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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 2010-04-01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李春林副主任说,第三条中将“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表述放在“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之前更为妥当,更符合语言逻辑和表述习惯。

白保兴秘书长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但有两条需再斟酌。1、第三条中的法律援助方面除政府责任外,还应有社会各方面(协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构成法律援助基金。2、第七条第一款的文字表述欠妥,建议修改。

柳万东委员说,第三条第二款“省、州(市)……适当补助”的表述不准确。建议改为“对财政困难的下一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刘子杨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成熟,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建议在第四条“法律援助工作”之后,加上 “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毛华明委员说,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各民主党派”的内容。

李树清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很好,同意提交表决。建议除了对见义勇为等进行援助外,对因城中村改造等原因导致生存条件较为困难的人群也应有法律保护和援助。

阮鸿献委员说,第三十一条中“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单说“社会组织”有些含糊,可加入“企事业单位。”

魏 红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一审后,法制委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特别是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许多事关民生的内容。现在的修改稿已较为成熟,同意提交表决。建议:1、第三条第二款“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这样的表述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经费不足问题。建议明确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2、条例出台后,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认知度,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如何寻求法律援助。

字国顺委员说,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完全赞同。建议对第九条中的保障标准应明确为当年或上年。根据实际情况,应明确为上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肖建明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了,没有意见,可以提交大会审议通过。

李玛琳委员说,第七条、第十四条等条文中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表述,若把“产生”后面的“的”字去掉,更合乎语言习惯。或者将整个条例中涉及此项表述时,是否都用“的”字统一起来。

施朝兴委员说,条例起草酝酿准备时间长,从2008年提出到2009年形成初稿以来,先后多次召开调研会、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听取了各有关部门和人员意见,形成了现在的草案修改稿。总的感觉有四个亮点:一是充分强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经费来源主渠道是政府。二是执法主体得到进一步拓展。除规定了法律援助中心为法律服务机构外,还拓展了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为法律服务机构。三是对公民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标准进行了量化。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四是具有云南特色,实现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无缝对接。

李应科委员说, 1、制定法律援助条例很有必要,应尽快出台。2、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可以提交本次会议表决。3、第三条规定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没有问题,州(市)县能否落实应进一步加强监督,以真正体现政府责任。

钱 勇委员说,建议将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与法律援助基金分开表述,严格剥离开来,以便于法律援助条例的运作和该项工作的开展。

王洪富委员说,1、草案修改稿在一审后,又作了认真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会议表决。2、赞成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写明州市财政也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有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进。

关于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修改稿

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施 哲委员说,第十四条第二款“不得新增……期限。”一句表述冗长,建议在“不得新增”之后加上“或者延长”。

周 云委员说,1、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才能推广运用。2、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把“行政”两个字去掉了,但后面涉及的内容又都有“行政”二字。为便于文字表述统一规范,建议予以保留。

李树清委员说,1、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均删掉了“人民政府”,应予保留。2、第九条第三款删掉了“可以”,建议将原稿中的“可以”改为“应当”。3、第十七条中“指标”改为“体系”,建议用“指标体系”。因“指标”的表述便于考核、打分,而“体系”较含糊。

李玛琳委员说,1、将第五条第三款“……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中的“有关”改为“相关”。2、对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后面应该有个约束的条款内容,否则就显得软弱无力。3、第十七条第(八)项中的“规章”,是指哪一级的规章,应该界定清楚。

邹丽春委员说,制定此条例非常重要,也十分迫切。草案修改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得较为详尽,但在操作时应注意对其他省市墙体材料进入我省时的认定。

肖建明委员说,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前期充分准备与反复论证、讨论,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表决通过。

何远灿委员说,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是形势发展的需要,城市和农村应该有区别,城市就必须用新型墙体材料,农村只能逐步宣传推广使用。

陈 智委员说,本条例通过后,第十四条实施起来可能有一定困难。新型墙体材料还在发展,有的地方连新型墙体材料厂也没有,远的地方到昆明运新型墙体材料是不现实的,且目前昆明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不能满足市场需要,这条还需斟酌。

魏 红委员说,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充分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和建议,现已较为成熟,同意提交表决。

汪 旭委员说,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机构职能不是非常清楚,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未界定,使得执行力度不足,硬不起来,会导致后面条款规定的内容难以执行。从整个条例来看,不应只是起到宣传作用,还应该加强主体内涵的执行度,对行业发展发挥真正作用。

杨习超(列席)说,1、对新型墙体材料,省里是工信部门在主管,而州(市)、县(市、区)却基本是建设部门在主管。建议上下统一,便于指导检查。2、我省广大农村目前仍然在大量使用非新型材料的屋面瓦,烧制是使用粘土,对生态的污染、破坏十分严重。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将屋面瓦纳入新型材料之中,并逐步推广。

