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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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洞水库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渔洞水库的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洞水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综合防治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渔洞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985.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平外延至2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径流区的范围。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组织划定并公布实施。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条 渔洞水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执行。
径流区内主要入库河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渔洞水库保护的指导、支持和投入力度,促进水库保护和保护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昭通市及昭阳区、鲁甸县、永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洞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等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洞水库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水库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库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渔洞水库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库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统筹协调解决水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水库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二)组织编制水库保护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制定防洪预案和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筹集经费组织实施;
(四)拟定市人民政府渔洞水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在一级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设立水库保护专项资金,保障水库保护需要;
(六)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履行水库保护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水库保护相关规划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库;
(四)负责水库枢纽工程和输水干渠的管理;
(五)制定水库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运行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做好供水服务;
(六)在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内,依法相对集中行使一级保护区内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督促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职责,采取措施加强水库保护和污染防治;
(三)组织实施水库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水库保护合作机制,定期协调会商、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开展协同保护、联合执法等工作;
(五)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水库保护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确定水库保护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入库河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收集、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控制面源污染和入库河流沿岸污染源;
(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六)依法行使县级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洞水库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与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保护区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民公约,参与渔洞水库保护。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渔洞水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水库保护的其他规划时,应当与水库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库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组织实施水土保持、饮用水安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工作,参与突发水污染应急事件的处置,配合实施保护区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实施环境监管,调查处理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有计划地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有机农业,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施用,指导农业生产者不滥用化肥,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实施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采取建造水源涵养林、生态湿地、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增强水源涵养、污水净化等功能,提高森林植被覆盖率,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计划地全面实施林草植被修复工程,建设沿库生态林隔离带。
一级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承包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后用于建设生态林隔离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建设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处理设施及其生态修复工程,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在核准选址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渔洞水库管理机构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主要入库河流的综合整治,实行严格的入库河流保护,对入库河流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保护区内重点入库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动态监测系统,监测数据定期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鼓励外迁。
一级保护区内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设置油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放养畜禽、挖采植物、狩猎和种植农作物;
(五)在水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品;
(六)使用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任何船只在水域行驶;
(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毒鱼、炸鱼、电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
(五)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七)在主要入库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弃置固体废弃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直接向河道、渠道、水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移动、涂改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牌和防护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破坏水库大坝,禁止盗窃、侵占、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范围内供水、电力、监测、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对主要入库河流及沿河两岸、水库和沿河周边集镇、村庄等容易直接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区域,应当划定一定范围作为重点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建及粪污治理,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生态有机农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实地监控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过境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洞水库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渔洞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水库蓄水、供水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威胁、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渔洞水库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入库河流,是指龙树河、布初河、瓜寨河、底罗河、新河、拦河、居乐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