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及时办理,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主动协商等方式,提高解决率;对代表提出的关系民生,而又无法列入相关项目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协调解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推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缺少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一人提出与代表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经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审查,不列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转为代表来信处理或者提供给有关部门参阅,并告知相关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登记表》交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后,处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统一交办会,落实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提出退办申请,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退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内的,由代表工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注重办理实效,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坚持先协商后答复,通过调研、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尽可能与代表面商;代表要求面商的应当面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由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自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为A类;
(二)所提问题在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者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为B类;
(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为C类。
第十八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同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收到反馈意见表后,及时填写寄送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代表的反馈意见告知有关机关、组织。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情况,对需要重新办理的,责成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并在1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可以通过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选择部分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意见、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为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领办,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落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按照分工负责督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办力度;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跟踪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纳入工作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采取评议、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书面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会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推诿、拒不接受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