陈云丽(列席)说,第七条第一、二两款规定的主体不同,规范的内容也不一样,放在同一条里,有些不妥。建议分开单列,使其更符合逻辑。

关于省水文条例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省水文条例条例》,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王洪富委员说,水文条例这次是二审,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它方面的意见,又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改,形成了共识,与上位法衔接,也符合我省实际,有操作性,同意提交表决。

关于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沈安波委员说,赞同草案修改稿中的各项规定。建议:1、将第一条中的“继承”改为“传承”,符合当前使用习惯。2、提请腾冲市政府注意,条例在实际操作中应处理好两点关系:一是处理好与已买断和顺四十年经营权的柏联集团的关系。柏联集团应有维护古镇的义务,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对其没有任何要求。二是处理好与和顺乡人民政府的关系,便于统筹,行使好职责。

阮鸿献委员说,第二十三条中“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的内容,建议增加具体的时间予以限制,从而确保该条款的落实。

李树清委员说,第二十一条原“保护区范围”应予保留,以便职权清晰。否则,对在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地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不明。

刘子杨委员说,和顺古镇是一个集自然、人文景观为一体的古镇,制定和出台保护条例对其长远发展非常好。草案修改稿很好,完全赞成。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纳 麒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禁止的行为,是给古镇带来根本性破坏的行为,更多的应是由相关的乡村民约、道德调整来约束,法律规定的东西是有限的。

李玛琳委员说,1、第三条中“严格保护”这一表述有些不妥。“严格”与“保护”的搭配有些不符合语言习惯。2、第七条中提到了“社会捐赠”,建议在第八条中增加相应条款——“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赠”。3、第十八、十九条中罗列的禁止行为缺乏兜底条款,未能涵盖所有可能的行为,应增加“其他破坏或不利于和顺古镇保护”的条款。4、建议第二十一条中增加“其他活动”之类的兜底条款。

二组对和顺古镇保护条例没有意见,同意提交表决。

马正新(列席)说,标题表述不够清楚,建议改为“云南省腾冲县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关于授予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

决定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授予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决定(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李树清委员说,房地产开发是当前热点,草案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在授权的同时应加强监督,防止滥拆滥建。

沈安波委员说,建议将标题“授予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修改为“授予昆明市省级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

张水长委员说,建议将标题改为“关于扩大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的决定”。

罗明义委员说,授予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能充分发挥省会城市在全省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有利于推进新昆明建设,同意提交表决。

陈 霖委员说,同意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昆明市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建议省政府比照授予昆明权限的办法支持红河,也授予红河州同等的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因为,昆明与红河同属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综合改革试点地区。

关于昆明市四个条例的审查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查《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昆明市档案管理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殡葬改革实施20多年了,昆明市也在10年前就已出台条例。殡葬改革措施愈来愈多地为人民群众所接受,从前不接受的也开始转变观念,这是移风易俗、文明进步的体现。因而,修改殡葬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关键在于抓好实施,做好监督工作。有两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工作。特别要向群众宣传不要建造豪华阴宅。浪费资金占用土地,很没有必要,此风不可涨;二是要有规划地建设公墓,将公墓统一规划建设在绿树成荫、环境良好、方便用户的地方,也便于老百姓寄托哀思。

李玛琳委员说,1、在第十一条的“腐烂遗体”和“立即火化”之间,应增加“应当”一词,使之与前面的表述“应当在7日内火化”相一致。2、第十二条中建议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给予丧葬方面的补贴、救济”之类的条款,以与国家政策相符。3、第十五条第三款只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还不够,擅自运出火葬也不应当,建议予以规范。4、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加强管理”之前,应当增加“并”字,以明确管理者的职能。5、第十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文中提及“殡仪服务单位”。何谓殡仪服务单位?条例定义不明确,资格认定亦未说明,建议作出相应规范。6、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不能收取经营性费用。那么费用从何处来?条例中则缺乏相关表述。

周 云委员说,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得好,起到了移风易俗的积极作用。1、要加强对土葬区域的管理。2、第九条第三款的提法较好,但可操作性究竟有多少?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高寒山区能否真正执行是个问题。

李树清委员说,在条例第十条提及到的“非正常死亡或无主遗体”方面,目前管理较为混乱。建议加强对无名尸的管理,建立遗体、无主遗体登记制度。

刘子杨委员说,完全同意这个条例。建议针对“活人墓”较为普遍的突出问题,加强管理。如果任其泛滥的话,会出现土地资源紧张、攀比之风盛行,甚至有一定程度的腐败问题等现象。对此,可借鉴总结文山的经验,予以推广。

二、各组对昆明市档案管理条例无意见

三、关于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审查意见

肖建明委员说,条例出台非常好,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全市城乡健康有序发展。

沈安波委员说,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的制定”后,加上“和报批”三个字,再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因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方案,省人民政府在上报审批前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阮鸿献委员说,该条例写得好,特别是把乡村规划也纳入其中,具有前瞻性。但是条例也回避了昆明市出现的很多现实问题,出台有些晚了。不过,许多问题只能逐步解决并加以完善,不可能一劳永逸。建议云南省16个州市都借鉴此条例的做法,加强规划和管理,这对经济社会发展将有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李树清委员说,该条例的法律责任应写得更明确。如规划部门由于自己的失误出了问题,该追究问责谁呢?小西门的龟背设计得不科学,群众反映较大。

