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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10-27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源头治理、精准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保护区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玉溪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保护区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上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杞麓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及管控范围、管控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七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通海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生态保护补偿、生态补水等机制。

保护区的水资源、渔业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及其他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杞麓湖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杞麓湖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建立杞麓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杞麓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杞麓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杞麓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领导、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落实杞麓湖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杞麓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杞麓湖保护治理、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部署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批准杞麓湖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统筹安排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五)领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监督实施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者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协调、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职责,推进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对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杞麓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杞麓湖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杞麓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发展规划;

(六)领导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督促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杞麓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捕捞控制计划;

(六)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实施网格化、精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杞麓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杞麓湖沿岸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辖区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和保洁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杞麓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杞麓湖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

杞麓湖保护实行责任清单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湖泊保护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湖泊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杞麓湖保护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杞麓湖流域的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编制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以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为目标,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和监管要求,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取水许可制度,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杞麓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退塘、还湿地,对原住居民和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补偿,妥善安置。

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民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杞麓湖湖滨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对生态廊道进行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按照程序经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工程、生态工程、码头和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建鱼塘等侵害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畜禽养殖、屠宰和放牧;

(四)爆破、打井;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

(九)猎捕野生动物;

(十)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三)在湖岸滩地野炊、露营、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十四)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

(十五)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

(十六)燃放烟花爆竹;

(十七)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机动车、电动车,但执法、应急救援等执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以及经批准的环保工程、养护和运营等车辆除外;

(十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经营使用管理,禁止大肥大药的种植方式,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工业、商品住宅项目;

(二)新增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等项目;

(三)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

(四)畜禽规模养殖和屠宰;

(五)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经营、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七)擅自移动、损毁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八)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科学确定人口和城镇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第二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五)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

(七)侵占河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八)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九)采矿、选矿;

(十)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二)擅自移动、损毁杞麓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管理。禁渔区、禁渔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类型、场所、时限、方法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垂钓管理规定,保护水质及渔业资源。

第三十一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禁止超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实行排污口登记制度,规范排污口设置和管理,全面排查清理整治排污口,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湖)排污口,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对污泥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生活污水收集优先进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或者建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或者不具备建设收集处理设施条件的,应当净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河道生态流量,促进河道生态修复。

对保护区内的水库、沟渠、坝塘、湿地等组织实施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杞麓湖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实施藻类水华防控处置。

 

第五章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优先选择乡土物种,对湖泊、湿地、历史遗留矿区、采石场等进行生态修复,推进国土绿化行动,加强保护区面山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统筹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树立源头治污、精准治污的理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四十条 保护区内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监管。

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原建成的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内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县人民政府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绿色防控等技术,优先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化肥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逐步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制定畜禽养殖禁养限养管理办法,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健全保护区内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或者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杞麓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杞麓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实施生态补水工程,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合理确定农业用水水价。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品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种类、比例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建鱼塘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屠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打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七)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湖岸滩地野炊、露营、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污染物,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车辆违反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在湖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的,由通海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二)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畜禽规模养殖、屠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或关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或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停业、关闭、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河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收集设施,或收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在杞麓湖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由县湖泊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违反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在湖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的,由通海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因污染、破坏保护区环境、破坏保护区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