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 2008-03-31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一、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本条例的出台很及时,也下了许多功夫,是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补充一个问题:在第七十六条中关于处罚的种类规定已十分明确,但后面的处罚条文中全是“罚款”,忽视了其他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没有“扣分、吊销执照”的表述条文。建议将上位法中“扣分”的条文简略加以表述,以避免出现误解。对一些轻微违法,应明确警告为主,罚款不是目的。

李春林副主任说,提请本次会议二审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农作物种子四个条例草案修改稿,以及昆明市报请批准的二个条例,立法很必要,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云南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条例。针对性强,现经过大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已较成熟,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杨建甲副主任建议,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2、将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直接管理责任者……”中的“责任者”改为“责任人”。

陈霖委员说,1、云南乡村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载人频率很高,容易发生群死群伤,针对这一实际,能否在条例中单列一条规定。2、对外国籍机动车驾驶人规定应更详细,要有战略性、超前性。在边境地区不仅是旅游汽车可以对开,载货汽车也应该可以对开,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这方面没有规定。我们要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就要求载货汽车要相对自由进出。从长远来看,也要求载货汽车有相互进出的格局。3、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规定要前后吻合。

施哲委员建议,删除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并将“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移入该条第(三)项之后。

和六中委员说,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建议:1、该条例主要界定了等级公路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希望有关部门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县级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也做出一些规定。2、有关部门应重心下移,切实改善基层和边远地区道路交通现状,解决好老百姓乘车难和交通安全问题。

沈安波委员说,1、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应表述为“……麻醉药品后,”。2、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末句应表述为“并遵守我国道路交通……”。3、第二十九条应表述为“不得由中国公民驾驶。”4、第三十一条表述不清。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是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中,还是包含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不清楚。建议分二层意思表述,第一层意思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第二层意思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详细规划中。

魏红委员说,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但应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建议:1、把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纳入条例规范的范围。2、把淘沙、取石、晒粮等侵占道路的行为也纳入规范范围。3、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籍机动车,不得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现在边境上有许多边民购买外国车辆到境内开,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李玛琳委员说,1、将第九条第一款“方可上道路行驶,”中的“,”改为“。”。2、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我省的国际化进程不符,外国籍机动车驶入我省,因驾驶人员不熟悉我国路况,从安全角度考虑,聘请中国的驾驶员有利于保障安全,因此,应该可以聘请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3、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界定为同等责任,那么在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为什么要超过50%4、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处罚是否过重?在城内限速较低,驾驶人违反规定多是无意识的,情节轻微,处罚建议改为“警告”。5、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让右方道路……先行,”中的“,”应改为“;”;第(七)项第2行中的第二个“,”应改为“。”;第3行第一句后的“,”应改为“;”。6、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建议改为“按有关规定使用安全带”。

刘子杨委员说,该条例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已做三年多,成本非常大,涉及面广,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应加紧修改,尽快出台。我同意法制委的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把本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采纳,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

胡有兰委员说,现行的无车日没有实际意义,老百姓出行很不方便,反映较大,建议取消。

何远灿委员说,第四十二条与上位法第六十七条不相符,建议不写“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李树清委员说,该条例非常重要,早该出台了。有四点建议:1、第三十三条应加上规范交通信号设置的规定,如数字倒计时。2、轻度违法也是违法,是否处理或不处理要动脑筋,使其更科学。3、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结尾处加上道路不能通行时,应警示“此路不通”字样告知的规定内容。4、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改为“通过交叉路口及‘斑马线’”时,应当减速慢行。

钱勇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很好,内容丰富。建议: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训练里程1200公里太少,应不低于2000公里。2、第八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处罚太轻,建议处150元至200元。3、第八十二条第(十四)项不便操作,4小时如何计算?在什么地方休息?第(十五)项表述不清楚,不便操作。4、一些地方限速不合理,与实际不相符,如“东三环”、“学府路”等,容易导致交通拥堵;限速前应有警示、提示标志。

毛华明委员说,本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外国人到中国工作期间如何考驾驶执照,以及外国人在原国内已有驾驶资格的如何办理中国的驾驶执照,没有明确规定。

柳万东委员说,1、赞同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的处罚条款进行再修改,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从轻。2、在条文中能明确规定的,应予明确。如第15页最末一行的“遇有”二字,应改为“发生”比较妥当。3、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多处表述用“应当”一词,如可以明确规定的,可以用词再明确一些。

冯志成委员说,立法目的是保畅通、保安全,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应体现这个原则。1、草案修改稿中的罚款规定总体太高,建议研究。2、第七十九条第(八)项对不系安全带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在出城、高速公路上合适,但在城里过重,应有所区别。

