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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4-12-03      来源: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4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2

电子邮箱: ynrdn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湿地保护国内外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云南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的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认定和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调整按照认定和发布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主体等内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生态、水文、地质、动物、植物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保护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和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的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湿地违法行为,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湿地资源的利用不得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人工修复自然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组织编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湿地管护机制,保障人工湿地功能可持续发挥。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管理: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审批、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实际受损价值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