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该条例很重要,已经采取书面、座谈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条件成熟,应尽早出台。该条例的出台对防治职业病的发生大有好处。1、要求企业在有毒有害岗位对员工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职工得职业病。2、增强职工自我防护意识,条例出台后企业、工人都要学习。企业不能因为高额利润,工人不能为高额报酬,从事没有保护措施有毒有害作业。3、防治机构、监管机构要加强宣传、监管,特别是经常性的监管。有关部门要在
程映萱副主任说,建议删去第三十五条“办事机构”中的“办事”二字。因为此处规定的办事机构是指自收自支或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加上“办事”会显得多余,也会让人误以为是指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构。另外,第一款“日常工作”中的“日常”二字,建议删去。
杨建甲副主任说,刚才晏友琼常务副主任所说水富的事,就可以按上位法规定,向安徽省提出赔偿。我省外出打工的人很多,我们制定的条例只管本省,象水富事件本省可以鉴定,跨省的要按国家大法办。在第五条中,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应保留,因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也有这个责任和任务。
王洪富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修改完善,充分吸纳了上次常委会和各方面的意见。总的感觉稿子较为成熟,也切合云南的实际。个人同意在本次会议提请表决。
杨 骏委员说,1、第三十六条对职业病的治理、谁出钱、谁负责、谁治疗没有明确。2、第三十七条中,有些职业病在2年以后发生,如何追诉没有明确。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有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就没有,建议明确治疗的职责和主体(可引用上位法)。
李玛琳委员说,修改稿吸收了上一次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完善,比较成熟。提出几点建议:1、第四条中最后一句“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意思表达不明确,会议制度是整个本条中的要求,还是为了制定预案,表述不准确。2、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鼓励社会关注、支持、监督职业病的防治。”3、第九、十条感觉在内容表述上有分割。其中第九条的规定和第十条的内容轻重程度不同,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未能体现出来。4、针对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增加“未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报告的,项目不得审批。”5、第十七条第二款含多层意思,但层次表述不清楚,建议改变标点的用法。建议增加“劳动者也应当参加培训,并遵守防护的劳动规程。”6、第二十条对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建议要有时间规定。7、建议第二十二条增加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病检查的规定。8、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句前,增加明确对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定。9、第四十三条关于执法人员的资格,应明确由谁来授予和认定。
汪 旭委员建议,1、第十八、十九条中的第一句话后面使用的句号,和条文后面的“其中”不搭配,建议作修改调整。2、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培训并考试,由谁来培训、考试,哪个层次、机构来运作,应当在条例中界定、明确。
马 坚委员说,第九条中提到的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等的表述不严密。这当中有些是行业,如冶金、化工、建材,有些是项目,如矿山。不能笼统地归为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议修改。
格桑顿珠委员说,1、第二条中规定的“职业活动”指什么,是否准确,建议再考虑。2、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媒体单位”,不准确,媒体和单位有什么区别,建议删去“单位”一词,使用媒体即可。3、建议第八条中的“给予”按语法习惯修改为“予以”为好。4、第九条、第十第的文字不够精炼,显得累赘,建议修改。5、第十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建设单位”,指什么单位?在条例中不明确。建议明确。
周 跃委员建议,1、把第六条的第一句话与第二句话相互调换。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2、建议把第七条最后一款“
李树清委员说,1、对第三十四条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些疑问,首先这个机构是否存在,是在各医院还是在防治院?其次诊断与治疗是否都由该机构进行?因为职业病较特殊,对职业病的诊断要求较高,建议设立职业病专科医院。2、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的监测、诊断……”中,个人对职业病的诊断表述不妥当,建议明确为“有资质的公立或私立医疗机构”。
刘子杨委员建议,1、在第五条最后一款之后再增加一款: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范围做好各自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第七条第一、二款讲的都是宣传,可将该两款合并为一款。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承担”改为“保障”。4、在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后,增加第(五)项:其它有关资料。
二、对《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明确的由哪家来进行处罚,但是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各项处罚内容,就未规定由哪家来进行处罚,建议修改为由有关资质认定部门进行处罚。
杨建甲副主任说,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未中标的设计方案单位,以2%—5%的标准给予补偿,而中标的单位只可能是1家,未能中标的可能是多家,经济补偿是否做得到?第四十九条规定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上住宅全县范围内都需招标、投标,是否做得到?
