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 2009-12-03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一、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任免办法草案修改稿是好的,既坚持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又坚持了依法任免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起草工作认真,文字严谨。法律考试问题没有写进去,因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在实践后再完善,建议可以通过。

白保兴秘书长说,条例草案一审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做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我赞成法制委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已设立30周年,至今没有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出台这个法规,将有利于把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结合起来,为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对一些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出的问题,如司法考试、述职评议、任职表态等,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操作和探索。目前,先把实践中成熟的经验做法确定下来,今后再不断地加以总结完善。

李树清委员说,办法第四章的名称是“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指的是什么?没有具体内容,不清楚。我觉得应加上述职,或把其他事项改为述职。通过述职,干得好的继续任用,不好的可以撤职。述职是对所任命干部的动态监督和保护。

杨国才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总结了常委会三十年来依法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做法,如第二章明确了任免的范围,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操作性,同意付常委会表决。

马 坚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一审后,法制委与选联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进行了调研、咨询和修改。我原来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关于罢免的问题,有其他法规进行规范;二是关于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缺位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向全国人大咨询,目前上位法对此没有规定,实际操作中是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确定一名副秘书长主持工作,到下一次人代会时再确定选举任命。目前地方立法对此还是暂不作出规定为宜。没有意见,同意提交表决。

刘子杨委员说,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这一条例,几位副主任都详细逐条进行修改。上次审议后,恰逢全国人大任免交流会在云南召开,我们又充分吸收了其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目前全国范围内,仅有我省还未出台这方面的法规。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有总比没有好,以便今后在工作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

沈安波委员说,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经过多次修改,总体上写得比较好。1、第十一条、二十九条中所讲的提名人或委托人、有关机关的表述不好操作,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领导法定提名人是省长,但省长基本不到会报告,而省长的委托人应是省政府的领导,历史上也未曾作过报告。“有关机关”指的是省委组织部,实际情况是每次主任会议都有部领导到会作说明。建议改为“提名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报告或作说明”。2、建议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一句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法律规定常委会有权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是否闭会无关。

陈 智委员说,该办法草案修改稿付诸表决的条件已经成熟。过去,我们实际工作是这样办的。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条文表述清楚,没有意见。

 

二、对《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到多个领域、多个行业和多个机关,全社会都有责任,反腐工作不是检察院一家的责任。昆明市作了修改后比较恰当,体现了预防的积极措施。建议通过。

白保兴秘书长说,《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与上位法不冲突,但总的感觉特点不突出,需要进一步研究。建议增加一条,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预防职务犯罪的责任等。

陈 智委员说,《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可以不立,因为预防职务犯罪,中纪委和国家已有很多规定,没有必要再立一个地方性条例。昆明市制定此条例,管辖不了中央和省在昆单位,极易被视为地方性文件。表述要正确,如“国有公司、企业”这个提法不对,应改为“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

张水长委员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内容提得很好,但“干扰”一词很难界定。目前,部分媒体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进行新闻采访的立场和动机不正确,若无相应实施细则明确“干扰”、“阻碍”的范围,将来基层、企业将很难开展工作。

肖建明委员说,第十条第(六)项只点明了滇池治理,实际上昆明市辖区内并不只有滇池一个湖泊,建议将滇池改为“湖泊”。

 

三、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制定条例是很有必要的,起草和审议是认真的,没有什么意见。

白保兴秘书长说,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表示赞成,但就设定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应进一步科学划分。

 

四、对《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1、制定和出台该条例十分必要,可以帮助困难群体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要解决好资金筹措问题。财政出一部分、社会捐赠一部分、企业出资一部分的多渠道筹资方式是解决好资金筹措问题的有效途径。已有一些大型企业负责人表示,在财政出资一部分的基础上,愿意积极出资参与法律援助工作。3、制定标准。应制定合理详细的救助标准,便于有关部门在实施时有依据,便于操作。4、加强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确保法律援助工作不因资金困难而受到影响。

