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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12-05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5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电子邮箱:ynrdsjw@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2月5日

 

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便利、就地、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广覆盖、多层次、多领域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体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教育经历、服务意愿、技能特长和职业信息等个人信息,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参加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外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及时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自觉接受必要的培训;

(四)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依法受保护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对志愿服务活动开展风险评估;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说明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五)建立考核评价、监督管理、激励等机制;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定期公开,接受监督;

(七)尊重志愿者的劳动,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推广、合作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或者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具有危险性的;

(二)为大型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

(二)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风险说明及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身体状况和服务经历相匹配,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开展必要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方可以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理论政策宣讲、乡村振兴、助学支教、医疗卫生、体育健身、生态环境、文明创建、扶危帮困、科学普及、法律服务、文化文艺、赛会服务、应急救援、民族团结、禁毒防艾、社会治理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优先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个人、家庭、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赛事、大型社会公益等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举办单位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建立志愿服务常态化发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孵化培育、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等工作,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组织统计、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抽查工作,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申请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向社会募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并将募得的款物用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公开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财产的有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等。

第二十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发挥慈善捐赠的社会化优势、社会工作的专业化优势和志愿服务的群众性优势,推进慈善、社会工作与志愿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和引导慈善组织参与志愿服务,为扶老、济困、救孤、助残等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鼓励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点)等,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组织、服务、保障等工作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据辖区内群众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有序发展。

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在城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景区景点、医院、交通场站、政务服务大厅和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设计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险种。

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符合受援条件的,由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场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部门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回馈制度,探索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良好的志愿服务氛围。

每年3月5日为云南省志愿者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变造、出具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