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5年3月17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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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5年2月17日
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一体化推进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经济发展、口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公路口岸、铁路口岸。
第三条 本省口岸开放管理、口岸运行保障、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全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全省口岸建设和发展,协调解决全省口岸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建设和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外事、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云南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云南口岸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口岸服务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口岸开放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编制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口岸发展规划需要进行重大功能调整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对已纳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开放口岸,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成熟度组织编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建议,征求同级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
未列入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七条 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口岸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口岸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
第九条 边境口岸的开放或者扩大开放应当根据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外交渠道协商后,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口岸资源集约利用、设施共享共用。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协调、落实工作。
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引导全省口岸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理念,加强口岸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和生态保护,构建清洁低碳的口岸用能体系。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建口岸建设时应当同步推进环保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综合利用,已建成口岸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口岸绿色环保和可持续发展,实现高效、低碳、绿色。
第十三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四条 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同级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机关按照规定报国家审批,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口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口岸功能布局进行分类指导,根据口岸基础设施状况、产业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务能力等差异性实施口岸分类管理,提高口岸开放整体效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对口岸建设运行、通关便利、产业发展、社会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示范口岸建设评价、省级口岸建设资金补助等方面。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的争议事项,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口岸发展扶持政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扶持政策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细化涉及口岸发展的产业、财税、土地、金融和人才等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口岸建设、查验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经费,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渠道投融资的口岸发展保障模式。
第四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二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协调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水电、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的数字化能级,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应当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口岸服务一站式运行协调机制,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捷。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影响通关效率和口岸运行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本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云南口岸服务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和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的功能。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公铁联运、海公铁联运、公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部门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严格遵守我国与邻国相关边界条约协定,推动实施对等通关便利化措施,推进口岸对等开放、基础设施同步建设、通关制度创新、工作制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等领域合作。
第五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协调处理口岸疫情、拥堵等突发事件,加强通关安全保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疾控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推动落实进入口岸安检措施,配套建设安检和防爆设施设备,对进入口岸区域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集疏运协调配合,治理口岸拥堵,保障进出畅通。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边境口岸的运行通畅。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口岸诚信企业评价机制,协同优化以企业诚信评价结果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在口岸现场显著位置和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部门健全联合宣传推介机制,加大口岸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力度。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规范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