四、关于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审查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很赞成昆明市制定这一条例,这是治理滇池污染、“环湖截污”的根本措施。昆明市通过这一两年来的河道治理,成效很明显,很多河道的水变清了,河道两旁也变绿了。把“河长制”写进条例很有必要,有利于增强责任感,完成河道治理任务。把三十六条河流在条例中列出来,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晓,自觉爱护河道的清洁,还有利于监督河道管理工作是否到位。总之,非常赞成这一条例。

关于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立法计划

的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孙小虹委员说,今年的立法工作注重对“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和“不具体”的法规进行清理,这一主导思想是对的,立法不应片面追求数量,而应在注重质量上下功夫,特别应注重纠正法律法规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新立的法应多考虑弱势群众反映强烈的、民众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同时应对过去立的法进行必要的调研评估,及时修改完善。

李玛琳委员说,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材料组织得非常好,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工作进展程度都规定得非常明确,看了一目了然,是近年来表述得最好的。

格桑顿珠委员说,制定地方性法规,审议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批准昆明市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结构作了重大调整,定位非常准确、科学。总的来说,该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体现了立法计划的完整性;第二,体现了多民族、多自治地方的省情;第三,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云南的具体贯彻执行。为了解决立法计划的滞后性问题,建议立法计划的年度时间定在每年12月份。

刘子杨委员说,年度立法计划清清楚楚,一是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整个立法和法规清理工作;二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体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两强一堡”和“二十四字”方针;三是工作做得细、做得实。

钱 勇委员说,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本身无意见。建议:为适应建设民族文化强省的新形势,建议将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尽快列入立法计划,将其修订为《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王洪富委员说,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立法计划体现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抓住了全省发展重点,突出了急需先立的原则。对该立法计划无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丽江市民族立法工作的指导,促使我市已基本成熟的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老君山保护条例等单行条例及时出台。

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修订)》、《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那兰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

沈安波委员说,此条例应抓紧时间尽快出台。为便于今后操作,可在细部的文字表述上斟酌,以利于执行。1、对“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等名称的界定不是很清晰,特别是“实验区”,不知道有什么需要实验的。可根据使用情况来界定。建议“实验区”改为“控制区”更为准确。2、条例坚持“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但在条文表述中“开发”写在前,“保护”写在后的较多。如第九条“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等。建议先写保护条款,这样更为顺畅。3、条文中多次出现“保护管理”,可以再精炼一些。如第七条“对保护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管理即服务,二者不可分。4、第十二条只列出了“国家和省保护名录”中的动植物应重点保护。这些不列出也应保护,关键是保护区作为一个生态系统,所有原生态动植物均应列入保护范围,才能促进生态的良性循环。在保护区特别是核心区,应明确禁猎。

阮鸿献委员建议,1、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文山县……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工作……发展规划。”2、第八条第二款中有关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作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

李树清委员说,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提几点文字上的修改意见:1、第二条中“永续利用”提法不准确,改为“可持续利用”较好。2、第三条中“实验区”的提法含糊不准确,改为“自然区”较妥。即使按“实验区”,其划分面积不止10.22万亩。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 “盲蛇”提到“蟒蛇”之后较妥。4、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实验区和保护区”提法不准确,改为“自然区和保护区”较妥。同时还应表述清楚二者的关系。

熊 琴委员说,制定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往往对当地老百姓日常生活关注不多,这会影响当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建议条例明确规定设立专项资金对保护区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进行扶持。

杨国才委员说,条例很规范,出台没有问题。在条例制定时,要考虑保护区内当地老百姓的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条例第十三条虽然提及,但不具体。建议对保护区特别是核心区、缓冲区内居民迁移、实验区内的村民生活给予补偿。这样才能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要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完善。

二、关于文山水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郑 凡委员说,这次全省大旱涉及水利问题,各方面要思考怎么办,怎样抵御干旱、洪涝灾害。条例第三章规定得比较具体,第二章显得简单一些。

李树清委员说,1、建议将第二条的“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的内容修改为“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2、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申请水工程的登记注册、管理维护及工程安全鉴定”。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修坟”修改为“建坟”。4、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罚款数额太多,显得繁琐,建议将额度差不多的合并,分几个层次表述。

三、关于孟连林业发展条例

白保兴秘书长说,建议将第七条中的“明令公布”改为“向社会公布”。

沈安波委员说,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应灵活些,如果遇到像今年全省百年不遇的大旱,这个时间规定就捆住了自己的手脚,要想提前“防火戒严期”就会违法。建议修改为“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的气象情况发布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