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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4-09-04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电子邮箱:ynrdsjw@163.com

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4年9月4日

 

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五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家庭教育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协调工作机制,推动家庭教育多部门合作,定期对家庭教育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八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对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就读学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二)经常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身体、学习、心理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与未成年人团聚;

(三)积极与被委托人联系,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以分居、离异或者其他原因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推进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开展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研发针对不同需求的家庭教育课程、读本等公共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并纳入综合督导评估的范围;

(二)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支持大中专院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

(三)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四)开展与未成年人年龄相适应的性与生殖健康科普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性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推进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保护活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家庭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时,将家庭教育工作成效作为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开放日等方式,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立心理辅导室,聘请专业人员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为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支持学校、幼儿园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早期发现和干预机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弘扬好家风、好家训、好家教。

 

第五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新增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覆盖全省的儿童主任制度。每个村(社区)至少设立一名儿童主任。

儿童主任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专门负责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保护,突出家庭走访、信息更新、强制报告、政策链接等重点,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促进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流动未成年人入学、升学、住房等政策措施,为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父母长期分离、单亲、重组、收养等家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提出指导需求的,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涉及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应当对其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特别帮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提供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权益维护等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结对帮扶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有针对性开展精准帮扶关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情节严重的,相关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后,应书面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责任,并同时告知相关妇联、街道、社区,联合妇联、街道、社区共同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相关妇联、街道、社区应当跟踪评估家庭教育指导效果,并在六个月内向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签发机关反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