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时间: 2014-09-26      来源: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普洱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普洱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普洱市人民政府、思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普洱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规定对预留宅基地进行统一调配。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园林与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地方特色植物。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十八条 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第二十条 电力、供排水、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一条 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激励林权所有者加强对森林的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茶园的建设和保护。茶园实行农业标准化种植。市、区茶业、农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章 市容与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理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建(构)筑物破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整修。

建筑物面对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周边一侧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和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进行清理;城市建成区内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小广告。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有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堂)、游丧、扔撒及焚烧冥币等。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的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城市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范围内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粉尘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物等塑料制品垃圾应当回收利用;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专业机构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交由专业机构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塑料购物袋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饲养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等行为的管理,对扰民或者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卫生、流通顺畅的原则,做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商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进行检疫、免疫。

城市建成区内犬只饲养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

第四十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及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未配置废气(油烟)净化器和油烟排放管道。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二)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

(五)电鱼、毒鱼、炸鱼;

(六)洗衣、洗车、野炊。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五条 在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油烟,倾倒杂物、垃圾;

(二)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合理规划、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治理交通拥堵、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等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八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合理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道路及公园、广场、商业区等重点公共建筑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车区等区域配建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道路及各类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定期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公正、文明执法。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接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办理。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便民服务制度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便民服务和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每冢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罚款,对经营户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