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9月2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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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8月2日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丽江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 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泸沽湖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通过科学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将保护区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区域(包括泸沽湖湖体),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保护区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上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泸沽湖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市、县和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云南省(以下简称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领导、督促泸沽湖保护工作,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及维护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设施;
(五)对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负责泸沽湖保护的执法监督、问题移交、约谈和提请问责;
(七)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在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检查权,具体工作方案按规定报批;
(九)建立保护区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十)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保护区内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一)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省、市、县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 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综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泸沽湖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县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泸沽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环保、水利、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托泸沽湖流域内现有产业布局和自然资源分布,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森林、湿地、河道、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定额投入保护经费,并逐年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对因承担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县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权交易机制,确定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水资源分配和有偿使用,实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完善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充分发挥水价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对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泸沽湖菠叶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颈鹤、裂鳆鱼等特有或珍稀物种保护,修复湖滨带和水生生态环境,促进全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保护区农业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
保护区内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油污分离等环保设施设备,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流域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湖泊、入湖河道等监测站网,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并定期发布泸沽湖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鼓励圈养和减少养殖数量。养殖户应当有效收集利用畜禽粪污,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或者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申报设立以摩梭文化为代表的泸沽湖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的维护、修缮,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其原貌,对传统特色民居进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八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好防火、防洪、避雷、防蛀、防震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二节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治理和稳定性,禁止开展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利用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除公共设施、文物、历史文化名村外,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
第三十二条 严格管控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活动,严格按照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经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环境保护治理、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码头和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核心区污染物的防控和治理,建设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确保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泸沽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只,执法(救援)船除外。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规定的区域和航道行驶。
入湖船只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严禁超载。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原住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并妥善安置,国家认定的传统村落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第三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开展不得对泸沽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 填湖、围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等侵害水体的行为;
(三)电鱼、毒鱼、炸鱼,放生外来入侵物种;
(四)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六)在湖内游泳;
(七)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节生态保护缓冲区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应当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除村内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游客服务中心、村民活动场所等基础设施外严禁开发建设活动,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第三十九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实行生态减负的户口迁入限制性政策,除原户籍人口自然增长及符合人口迁移政策外,控制社区和村庄人口迁入,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迁移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庄和城镇落户。
第四十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因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和民居修缮等,需要符合村庄规划、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控制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增工业项目、房地产建设项目;
(四)损毁、移动界桩;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四节绿色发展区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绿色发展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第四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人口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迁出建设用地需求,对用于旅游、休闲等绿色产业用地应当严格论证,在湖泊面山严禁房地产开发。
第四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开发利用活动占用和扰动生态空间的,不得减少生态空间面积、不得降低生态空间功能,逐步提升生态服务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泸沽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划分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乱扔、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规模化畜禽养殖;
(九)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二)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湖泊保护协商机制
第四十七条 泸沽湖地跨滇、川两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泸沽湖保护协调机制,构建泸沽湖共同保护治理工作格局,保护泸沽湖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加强协调联动,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开展水污染联防联治,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凉山州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共享、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环保会商、联合科研,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填湖、围湖、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者承担;开山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者承担;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投放或者丢弃外来动物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植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责令改正并修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