律”的原则。3、第九条中的省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厅级机构,市的法院、检察院作为处级机构最好不写,写了不利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权威。
刘佩勋委员说,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目前我国财权、事权不对称,管理层次太少,将来应如何进行改革?相信十七大将会对管理体制的改革有新的精神,因此建议:1、条例应宏观一点;2、在十七大甚至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后通过更恰当,以便更充分地进行论证。
潘政扬委员说,1、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编委、还是编办?2、现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条例缺乏规范。一是事业单位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形式,其中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创收要自保生路,往往挂着事业单位的牌子,干着企业的活,要授予这些单位公共事务管理权是不妥的;二是事业编制很难控制,尤其是州市县这一级,条例草案事业单位编制表述缺乏强有力的规范;三是现在各单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很困难,但是借调下级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到机关干事的情况很普遍,条例草案中缺乏有关的限制规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限制政府部门擅自使用、借调下级事业单位人员的规定。3、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举办听证会时应随时听取民众的意见,举行专家论证没有必要。4、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搞出本条例草案是很不容易的,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不急于表决通过。
李维林委员说,我国编制管理随意性较大,经常经历精简→膨胀→又精简的循环,究其原因是国家没有完整的编制法,因此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但我也对法规所能起到的作用表示担心。1、条例草案的操作性较模糊。如第四章,编制的审批权限关键,但条例草案中多用“有权的××机关”,到底谁有审批权?建议明确下来,该谁是谁。2、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设置是好的,如果能严格执行,将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问题是能否严格执行?听证会又有何实效?3、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何进行规范和约束?既然该机关属于委员会制,就应该按照委员会制进行运作。
冯登坤委员说,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但有些问题还应该细化。1、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有权的国家机关”指哪些机关,能否界定清楚?2、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家论证的问题,应设立专家库,论证时应有所选择。对一些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李玛琳委员说,针对机构编制问题制定法规很必要,也很及时。赞成内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感到条例草案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涵盖的内容太广,缺乏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调整的范围限制在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范围内。建议:1、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增加“上级国家机关要求调整”的情形。2、在第二十二条的条件中增加“经费要有保障”。3、条例草案中几处提到“有权的国家机关”,这种提法不够明确,能否提得更准确一些?4、第三十六条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形成长效机制。5、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指哪个部门?能否提得更明确些?
李树清委员说,这个条例应尽快出台,对机构设置编制加以规范,限制非常必要。提三点建议:1、条例目标是明确的,建议将名称改为云南省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条例。2、把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的机构设置列在里面是可以的,可以体现我们云南省的立法特色,对政党、政协的编制设置加以规范,加强重视很有必要。3、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省级机关处以下不设科,不设科就不设。又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批,“需要”太灵活了,建议不必放宽。
梁福祥委员说,1、对行政机构编制进行管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应把规范政党的内容删除。2、事业单位情况复杂,如何管理应进一步研究,内设机构及人员调整不宜管得过死。
陈继海委员说,该条例草案立法依据不足,现仅有国务院的相关条例作为立法依据,但国务院条例是规范各级政府的机构编制,不涉及政党,这符合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要求。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包含了政党,这就缺乏立法依据,而且从现实来看,地方性法规去管党委的事是不合适的。建议:1、如果条例要出台,建议将名称改为《云南省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条例》,并将内容作相应修改。2、如本届人大常委会出台该条例有困难,也可以留给下一届人大常委会考虑。
陈西京委员说,1、按条例草案现在规范的内容来看,制定此条例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立法依据。把党派的机构编制都包揽进去,超出了地方人大立法的权限。2、建议条例规范的内容限制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范围内,重点解决吃财政饭的事业性质的机构和编制问题。现实中,事业性质的机构和编制存在的问题也是最严重的。