李培山委员说,建议删除第十六条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以杜绝招标投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规避法律的不正之风。
贺 彬委员建议,将第七条中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改为“建设勘察和设计业务。”
卢显林委员建议,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政府机构改革以后的称谓相对应。
陆 萍委员说,第十七条的项目数表述不规范,建议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这一段作为第(三)项,以下的(一)、(二)、(三)、(四)、(五)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刘子杨委员建议,1、在第一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后增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表述。2、在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字,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杨建洪委员说,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后,应加上“做好”二字。
章振国委员说,该修改稿和一审相比,一是内容精简;二是内容通俗易懂;三是对一些不合适的规定作了修改。建设部门在起草该条例时,体现了为基层服务、为企业服务精神,具体表现在:一是不收费,二是规定办理时限,三是缩短时限,四是涉及需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先由建设部门统一办理,体现了建设部门为经济发展服务的精神。
冯志成委员说,目前我国建设管理部门设置只到县,对乡、村级建设的管理还比较困难。因此,农村自建房在此条例还留下一个漏洞,需要今后在条例的修订补充当中逐步完善,最终将建设工程做好。
杨 骏委员说,第十六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表述不清楚,建议明确是上级或同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该立法计划作为下发文件,建议将括号内的单位名称写全,避免引起歧义。如第二档第8项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后的“保山市政府、法制办、财经委”,此提法单位级别不明确,建议写清楚。
格桑顿珠委员说,应当将第三条关于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写明确、具体。如今年民族自治地方有9件法规,已经明确了,应当在立法计划中明确、具体地写出来,云南民族自治地方多,民族立法任务比较重,应体现立法的平等。
李树清委员说,今年省人代会列入议案的法律案有3件,但在今年立法计划中没有体现,如广告问题是个大问题,尤其在当前家电下乡的环境下,一些不健康的、不规范的广告,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的生活。国家已经出台《广告法》,但省里却没有相关条例,建议列入2009年度立法计划,至于列为几档,则可以视准备情况而定。
卢显林委员说,将第8页倒数第五行中的“保山市政府、”之后的“法制办、财经委”,改为“省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建议:1、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名称,建议按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名称。2、将第一档第(三)项起草部门中的“环资工委”调整到“环保厅”后。
杨 骏委员说,感觉今年立法任务重,特别是未定的、难度大的也纳入了,比较好。建议:1、在运作上,建议省政府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省人大常委会的时间要求完成政府方面的协调运作,加大力度。2、建议把立法计划说明中第5页第(三)项最后一句中的“抓紧调研”改为“抓紧协调完成”,因为“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调研编纂已经全面完成。
王洪富委员说,立法计划非常好,贯彻了中央和省委的精神,突出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针对性强,成熟度高。没有意见。要一如继往地对丽江民族地方立法给予关照和支持。下一步请尽快把丽
李玛琳委员说,法制委的说明非常详细,在编制立法计划的过程中也非常认真,准备工作很充分。我个人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建议:在第8页修订项目中的《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因国家尚无上位法,加上新医改方案即将出台,可能修订此条例花精力要多些,应尽早做好部署和相应的准备工作。
四、对《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1、第二十条规定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六个月的时间太长,建议缩短,并严格执行,维护用户利益。2、在第二十一条中,针对目前用户投诉无门的现状,建议加强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的责任。将条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报告。……”。
白保兴秘书长说,同意法制委的审查报告。建议:1、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条例第九条关于“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实施改造的规定不明确,实施改造怎么改、由谁改、费用由谁承担不明确。一户一表的改造安装应当是供水单位承担,不应由用水方承担。条例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供水单位把安装义务转嫁给用水方的情况。2、对第十二条规定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单位停止供水24小时之内、之外应如何采取措施。但违反这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法律责任规定。这样,用户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肖建明委员说,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供水造成污染,或二次供水污染,饮用后造成了身体损害的,也应明确赔偿责任。
