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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08-19      来源: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9月2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8月19日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星云湖流域是指整个星云湖径流区,包括湖泊、入湖河流及集水区范围。

第三条 星云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系统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Ⅲ类为保护目标,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实施星云湖生态补水工程,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

第五条 星云湖流域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水域和湿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星云湖流域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为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为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区域。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应当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星云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保护投入、生态补偿、生态补水长效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星云湖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星云湖保护,推动构建生态环境治理全民行动体系。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星云湖保护治理的重大事项,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级有关部门及星云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星云湖保护管理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省级相关部门开展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对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科学研究、资金项目、产业发展给予支持,并对星云湖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星云湖保护治理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批准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部署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星云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领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

(五)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

(六)协调解决星云湖保护治理有关的跨行政区域相关事项;

(七)统筹安排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对星云湖流域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具体落实星云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流域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星云湖流域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督促、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星云湖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治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星云湖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控制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及入湖河道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四)承担辖区内环境卫生、河道管护等星云湖保护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江川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星云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星云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星云湖保护治理。

第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三)研究制定星云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审查、监督实施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跨县(市、区)违法行为;对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五)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职责,推进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对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星云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督促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星云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法律法规和江川区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并依法开展湖泊管理机构未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工作。

星云湖保护治理实行责任清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制定湖泊保护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管理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星云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星云湖流域的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星云湖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并与江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对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其他规划应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融入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

星云湖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应当统筹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治理。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星云湖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并统筹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色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

在绿色发展区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建设用地以挖掘存量用地潜力、高效利用为主。

第二十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七)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泡沫餐饮具、塑料袋;

(九)生产生活垃圾无序处置,倾倒粪便或直排畜禽养殖粪污;

(十)侵占湿地、水库,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十一)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洗沙,盗伐、滥伐或者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十二)猎捕野生动物;

(十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四)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增工业、商品住宅、移民搬迁安置以及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等项目。

严格控制集镇空间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森林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除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二)取土、挖砂、采石、采矿(地热水、矿泉水除外);

(三)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口外的排污口;

(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

(五)焚烧垃圾、秸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开展与星云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开展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执法监管、宣传教育、地质灾害防治、防汛供水、科学研究、体育训练、码头、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历史文化名镇(村)、原住民村落、文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全面管控。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星云湖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对退出的项目或者原住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经批准可以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收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玉溪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前两款规定允许建设项目的属性、必要性、不可避让性等进行认定、审查,并征求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网箱、围栏(网)养殖;

(五)爆破、打井;

(六)毒鱼、炸鱼、电鱼、锚鱼;

(七)使用禁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

(八)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烧烤、野炊;

(十)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烧香烧纸;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二)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

(十四)生态廊道内机动车、电动车通行、停放,但执法、应急救援等执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以及经批准的环保工程、养护和运营等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禁渔期由江川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星云湖鱼类。

国家、省对禁捕活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进行作业。

江川区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垂钓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星云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二十八条 星云湖流域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耕则耕、宜湿则湿、宜景则景,优先选择乡土物种,修复湿地、历史遗留矿山和湖泊生态,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星云湖流域内的水库、河道、沟渠、湿地、湖泊等组织实施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流域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江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星云湖流域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加强生态调蓄带防汛管理,蓄水位高时,玉溪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泄洪。

星云湖流域内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江川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控制流域内作物种植的复种指数,严格实施化肥农药减量计划,推广无土栽培、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方式,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星云湖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制定星云湖流域畜禽养殖禁养限养管理办法,加强畜禽养殖管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一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对污泥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生活污水优先收集进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或者建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或者不具备建设收集处理设施条件的,应当净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体系,配套完善处置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完善乡镇、街道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星云湖流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宿餐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按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实施藻类水华防控处置。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星云湖底泥污染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科学确定底泥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采取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原位修复等措施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生态系统的恢复。

鼓励开展星云湖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整治,采取截污、清淤、护坡、引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水入湖。

第三十五条 星云湖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内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湖区资源发展生态渔业、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星云湖流域的水资源、渔业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星云湖保护。

第三十七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星云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星云湖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第三十九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星云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条 星云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鼓励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项目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从严监管。

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发展高效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保护治理科研投入,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星云湖及入湖河道监测网,加强水量、水质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为科学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星云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星云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星云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星云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四十五条 星云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星云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监督工作纳入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体系统筹开展监督,督促问题整改,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星云湖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生活垃圾无序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停业、关闭;

(八)在禁止养殖区养殖畜禽的,由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星云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打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禁用渔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毒鱼、炸鱼、电鱼、锚鱼等禁用的捕捞方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污染物,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烧香烧纸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未经允许的机动车辆、电动车辆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破坏星云湖流域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以侮辱、殴打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