程政宁委员说,精简机构已进入一个怪圈,即压缩后又是新一轮的膨胀,制定该条例还是有必要的。具体有一点建议:第四条中“相互制约”的含义已包含在第五条的表述中;且第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有歧义,给人认为设置机构不是根据工作需求,而是只要财政能供养就可设置。因此,建议删去第四条第一款。
马坚委员说,省编办起草了《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草案)》,花了很大的功夫,出发点也很好,但我个人认为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暂时放一放。目前先按政府编办的有关规定执行。
赵波委员说,1、我们机构编制臃肿,带来了财政负担过重,制定这个条例很重要,也很必要,能使我们的机构和编制规范化。2、有条例就要遵守,谁来检查、谁来监督要明确。3、建议有的条文要更强硬一点,这样,规范性和约束性更强。
冯建昆委员说,1、我省机构膨胀,人员超编,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人大制定机关法律严加管理是完全必要的。但这是一个全国性的突出问题,仅作为地方立法是不够的,而且地方立法没有上位法作为依据,力度也不够。因此,希望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呼吁全国人大对机构编制问题立法。2、建议进一步找出我省机构编制庞大膨胀的症结,使条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旦出台就能发挥严管严控的重要作用。
六、对《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冯登坤委员说,对第六章法律责任提点的意见:1、自由裁量权太大,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设定的罚款数额为1000至10000、2000-20000、3000-50000等,自由裁量幅度达到了10倍,不利于公正执法,建议控制在5倍以内。2、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罚款数额设定不妥,情节严不严重都是处以10万罚款,建议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利于做好上下限的衔接。
陈西京委员说,将条例名称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不妥,条例名称不能简化。国务院有专门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项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概念是特定的,所包含的区域是特指的,不能简单地用“名城”来代替。条例名称如果作了简化,也会产生与条例内容不协调的矛盾,如第十八条。条例名称究竟用什么好,应认真研究。
李玛琳委员说,这个条例立法非常必要,很及时。1、关于条例名称同意陈西京委员的意见,按省政府原定名称《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条例》。2、第二条界定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等,只重视了硬件文化,忽视了具有活力的软文化,如音乐、手工、服饰等。
许岷山委员说,1、建议标题改为《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第二条改为“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留“城市、街区、村镇”,以后条例中所出现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均简化为“历史文化名城”。3、将第十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中的“街区、村镇”删除;在第二款“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中的“街区”后加上“村镇”。
周 跃委员建议,1、第四章、第五章内容互换,第四章内容放在第五章,第五章内容放在第四章。2、在第三章的内容中加入街区保护规划应纳入所在城市整体发展规划的内容。
杨国才委员说,1、建议将标题改为《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古村镇保护条例》,条例中凡有“街区”均要删除。2、在第三十条中加入修旧如旧的内容表述,才能真正保护传统历史文化。
尧挥彬委员说,1、我原来提了一条意见,等国务院的上位法出来再通过。现在我的意见是:可作为一审通过。我们省的现状是保护考虑得不够,发展经济考虑得多。2、保护规划、详细保护规划谈得多,在用词上,保护规划由省里批,详细保护规划由州市批,这个用词上再说清楚一些。3、经费问题要保证。现在投入的经费不足,特别是县以下经济较困难,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不然就是空的。
万 彤委员说,1、何为历史文化名城已经在第一章中作了界定,同时如何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已有大量的程序和标准,因此,第二章不宜再提“确定”,就算要提也难免挂一漏万或与现有其它规定发生冲突,而且本条例规范的是保护的非界定。2、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应再斟酌一下,要做出更多、更严格的限制、审批和更有力的强制措施。
七、对《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梁公卿副主任说,这次会议也要审议《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作了全面周详的规定,学校安全严格意义上就也不属生产安全范畴。建议对第二十三条进行修改,把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隐患等内容删除。可以保留“将安全知识及防范技能纳入教学内容”的表述。
王义明副主任说,通过制定条例强化我省的安全生产很有必要。财经委提出的稿子,规定了多个执法主体的责任,列举得也很细,如公安、交通、建设、煤炭……,以及教育、旅游、国防工办等等部门;在第五条中又规定了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到底怎么写?值得研究。条例草案的文字修改时,可以精简。
江巴吉才副主任说,对该草案提三点意见和建议:1、条例应明确安全生产概念、不要扩大外延。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增加“至少”二字。3、将第五十七条“逾期不改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进行撤职处分。”
程政宁委员说,1、搞这个条例很有必要。2、第三条后就该写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的内容,接着写安监部门的职责。因为是执法主体应放在原则里来写。3、剧毒物品的管理在这个条例草案里没有写。4、第四十二条中提到应急预案,但是第四条生产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没有写到要制定应急预案。5、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如煤矿、火灾、食物中毒等抢救,由哪个部门负责同安监部门的关系?