钱 勇委员说,1、条例第四条涉及的管理部门很多,但一旦出了问题,到底谁负责,谁来管。2、对跨地区供水的水源地,建议搞一个全省性的供水条例,以协调跨地区的供水、管水。3、对现在广泛使用的桶装水、纯净水等,建议纳入供水用水的管理条例。否则,这一条例就有缺陷。4、由于条例涵盖范围有限,不完备,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暂缓批准。
李树清委员说,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处罚相同的罚款最好合并,以减少条文。
何远灿委员说,此条例应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应怎样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在条例里应有具体保护消费者(供水用户)合法权益的条款。
五、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
王洪富委员说,云南是个地震多发的省份,特别是去年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各级党委政府更加重视关心学校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涉及到学校、幼儿园建设质量一定要得到根本保证。这个修订条例稿子写得较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昆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建设和保护。我个人完全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钱 勇委员说,1、条例第四条中涉及校舍场地建设的部门很多,但在规划和建设中,教育部门实际上不起主要作用,要把规划部门列在第一位。2、建议在明确建设保护职责时,把有实际职权的发改、城乡规划等部门排在前面,才能真正落实好条例。
六、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的审议意见。
胡有兰委员说,该条例对于保护好云南名特优产品、保护好云南文山三七这个品牌,从立法思想、立法目的来看都非常好。该条例有以下特点:一是省人大民族委和文山州委、州人大从符合当地实际为出发点来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二是时代性把握较好;三是经济发展规划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施 哲委员说,1、条例看起来口水话多,写法不是很规范,应规范用语。2、
阮鸿献委员说,1、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符合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药物成分的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2、建议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在国内、省内的三七公益宣传……”。3、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和石蜡等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4、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太低。建议将三七视为药品,依照国家药品管理法,确定罚款额度。
李树清委员建议,1、种三七应在规划上加强管理,提高质量。2、应加强对三七加工环节的科学管理,严格控制色素的使用。3、第十四条最后一款可以不提,如果有必要提,在文字表述上要再斟酌,建议将其放在第十五条的内容中。
钟乔光委员说,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每年4月1日为文山国际三七节。一方面,三七不是一个国际性的产业,而是基本集中在文山;另一方面,从更好地保护文山三七品牌的角度考虑,建议删除“国际”二字,将三七节命名为“文山三七节”。
七、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的审议意见。
熊 琴委员说,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1、城乡规划建设要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性,防止随意性、重复性。2、对因规划严重缺陷造成重复建设而形成的浪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志成委员说,我省对规划不重视,规划大大滞后。建议增加条款:1、增加机构设置条款,每个县都应有规划部门。2、增加规划资金来源条款,要明确由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规划专项资金。3、增加控制详细规划的修改条款,修改详细规划交由规划部门和专家论证。
杨建洪委员说,目前城乡建设的实际情况是规划请专家设计,而专家要听取当地领导意见。这两者如何更好地结合,在条例中应该体现。
八、对《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审议意见。
杨建甲副主任说,1、建议合并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2、第十三条应明确景区范围。
李树清委员说,第十二条第(七)项“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掘采集植物”中,植物与药物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经批准后适当采集药物用于医疗应当是可以的。
九、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去年我们通过了一部《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现在又制定《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这很好。1、《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现在是一审,在二审中要进行认真比对和调整,严格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各自规范的内容来审查。两个条例规定的事项不要有重复。2、《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在二审中要精炼些。条例中处罚部分条款较多,应作一些合并和减省,文字表述上应简明扼要,3、一审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应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运输营运商的意见。