二、对《云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所指的“信息化”内容太单一,基本上只提到“计算机”。手机等其他信息工具怎么处理?老百姓最关心的“垃圾信息”谁来管?普及面最广的信息网络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未提及。既然是“信息化条例”就应都包含在内。条例标题太大,而内容却从头到尾只提了“计算机”,忽视了手机、无线电、网络等信息资源,其内容涵盖不了“信息化”的范畴。

李玛琳委员说,1、第三条可以不要。2、第六条对信息化建设应界定范围,规定哪些方面的信息化建设值得鼓励(因为有些信息化建设可能涉及国家的安全,不应该让不能确保信息安全的个人或组织投资)。

施哲委员说,《云南省信息化条例》标题太大,其内容只是对政府信息化方面作了规定和要求,而未涵盖商用、民用、民航、铁路等信息化方面的内容。建议再斟酌一下标题或者扩大内容涵盖面。

沈安波委员建议,在信息化安全方面,加入淘汰设备、报废硬盘等的统一集中处理办法。

李树清委员说,建议在标题上加上“管理”两个字,这样更符合人大立法常规。

冯志成委员说,1、建议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 “发展改革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规划。2、第九条第一款应明确信息化发展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之一。建议改为“……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设为本级专业规划。”

三、对《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汪旭委员说,电子辐射对人体可能存在有害效应,因此,在条例中应体现对人体安全的关注,并原则性地提出相关的设置安全要求。

钱勇委员说,同意提交表决。建议将第四条“台站”中的“站”字加上括弧“()”,与其他条款的写法统一起来。

冯志成委员说,建议增加“无线电发展规划要符合城乡发展规划”规定。

四、对《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字国顺委员说,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常规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的要有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要有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第(二)项规定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建议对资本金或场地不要做太明确的规定,只要有一定的资本金或晒场就行了,这样便于操作。

汪旭委员建议,1、第十三条中规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规定时限,以避免影响我省种质资源相关产业的发展。2、第十四条对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转基因种质资源应有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五、对《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和《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修订)》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出台该条例十分及时、必要。建议:1、烈性犬只能圈养,不能牵到室外,否则易惊吓他人。2、第五条关于医院、学校、公共场所等重点区域的拟定,批准权应下放到区、县级公安局和政府,市局和市政府管一下“四区的城区”的重点区域即可。3、在第六条中,市一级不应设立犬只留检所,设在区县一级即可,管得太具体、太琐碎不便操作;可否考虑在四城区统一设立一个留检所。

杨骏委员说,第二十三条是否应增加小区和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

贺彬委员说,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要求“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操作性不强,建议改为“在48小时内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管理”。

沈安波委员说,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牧区或烟花爆竹燃放区的范围由石林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内容。

六、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审议意见

胡有兰委员建议,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纳入一档立法计划。

李应科委员建议,将一档(二)中的《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与二档(二)中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调。

七、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和《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的审议意见

贺彬委员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严禁在饮用水源区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杨骏委员说,对水资源的管理,流域在区域内的好处理。对跨省跨界流域上的水利设施、水电设施等设置问题,是否应进行规定和规范?建议条例增加对跨省、跨界流域水资源另行制定管理规定,有利于下一步对跨界水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规范管理。

李树清委员说,1、将第八条的内容移到第二十五条前,作为第二十四条。2、将第二十二条的条文移到第十条的末尾。

李培山委员说,1、第十八条对逐步减小地下用水,应规定时限。2、第二十三条应规定为没有达标的水不能排放,而不是排污口大小的问题。3、建议将第九条的最后结尾写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熊琴委员说,同意这个条例。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严格控制”改为“不准”。不达标的水不能批准设置或扩大排污口。

邹丽春委员说,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评价,……听证”,修改为“……评价,依据有关建设程序和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李树清委员说, 1、第十一条第三款“消毒处理”的提法不科学,是指化学消毒,还是物理消毒?2、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改为“产生的噪声”。3、建议对第十六条中的处罚规定进行精炼、合并,处罚金额一致的不要重复表述。

冯志成委员说,要研究一个县制定环境保护单行条例是否有必要。我省所有县城环境保护工作大致相同,要规范的内容差不多,特殊性不强。没有必要一个自治县单独制定环保方面的单行条例。

杨骏委员说,县里有立法积极性是好的,应该鼓励和支持,但应突出特点,针对县内自然环境的特殊情况制定相关条款进行规范和保护。

贺彬委员说,1、建议将第九条第一句后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2、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第二款为“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乡、镇……”。5、将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

陈霖委员说,第五条第(二)项应从贫困县的实际出发,把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留给县里作为环境保护费用。建议改为“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魏红委员说,建议第五条第(二)项能明确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部分省里就不留,该款项直接划拨到县,用于景东县环境保护。