程映萱副主任说,1、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法律援助怎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规定又大又空,建议调整。2、该条中“保证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说不通,建议改为“保证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3、建议将第三条第二款“省各级财政应当设立……经费,对财政困难……上级给予一定补助。”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经费,对财政困难……上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周 云委员说,制定这一条例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非常赞成。建议:1、条例颁布后要具有可操作性,得以很好的实施,关键是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并保证必需。另外,各级都应以多渠道方式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基金,同时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2、第九条关于工作时限的要求,内司委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我感到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中核实以及复查过程中工作量较大,草案中确定的时间还是较切合实际的。建议再听一听相关部门的意见。3、关于施行日期。2009年7月1日已过,还有二审,实施前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工作是必要的。所以内司委审议提出的2010年7月1日为实施时间是合适的。

熊 琴委员说,1、同意康晓东副厅长的建议,结合我省实际,财政越往下走越困难。所以还是由省财政统一补助较好。2、第八条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是否过低?我省经济不发达,有的地方最低生活标准很低,照1.5倍执行,可能部分弱势群体仍打不起官司,建议把标准提高到2倍。

毛华明委员说,第五条未提到民主党派也可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两年前,农工党中央要求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农工省委报到司法厅却未同意设立。医患矛盾问题较为突出,有其特殊性,我党联系的医疗卫生界由我们出面开展一些法律服务,有助于这类问题的解决。应当积极鼓励支持民主党派开展这项工作。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否需要到司法厅备案,应予明确规定。

周 跃委员说,法律援助条例对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很大的福音。1、第二十七条提到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应进一步加以说明,确定一下它的相关作用、运行办法、职责等;如果受篇幅所限不能详述的,应该明确基金会的相关规定由相关机构制定,另文作说明。2、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话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可改为“权力与义务”,请斟酌。

李啸云委员说,提两点建议:一是赞成康晓东副厅长的建议,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还是应由省财政统一补助,如果放到州(市)、县(市、区),可能由于下面财力紧张而无法落实。二是第十条不应将见义勇为的法律援助与其他行为并列。社会应大力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所以应将见义勇为的法律援助单列,并提升一定高度。

饶南湖委员说,1、草案应规定法律服务机构每年都要提供一定量的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2、建立法律援助的信息网络,设立统一的服务信息窗口,便于群众知晓。3、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与群团社会组织法律援助的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杨国才委员说,第十二条第(二)项:主张因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暴力应加入性别,建议将家庭暴力修改为性别暴力。

魏 红委员说,我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多年,出台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要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核心在于三个方面:一是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要有人做事;二是在经费上有保证;三是要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对于边疆民族地区,要让弱势群体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知道该找什么机构。

钟乔光委员建议,1、第五条对支持和鼓励的各社会团体等不应规定得那么细。现在的规定没有侨联等,那今后这些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从事援助活动。建议改为: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有关人民团体和……。2、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可能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老百姓真正需要援助时,基层政府是否会如实出具证明,拖着不出具证明怎么办?建议综合第八、九、十条相关内容,以便于操作。

李玛琳委员说,1、草案第二条对法律援助定义中提到的“其他符合法定条件”和“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其具体范围要明确。2、第三条第一款“保证法律援助机构人员,”这句话没有说完。3、第六条第一款中应明确法律援助对象,前后要一致。4、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提到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具体操作中谁先收到、怎么证明要明确。5、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免收或者减收。”其范围太广,是否私人也有责任要免费或者减收? 6、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为依据”中应明确做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机构。

陈林章委员说,该条例草案还不成熟,需进一步规范。一个条例的出台,要明确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例的定义,怎么操作及法律责任。在操作方面,内容较多,涉及机构、人员、经费等具体事项。在该条例草案中对执法主体要赋予更多的职能,给予执法主体更大的权威。对人员的组成及经费的来源未予以明确,建议对该条例草案重新进行梳理和规范。

格桑顿珠委员说,对内司委修改稿第三条提三点意见: 1、法律援助“工作”改为“事业”。 2、“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不通顺,建议改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第二款概念不清,建议理顺。

邹丽春委员说,1、制定和出台该条例十分必要。2、内司委在条例草案开始处修改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改得很好,应提高本条例的起点。3、第十条最后一段“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与第七条所述内容是平行的、并列的,建议单独作为一条。

