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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1-23      来源: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3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电子邮箱:ynrdjsw@sina.com

电话(传真):0871-63996620

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2025年1月23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持、法治保障原则。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反恐怖主义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承担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反恐怖主义的宣传教育、信息收集、治安巡防、隐患排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范围,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障物资装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或者计划;

(二)建立和组织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三)组织、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主义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完善考核机制;

(五)统筹、指导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完善本级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机制;

(六)协调、指导反恐怖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七)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指挥和协调下,开展地区性和国际性的反恐怖主义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应当完善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执法活动协同等联动配合机制,建立职责明确、层级清晰、协调高效的责任体系。

第十条 公安机关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调查、恐怖事件立案侦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开展涉嫌恐怖活动的情报搜集、侦察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意识形态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渗透,将反恐怖主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和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工作,整治相关非法宣传品和出版物,督促旅游业有关单位、从业人员和游客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教育管理,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配合有关部门防止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反恐怖主义防范工作,监督、指导货物运输、物流运营、长途客运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查验制度,提供反恐怖应对处置的交通运输保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寄递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相关单位落实安全查验制度,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涉嫌恐怖活动的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重点目标防范措施,参与应对处置和组织紧急医学救援,提供生物、化学、核与放射物品等恐怖事件卫生专业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涉危险化学品高环境风险企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反恐怖主义防范工作,参与核与辐射、化学恐怖袭击的环境监测与现场处置。

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监督实施互联网和移动通信实名登记、网络应用服务审查管控措施,加强网络舆情监测,防范涉及恐怖主义信息的传播。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监测涉及恐怖主义信息,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履行应对处置通信保障及管制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城市供水、城镇燃气重点目标和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等管理单位,以及瓶装燃气销售的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行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业务机构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监测分析,监督相关机构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资金或者金融资产。

第二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口岸区域管理、对外投资企业、加油站、油库及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单位落实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等措施;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责任,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药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安全监管,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业综合体、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互联网同城快送等新业态的反恐怖主义工作,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具体牵头负责部门,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指导和督促管理单位、经营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恐怖主义意识,提升识别、检举、防范、自救互救等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基地。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利用报刊、书籍、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不得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安全防范规范,组织实施防范措施。对不履行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通报、约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重点目标变化等新情况,并根据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自查,每半年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对重点目标负有主管、监管职责的属地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点目标管理工作规范,提高信息化防范能力,履行本行业、系统安全防范职责,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抽查,每年检查全覆盖。

有关部门、单位对自查、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跟踪督办。因整改不力、责任不实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区域、场所应当配备不低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隔离防撞等防范恐怖袭击的设备、设施,以及满足安全需要的安保力量;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开展重点时段巡逻防控等方式,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处置能力,防范恐怖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持有、传播、交易、窝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核与放射物品等可以用于制造恐怖事件的有害物质。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教育、培训、演练,配备相应设备、设施,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能力。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查验客户身份和物品信息。对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等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驾驶人员安全背景,加强安全监管。

机动车租赁、从事长途客运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船舶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寓、民宿、网络预约住宿房屋等经营性留宿场所和洗(足)浴场所、康体服务场所、房车营地等经营者、管理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留宿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登记。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油气销售站点应当对购买散装汽油、柴油和罐装燃气实行登记制度,并将登记的名称、数量、用途、联系方式等信息录入相关管理系统,指定专门加油机开展销售服务,做到人证一致、单次购买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反恐怖防范主体责任,查验交易双方人员身份,及时录入交易信息并传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允许,禁止空飘物进入划定的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和重点目标等区域。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监控涉嫌恐怖主义的资金流向,及时报告可疑情况。

金融监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涉嫌恐怖主义的资金调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报会商,依法冻结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资金,及时调查可疑交易线索。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防范、抵御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发现涉嫌违法活动和人员的,及时报告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

民族宗教事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审核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保密义务和技术措施,防范利用重要数据泄露、篡改、盗用和非法使用等手段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筛查、分析网购特定物品信息,实施防范危害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信、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网络媒体和即时通讯工具的监测预警。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边境反恐怖主义防控体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边境地区有关部门发现涉嫌恐怖活动人员、物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涉嫌恐怖活动人员出境入境提供资金、食宿、交通、通讯、网络等便利。

第四十二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以下有关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一)情报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联合打击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

(三)共同应对使用生物、化学、核与放射物品及其他潜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动;

(四)切断恐怖主义资金供给渠道;

(五)边境联合执法和联动演练;

(六)边境反恐宣传、援建、业务技能培训合作;

(七)经批准的其他合作。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明确情报责任单位及其职责;完善情报信息会商、分级响应、预警推送和实战化运行保障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送反恐怖主义情报和其他相关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可能发生恐怖事件风险情报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专业队伍建设,建立情报信息人员选用、培训、考核等制度。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调取相关信息,复制、提取相关文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并严格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言论或者物品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审读意见。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应对处置预案,报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处置预案,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第四十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对处置专业力量,配备、储存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设备,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反恐怖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暂停此类活动的审批;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暂停或者限制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物危险品、核与放射物品等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对民用无人驾驶设备、空飘物进行严格监控,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上述应对处置措施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组织开展核与辐射、化学恐怖袭击现场的环境监测,划定污染区域范围;参与核与辐射、化学恐怖袭击现场处置,提供环境污染后果评价建议,提出保护环境和公众的措施和建议;参与核与辐射、化学恐怖袭击事件调查;对生态环境开展中长期影响评估,提出恢复重建的措施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