杨建甲副主任说,该条例草案较全、较细。原条例已实施十余年,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建议:1、除符合上位法规定精神以外,还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比如我省去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个法规有相关联系,但侧重点不同,要避免相互矛盾。2、条例要避免以罚代法,以罚代管,对情节严重的,不能以罚了之。比如伪造、倒卖证件,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白保兴秘书长说,1、赞成财经委的审议意见。2、建议删去第六条中的“征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的意见后”一句。因为没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3、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客运车的车身颜色由各州(市)政府确定,不必要。建议由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即可。
马 坚委员说,1、第二十五条第(十)、(十一)项关于转让、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规定,表述得不清楚,内部从业人员和外部人员转让有什么区别?建议进一步明确。2、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规定了道路运输场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但该章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五条都只规定了客运站,没有货运站、场的具体条款。3、第七条和第二条第二款文字矛盾。第七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等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只是指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张水长委员说,1、建议将第十四条“……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中的“应当”改为“必须”,使其更具强制性。2、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招揽或搭乘他人。建议不能排除救死扶伤的情况,应在文字上对此种情况加以表述并予鼓励。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伪造、倒卖、转借行为危害程度不同,不应将伪造者和转借者放在同一处罚幅度内。4、在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中,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行为,与无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的行为程度上也不同,不应将其放在同一处罚幅度内。
周 跃委员说,1、第六条最后一句话表述不太准确。建议改为“道路运输发展应有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2、建议删去第七条最后一句话中的“道路运输”。3、建议将第十四条中的“应当”改为“必须”。4、第四十三条中发生的经营争议由作为政府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似不妥当,应该由其下属或其指定的机构承担,建议调整。5、建议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即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与维修无关)使用车辆。6、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具体拍卖机构是政府机构。这样是否合适,请再斟酌。7、条例中涉及的罚款问题,应实行罚缴分离。
杨建洪委员说,我非常赞同危险品运输经过市区要规定时间和路线,另外一些特殊路段也应规定时间和路线。对营运客货车辆进行检查也不能随意拦截,要规范检查、定点检查。
施 哲委员说,该条例草案写得很好。但监督制度还不够健全,建议建立举报条款,对机动车营运者进行监督。如果被举报3次以上(含3次),并被确认,则限期整改或吊销经营资格。举报可以包括对执法人员的举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超过执法范围的可以举报,并奖励举报人员。
周 云委员说,交通运输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多为驾驶员超时疲劳驾驶及车辆超时行驶等因素造成,但目前监管手段不到位。特别是农村营运车辆,监管难度特别大,建议在条例中体现。
冯志成委员说,该条例草案内容丰富,涉及方方面面,很全面。建议:1、第十八条应加上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抽查的内容。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除配备两名驾驶员外,还应增加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的限定,防止疲劳驾驶。3、第五十三条执行检查任务,拦截检查的,应规定定点(比如在收费站、中途加油站等人多的地方),增加安全性。4、增加一条:危险品的运输实行两定:定线路,定时间。
熊 琴委员说,1、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建议将第十七条第四款“可以通过服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2、针对目前各车站(场)存在不准时的状况,建议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加上“发车时间”;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上“私自改变发车时间”的内容;将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改为“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随意改变发车时间和班次的”。
王洪富委员说,1998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与现行的行政许可法和一些规定不相适应,也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这次修订解决了与上位法不大一致的问题,解决了我省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问题。表示同意。