冯志成委员说,1、第八条规定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因城乡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只有240多元,1.5倍才有300多元,太低。建议增加倍数。2、第十九条第(五)项中不服再告如何处理?建议增加有关内容。

董诗强委员说,1、是要成立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法律上通过条例的形式明确。2、援助的资金,各级政府应给予安排保证。

杨建明委员说,该条例为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司法保障的权利。建议修改草案第十条最后一款。农民工总体是弱势群体,但不是完全都困难,有的也有承担能力。建议删去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内容,把见义勇为列为第七项。

章振国委员说,制定该条例非常必要。体现了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及维护社会稳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关心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人大立法工作服务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该条例是一个得人心、得民心的条例。建议,为确保条例的可操作性,该条例的制定要以财力保障作后盾。

周浙昆委员说,1、条例草案中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其他省条例规定相比范围过窄,建议增加。2、草案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分散在第七、十、十一条中,建议集中在一条中规定为好。

马 坚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体现了平等原则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赞成内司委的修改意见。建议第二十九条只要上半部分,下半部分应在司法救助有关的法规方面表述。

王洪富委员说,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重大,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建议立法要考虑三个重点:一是与上位法一致;二是要符合云南实际情况,能管用;三是要有可操作性。现条例草案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汪 旭委员说,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根据云南的地方经济落后和受援助的个体大多处于落后地区,故1.5倍离法律援助的服务成本差距太大,使得法律援助流于形式。因此,相应费用不仅应考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要考虑法律服务成本。

 

五、对《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1、在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的内容应该保留原文,方便对照查看。2、文字要简洁明要,如第二条“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保山市腾冲县和顺镇整个行政区域”表述得很繁复,建议改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

邹丽春委员说,1、草案中有三处提到负责编制、实施的主体,第五、六、九条中分别提到县政府、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等,主体关系不清楚。2、该条例草案未明确编制保护规划后由哪里批准实施,应明确批准单位。

董诗强委员说,1、该条例的执行要处理好政府投入与企业经营的关系,要兼顾到提高当地老百姓的收入。2、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额度要适当调整,处罚的额度偏高,应当以教育为主,罚款为辅。

冯志成委员说,1、条例应与《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一致,相关提法不要有冲突。2、第二十七条中加强管理主要靠宣传、教育,现规定处罚罚款额度过高,企业负担不起,可能引发执法者与相对人的矛盾,建议细化罚款标准。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性质,不应同等处罚,要分清楚。

魏 红委员说,同意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

格桑顿珠委员说,1、该条例的保护范围为是和顺村还是整个和顺镇,如保护范围过大,利益问题怎么协调分配?2、该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县政府下属的管理机构,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该机构与镇政府的关系。

周 跃委员说,草案第六条中关于负责和顺古镇管理的行政机构,赞成财经委的修改意见。

杨建洪委员说,要从和顺古镇具有的特殊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古镇风貌等特点出发,多做调研,多听各方意见,借鉴其他条例好的规定,让条例真正能妥善处理好古镇的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尤其要重视调动古镇人民、企业自身的保护积极性,把他们当作保护古镇的主体,可借鉴丽江古城从门票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扶持当地群众的做法。建议:1、在第五条第一款 “应当加强和顺……”中的“和顺”前增加“对”字;第二款中删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一句,改为“用于和顺保护工作”。2、第八条第一款范围过窄,应增加“党政及有关部门”,并将第三款与第一款合并为一款。3、建议将罚款幅度适当下调。

李玛琳委员说, 1、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审议法规时,第一条表述要统一和规范,有的“结合实际”,有的“结合本省实际”。建议财经委修改稿第一条中不要删去“公布的”一句。2、第十五条中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应并列。另外,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不好界定,建议增加定语“挂牌保护的。”3、将第十六条第三款最后一句改为“发现隐患并及时督促整改”。 4、在第十七、二十、二十三条中增加一项“其他有碍保护的行为”。 5、第十七条第(九)项有两个建设,建议删去后一个“建设”。 6、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行中的“经营”。 7、法律责任中罚款额度过大,如二十六条第(一)项堆放杂物有的为无意为之,应允许改正,不能轻易就罚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刘子杨委员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制定这个条例,省法制办、财经委、法制委等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条例草案写得非常好,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符合省委发展旅游业的思路,从文化底蕴的角度发展旅游业,很有特色。制定保护条例依法管理和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建议:1、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保山市、腾冲县”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确需对现行规划调整的”后,加上“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纳好的意见和建议。”