和六中委员说,建议将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收入”。

八、对《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建议在第十一条中的“金融、税务、工商、环保”后增加“质监”部门,因为按质监部门的职能规定,企业的产品质量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有权向社会公布。

周跃委员说,条例出台很必要。条例内容应更多地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为核心。同意财经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1、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等方面的服务”后增加“建立相应的服务平台、信息平台和培训平台”一句。2、将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不得干预中小企业用工自主权”中的“不得干预中小企业的”删去,用“和”把“用工自主权”与前句连接。

马坚委员说,本条例为促进条例,应以促进为主。建议:1、第五条属于管理方面的工作,不应纳入促进条例。2、第十六条已对土地使用作出规定,而第十七条属于土地管理的内容,建议不纳入条例。3、将第三十一条“……为中小企业提供用地……等服务”,改为“……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有效的用地……等服务”。4、将第三十三条“除依法设定……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改为“取消其他一切违规收费项目”。

阮鸿献委员说,1、第三十条“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应该再细化一点,如对有信誉、有知名度的企业,在争取审批办理驰名商标的过程,请政府给予关心支持。2、第十四条第二款“鼓励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应再细一点。如在国家投资的医疗机构500米内不得再审批民营的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规定是与本条例相违背的。

字国顺委员说,1、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组建银行和金融机构审批权在国家,有一定的审批程序,我们制定的地方政策是否有效?2、针对中小企业的有些培训是必要的,建议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3、建议在第三条第二款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企、社企合作,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争取、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蒋莉委员说,1、出台本条例很有必要,对于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别是非公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因为非公经济99%以上是中小企业。2、总体上要体现促进,政策上引导、保障,提供服务平台,表述上要再实一点,营造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宽松环境。3、在具体的扶持措施上应有所体现,如工商管理、贷款支持等方面能否具体表述。4、我省边疆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更加困难,人才、资金、经营理念等面临更大困难,建议在创业扶持上体现政府的扶持,体现云南特色。5、第三十五条针对中小企业有的培训是必要的,建议删除“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

杨建洪委员说,在本条例草案中,“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表述达13处之多,建议主要部门要点出几家,明确责任,不能如此空泛表述。

柳万东委员说,1、第十三条中涉及到的“担保”问题,对金融担保是否还应作进一步的规范,确保担保能得到有效开展,又不要出事。2、目前中小企业的土地问题较为突出,第十七条中是否应增加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遇有政府改制、调整城市规划和拆迁等问题应有相应保护,制定相应的保护和补偿措施。3、目前中小型企业多为私营企业,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条例”已作了相应的规范,本条例草案还应进一步推敲,对照国家的私营企业条例,看是否有抵触的条款。4、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国家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可以删除。

杨骏委员说,根据国家大法,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对于改善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意义重大,立法很必要。建议:1、中小企业发展土地是瓶颈。第十七条规定以城镇中小企业为主,砍掉了农村中小企业用地问题。建议开个绿灯,对农村中小企业用地给予支持。增加“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办的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开发和农产品加工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现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采取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2、针对中小企业创新有限,主要是引进、消化、吸收解决国计民生需要新产品开发的实际,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相关的鼓励支持措施。3、将第八条第四款改为“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对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改为“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

王安康委员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二字后加“矿产资源”四个字。

沈安波委员说,我省98%以上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吸纳就业的主力军。应加入中小企业义务方面的内容,尤其是环境保护和保护职工权益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十条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本身也是中小企业,建议在条例中加入“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魏红委员建议,该条例应规定中小企业承担的义务及对社会应作的贡献。

熊琴委员说,这个条例草案写得较好,望尽快出台。建议:1、在第七条中加上“用专项资金开展人才培训工作”。2、在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后加上“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3、第三十五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无偿的培训有时是必要的。“强制”两字值得商榷。

刘子杨委员说,从云南中小企业发展现状出发,制定出台该条例十分必要。修改意见更加体现了云南特色,更便于操作,内容更加充实。建议:1、在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后应加“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领导”。2、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明确安排专项财政资金,以便人大检查时有法可依,看资金支持是否落实。

李培山委员说,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十分及时,内容很实,很有云南特色,特别是第七章“权益保障”,是上位法没有的,体现了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思路和过硬措施,该尽快出台。

九、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马坚委员说,1、将第二条中“……本届任期内……”改为“……每届任期内……”。2、把第六条“……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中的“全体”两字删除。3、书面请假应该设计个表格。

杨建洪委员说,1、删除第二条最后一句“本届任期内至少……书面述职”中的“至少”二字。2、将第三条“……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中的“各类”,改为“通知到个人的”。3、将第六条第二款“……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应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常委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改为“应向常委会办公厅书面或电话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