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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10-27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源头治理、精准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保护区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玉溪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保护区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上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星云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及管控范围、管控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七条 星云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江川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生态保护补偿、生态补水等机制。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星云湖保护。

第九条 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建立星云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星云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星云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星云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星云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组织领导、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落实星云湖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星云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星云湖保护治理、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部署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星云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批准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

(五)统筹安排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六)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监督实施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和跨区(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星云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协调、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职责,推进星云湖保护治理工作,对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星云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星云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星云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星云湖渔业发展规划;

(六)组织领导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督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星云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星云湖渔业捕捞控制计划;

(六)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星云湖的保护,实施网格化、精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控制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及入湖河道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四)负责辖区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星云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星云湖保护。

第十八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

星云湖保护实行责任清单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湖泊保护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九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星云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星云湖流域的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星云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星云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以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为目标,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和监管要求,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取水许可制度,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星云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民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全面管控。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星云湖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对退出的项目或者原住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暂时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收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按照程序经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工程、生态环保工程、码头和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网箱、围栏(网)养殖,畜禽养殖和放牧;

(五)爆破、打井;

(六)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违反垂钓管理规定进行垂钓;

(八)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烧烤、野炊;

(十)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烧香烧纸;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三)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机动车、电动车,但执法、应急救援等执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以及经批准的环保工程、养护和运营等车辆除外;

(十四)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经营使用管理,禁止大肥大药的种植方式,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

(二)新增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等项目;

(三)畜禽规模养殖;

(四)新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口外的排污口;

(五)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焚烧垃圾、秸秆;

(七)擅自移动、损毁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八)经营、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九)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绿色发展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科学确定人口和城镇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倾倒粪便或者直排畜禽养殖粪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四)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六)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泡沫餐饮具、塑料袋;

(八)侵占湿地、水库,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九)采矿、选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

(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

(十二)擅自移动、损毁星云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管理。禁渔区、禁渔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进行作业。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垂钓管理规定,保护水质和渔业资源。

第三十一条 星云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加强水量、水质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实现数据信息共享,为科学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实行排污口登记制度,规范排污口设置和管理,全面排查清理整治排污口,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湖)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对污泥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生活污水收集优先进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或者建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或者不具备建设收集处理设施条件的,应当净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河道生态修复。

对保护区内的水库、沟渠、坝塘、湿地等组织实施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实施藻类水华防控处置。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优先选择乡土物种,修复湿地、历史遗留矿山和湖泊生态,推进国土绿化行动,加强流域面山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统筹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树立源头治污、精准治污的理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内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方式,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控制流域内作物种植的复种指数,严格实施化肥农药减量计划,推广无土栽培、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方式,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制定畜禽养殖禁养限养管理办法,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提高粪污综合化利用,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体系,配套完善处置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完善乡镇、街道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或者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清运、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内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星云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实施生态补水工程,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星云湖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合理确定农业用水水价。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星云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对星云湖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科学养殖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强化污染防治。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星云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九条 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星云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星云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星云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打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污染物,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烧香烧纸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电动车辆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的,给予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或关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星云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