陈林章委员说,1、建议旅游收入应由政府来掌控,才能更好地投入保护。2、经费来源要依靠“以古镇养古镇”,才能实现真正的保护。3、处罚幅度不能过大,处罚标准不能过高。

周 跃委员说,没有历史的底蕴,就很难形成丰富多彩的文化现象,故在强调古镇文化保护的同时,还要强调对历史的研究、挖掘和整理。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中第一句话改为“……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近现代历史的研究、挖掘和整理,加强对侨乡文化、抗战文化……”。

沈安波委员说,1、财经委的建议修改稿中,第八条第一款表述的是“古城维护费”,第二款中表述为“古镇维护费”,建议统一。2、建议第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改为“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的改善。”3、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只强调保护“古树名木”的范围太窄,建议改为“树木”,古镇内的树木都应当保护。

毛华明委员说,赞同财经委的修改意见,特别是对“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古城维护”和对第七条第二款中增加的内容表示赞同,这更有利古城的保护管理。

 

六、对《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杨国才委员说,出台这个条例非常好,但应对墙体材料进行规范说明、解读,哪些属于新型墙体材料,要具体说明。

陈 智委员说,本条例名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但从条文中看不出什么是新型,应与原有材料进行比较,说明其在价格、强度等方面与原来的材料相比有什么优越性。同时,新型材料又由什么部门、方式来鉴定其新型性,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李树清委员说,新型墙体材料应大力推广,如红河州有一个用桔杆、榨糖的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不仅环保、保暖、绝缘、无放射性,而且是可再生的,应大力推广。

魏 红委员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是件大事,出台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及时出台实施细则,让规定更具体一些。

柳万东委员说,1、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粘土砖制品应规定时间表。即除不允许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外,仍在生产的粘砖企业应该有一个逐步退出、停止生产的时间要求。2、条例草案中执法主体多了点,如第二十三条点了若干个部门,是否管得住?建议明确主要的执法主体。

杨建洪委员说,1、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一定要把好质量关。2、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后就没有下文了,建议要有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如没有,就把“鼓励”改成“倡导”或是“提倡”。

董诗强委员说,1、条例草案更多地是强调了限制,而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少,也不具体。建议充实有关扶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2、同意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新材料发展重点在城市,逐步向农村推广,应有个过程。

李玛琳委员说,1、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两条规定省级,两条规定县级部门,建议将规定省级和县级部门的内容分别合并。2、第十五条“可以向墙体管理机构……认定”中,应明确是哪一级墙体管理机构。3、第十六条将墙体管理机构限制在州(市)级,这与省直管县的政策不符合,建议将该管理机构改为县级。4、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也不切实际。建议改为凡是国家出资修建的农村建筑工程,都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钱 勇委员说,1、该条例草案明确了负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2、条例草案中规定使用的放射性材料,没有监测依据,建议明确质量标准。

周 跃委员说,条例草案总体细致,规定内容合理。有两点建议:1、第十七条中对粘土的开采、许可、许可期限没有明确处置依据。建议增加“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中明确的方案”作为依据,对粘土的开采、许可、许可期限的范围和时限进行限制。2、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根据有关规定清算预缴款项,没有交待经清算后多交的款项和少用的款项如何处置。建议有个交待,使得该款更为完整。

毛华明委员说,制定这一条例,对有效利用资料很有意义,但目前还不具备全面发展的条件。所以只应站在“鼓励发展”的角度。同时应通过严格限制对粘土砖厂的办理审批手续,进行严格控制,但还达不到全面禁止的地步。

何远灿委员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需要一个过程。许多地方因资源、经济等条件限制,还不具备发展条件,所以不能搞“一刀切”。

李啸云委员说,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该有一个执行标准。建议把第十四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符合”改为“执行”。

七、对《全省就业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