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的环境立法法典化现象,是世界法典化浪潮中从解法典化走向再法典化的重要表征。
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以来,《斯德哥尔摩宣言》呼吁世界各国在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法律,确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规律的全新法律价值观,并对传统法律进行重新评估和改造。因此,各国环境法典自始就以可持续发展这种新的价值观为基础,吸取传统法典繁琐复杂、封闭僵化的教训,采取了不同于民法典的编纂模式、体例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讲,各国环境法典具有解决人类面临的环境危机挑战、促进国家可持续发展转型的共同特征。虽然因为环境问题的国别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性而呈现不同样貌,但实际上是“异曲同工”。
早在2017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就设立了外国环境法典翻译出版项目,并于当年11月召开外国环境法典翻译出版国际研讨会,邀请法国、德国、瑞典、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主持或者参与本国环境法典编纂的立法专家、环境法学者来中国研讨交流。
经过多方努力,项目组找到了11个国家(地区)以法典命名的环境立法文本,包括《法国环境法典(1-7卷)》《瑞典环境法典》《意大利环境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菲律宾环境保护法典》《哥伦比亚可再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典》《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独联体生态示范法典》《柬埔寨环境法典(草案)》等,并对这些法典进行了比较研究。从形式上看,这些法典从名称到框架结构,差别都很大。从编纂模式上看,这些法典,有的追求大而全但结构比较松散,更倾向于汇纂,如《法国环境法典》第一卷总则确立基本原则,分则按环境媒介进行划分,附则细化38类具体活动的许可程序;有的注重逻辑结构完整的实质性编纂,如《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采取典型的“潘德克顿体系”,通过“双轨制”立法技术,横向与《联邦行政程序法》水平衔接,纵向与各州《自然保护法》建立冲突解决机制;有的牺牲逻辑的完整性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如《瑞典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模式进行实质性编纂,以“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模式,保持了环境法典的开放性。
研究还发现,与各国民法典大同小异相比,环境法典在不同国家间存在着法典名称、逻辑结构、编纂模式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一方面,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以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为全体人民管理环境事务和提供环境公共服务为主要内容,与秉持“主客二分”哲学、保护个体权利为核心的民法典必然不同。另一方面,各国必须立足于自身国情制定法律,规制影响本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使得各国的环境法典在立法重点、立法模式、具体规制等方面存在不同。
从立法背景看,环境法典编纂与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发展密切相关。各国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环境立法,多以控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且以单行法为主,但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从环境污染扩大到生态破坏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个别国家的环境污染或破坏问题蔓延成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减少、跨境环境污染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促使各国开始考虑以法典化立法方式促进环境立法的体系化、整体化。
从各国法典编纂方式看,各国都采取以目标价值统领环境法律规范、根据本国环境问题特点展开法典结构的方式。最大的共同点是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标、基本原则等宣示法典价值的方式出现,可以清楚地看到通过对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渊源化,实现促进国家转型发展的共同价值导向。
从各国环境法典的核心制度看,一些以强化环境监管为目的并为各国环境法实践所检验的主要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许可、环境税费、环境标准、环境诉讼等制度,在各国法典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存在,也表明各国环境法典的法律规范体系存在内在一致性。
这些外国环境法典编纂的成功与失败,以及各国法典所展示的“和而不同”与“不同而和”,对于编纂中国生态环境法典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作者吕忠梅系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