马 坚委员说 这个条例应该搞,符合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1、条例应专门明确是安全生产问题,这样针对性很强,其他的就不要扩大了。2、建议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300人……” 中的“3%”的这个人数和比例。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王永奎委员说,条例标题是否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因为安全生产的面太广了,如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安全、危险场所的生产作业安全等,而本条例的内容多是监督管理。鉴于以上原因,建议再研究一下条例的框架、条例应该涵盖的内容,减少篇幅。
陈西京委员说,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安全生产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突出的问题是条文太多,已有了上位法,条例是否还有必要规定那么多条文。建议通过以下途径简化条文内容:1、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不照抄照搬。2、其他法中有规定的,如第六条的内容,可以作简单规定。3、合并同类项。如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就可以合并;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范涉及的都是带有高险性质的行业,可以适当地归类,也可以统称为“危险性行业”,简化文字。另外,第五十二、六十四条的表述是否准确,建议再作研究。
高祖兴委员说,1、条例草案篇幅较长,在第五、六、七、八、九条中都提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要求,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履行的职责,建议归在一起。2、建议第三十三条也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后面。3、第三十四条中的“有关部门”是哪些部门?建议要写清楚,点明单位。
尧挥彬委员说,对该草案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1、要明确“安全生产”涵盖的范围,什么都想包进去不可能,应重点突出。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执法措施应具体,分工职责要明确。3、文字较长,共七章六十五条,希望能够精练些。
黄有能委员说,赞成制定该条例。建议: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的体制应专门写一条。可概括为企业为主、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群众参与。同时理顺各监管部门的关系,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局协调各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能。
林文兰委员说,1、目前我省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较严峻,应当重视。建议按照立法程序,抓紧修改,尽早出台。2、建议条例集中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不要再扩展,因为从上位法的概念看,生产指有形的生产、产品;经营主要指危险品、危险源的经营活动。对于不相关的活动,不宜写入本条例。3、条例草案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较多,文字篇幅较庞大,建议从条例内容的完整性考虑,确需重复的予以保留,其余的酌情修改。4、条例草案有些地方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建议斟酌。如第二条逻辑不通,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对,应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议修改为“和对安全生产活动中的监督管理”或者删去“和监督管理”。
八、对《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卢邦正副主任说,提两点意见和建议:1、该条例的制定非常有必要,合理划分了法律责任。2、建议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条款中,增加“对学生进行有关法律教育”一条。
王义明副主任说,1、在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的制度中,建议增加“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加强学生行为规范教育,以提高学生日常行为的安全意识。2、第八条第(八)项提及的校外活动,到什么程度才属于“大型”?概念应明确,以利于执行。
冯登坤委员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要求保障经费是应该的。然而,当前各级政府对教育部门的事权、财权并不清晰,如果基层没有财力做到该怎么办?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相应责任,很难明确,建议重新考虑本项的设置或提法。
普朝和委员说,学校安全工作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条例草案规定得比较细,作为实施细则或是管理办法是适当的,但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还要再精炼。条例草案规定的有些内容还应当进一步论证,有的概念还较模糊,建议再斟酌。
潘政扬委员说,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不得将校园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场所”,改为“不得将校园场地作为生产、经济场所。”校园场地不能作为生产经营场地,而不论是否是危险品。2、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建议将教职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没有必要。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就应该是学生,教职工与其他公民同样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
周 跃委员说,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实施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有必要,但不是学校想落实就能落实的,经费问题怎样解决?具备完整功能的网络安全设备少则60至80万元,多则100多万元。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对未达到要求的要给予处罚,是否合理,请再斟酌。
陈继海委员说,制定此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内容比较具体,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