杨建明委员说,1、该条例草案写得太多,管得太宽,条款过细。应作适当的调整。2、对非营运车辆到底管不管、怎么管理,应作合理明确的规定。3、建议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
李树清委员说,1该条例草案条款较多,过细,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应作适当的合并精简,如第三十八、三十九条都可以作一些调整合并。2、该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一章就占17条,罚款的条款太多,也应当精简。3、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应增加一项“不向乘客出据票据”的处罚规定。
和六中委员说,在市场经济条例下,很多运输经营者都实行了民营化,制定条例很有必要。但草案有十一章共七十七条,太细。建议:就原则性的、大的方面作出强制性的硬性规定即可。有些细节问题、具体的操作问题,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加以细化。
十、对《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1、删除第一条中的“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把“现代”加到“为了促进花卉产业发展”中的“花卉”前。2、在第八条“……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及运输条件等因素”的“资源”后加入“市场”。3、第十四条措词上有问题,应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改为“积极创办花卉职业教育,大学设专业,发展职业教育,创办在职教育”。4、第二十一条没有必要写。因为条例无资格规定减免增值税,国家有统一规定。
杨建甲副主任说,该条例是在没有国家上位法的情况下制定的,对于我省花卉产业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目前花卉有两个部门在管理,管理体制上存在交叉,建议在条例中规范明确。
杨保建副主任说,我认真地看了各项内容,建议:1、该条例到底该不该立值得考虑。从国家到各省(市、自治区)用条例的形式来规范调整实体产业发展的太少,仅有宁夏一个奶产业条例和山西省的旅游业发展条例。因此,从实体产业发展用法规的形式来规范调整值得斟酌。如云南省要发展烟草、水电、核桃等产业,难道都要出一个条例吗?这样的思路是有问题的。实体产业发展通过政府实行某些政策就可以调整了,不必要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2、该条例的指导思想也有问题。以花卉产业办公室代表政府专门管理花卉是不妥当的,一定要用市场经济的手段来调节市场运行,否则与市场经济是背道而驰的。实体产业发展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产业协会来管理,不能由政府行为来管理。否则,再好的产业也会被管死。如果非立不可,必须淡化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能,不能以法规形式来强化其权力,否则我省发展如此之好的花卉产业将被管死。3、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更是无从谈起。4、花卉产业是我省的重点产业,建议可以通过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来鼓励、支持、引导该产业发展。
白保兴秘书长说,1、制定条例对发挥我省自然资源优势,培育特色产业是必要的。但不是全省所有地区、所有范围都要发展花卉产业。草案中有些条款提得太高,范围太全,如要求各级政府都要建立风险基金等等。建议二审时对此再斟酌。2、有些条款可立可不立的就没有必要在条例中规范。如第二十三条提供信贷的规定,在其他地方也会有规定,没必要写。3、建议在第三十五条中的“生产”后,加上“经营”,因为如属个人自栽自种,就没必要具备该条中规定的条件。
张水长委员说,建议将草案中表述为“新品种”的地方改为“优良品种”,这样更符合发展要求。
格桑顿珠委员说,制定发展花卉产业条例是必要的,也是符合云南实际的。原则同意农工委的修改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建议斟酌“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的表述,考虑是否有必要写进条例中。
周浙昆委员说,1、我省目前花卉产业发展的最大问题,是科技对产业的贡献低,云南的资源优势没有转化为经济优势。条例对此要有支持、鼓励的规定,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2、第六条第(五)项中,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的职责做不了花卉科研。3、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技术性指标,不应用法律来界定,没有必要规定此条内容。4、第十条规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对产业发展有阻碍作用。5、关于第十一条。建议政府安排的资金应更多地用于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引进品种应交给企业来做。6、关于第十二条。我省已有种质资源库,应当充分运用现有的资源,没有必要新建花卉种质资源库。7、第二十一条关于对进口产品给予免税的规定,是把双刃剑,会妨碍对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和推广运用。建议在第二款增加“对种植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8、建议第二十八条增加“鼓励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花卉新品种”。9、第三十五条中涉及“种子”概念,在技术上有错误,建议改为“种苗、种球、种籽”。
李培山委员说,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政策性银行可以……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这句话可以不要。
李树清委员说,1、第三十四条“……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能否具体些。2、第七章能否增加一条关于禁止花卉种子带出境外的法律规定。
杨 骏委员说,花卉产业应是按市场规律发展的产业,在目前的行政体制和市场机制下,是一个亟待规范、支持的特殊产业。政府管理机构要成为一个协调、服务、支持的机构。该不该立法,不能把权力集中、约束产业的发展,对立法的意见我已在报告中全面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