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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07-29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2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下列12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项。

(四)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五)删去《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六)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七)将《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二项。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和第二款中的“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预购的商品房、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建房地产工程”修改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十)删去《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十一)删去《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扣押施工工具”。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发相关证照和”。

(十二)将《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