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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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6月18日
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洞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渔洞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水库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库保护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综合防治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985.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
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平外延至200米以内的范围及水库枢纽工程。
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以及输水干渠两侧各3米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昭通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布实施。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上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内的重要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五条 水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渔洞水库保护的指导、支持和投入力度,促进水库保护和保护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水库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昭通市及昭阳区、鲁甸县、永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水库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库保护规划、防洪预案和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并筹集经费组织实施;
(三)实施市级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四)统筹协调解决水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水库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五)设立水库保护专项资金,保障水库保护资金需求;
(六)督促所属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履行水库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水库保护规划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
(四)负责水库枢纽工程和输水干渠的管理;
(五)制定和落实水库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运行调度方案,
做好供水服务;
(六)参与水库保护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及项目实施的监督;
(七)水库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委托集中行使一级保护区内水库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具体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县直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职责,采取措施加强水库保护和防治水污染;
(二)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保护区内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组织实施水库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实施县级河(湖)长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合作机制,定期协调会商、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适时开展协同保护、联合执法等工作;
(五)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库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水库保护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入库河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三)依法行使县级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治安管理等公安工作,并与水库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水库保护区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民公约,参与水库保护。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洞水库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洞水库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渔洞水库保护的各类规划时,应当与渔洞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渔洞水库保护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保护区水土保持、农村饮用水安全及水源保护等工作,参与突发水污染应急事件的处置,配合实施水库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机制。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实施环境监管,负责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严格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保护区内有计划地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发展生态循环农业,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有机肥使用,减少化肥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实施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控农业面源污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生态湿地,增强森林植被的水源涵养功能,逐渐提高保护区内森林植被覆盖率,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计划地全面实施林草植被修复工程,建设沿库生态林隔离带。
一级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承包的耕地、林地等,应当通过生态补偿机制有计划地实行土地流转后全部用于建设生态林隔离带。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统筹建设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处理设施及其生态修复工程,并负责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水库管理机构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市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保护区内重点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动态监测系统,监测数据定期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坟墓逐步迁出。
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鼓励外迁。对迁出的居民,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子女入学、招录员工、医疗保障、组织劳动力转移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库水费和水资源费全部用于保护区的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以及使用违禁渔药;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擅自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鱼苗及其他水生动植物;
(四)游泳、露营、野炊、旅游,在水库及河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放牧、挖采植物、狩猎和农作物种植,葬埋;
(六)使用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任何船只在水体上行驶;
(七)在水域进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八)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爆破、打井、挖砂、取土等严重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移动、涂改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牌和防护设施;
(八)其他破坏和污染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水库大坝,禁止盗窃、侵占、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范围内供水、电力、监测、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实地监控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过境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及阻碍水库蓄水、供水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威胁、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