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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3-27      来源: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2

电子邮箱: ynrdn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保障粮食安全,促进高原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种子产业基础设施,将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示范和种子质量抽检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种子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种子有关机构负责种子储备、质量抽检、农作物品种试验、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示范评价、种子统计分析、种子生产经营指导服务和配合编制种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乡村振兴和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种子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

鼓励州(市)人民政府储备当地特色优势种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向社会公布,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建立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涉及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制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机关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资源更新、鉴定、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根据品种试验结果确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审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七条 通过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引种到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引种品种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六)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引种到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被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种植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受委托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并将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等信息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行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将当年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面积等信息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提供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可以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者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在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范围内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应当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并在销售网页的显著位置公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

第二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进行种子质量抽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被抽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故意回避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检验结果适用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代种业发展,统筹相关资金,对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新品种展示评价、示范推广和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科研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高原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品种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农作物主导品种目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有关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生产经营的种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中药材(野生中药材除外)、绿肥、食用菌、烟草、橡胶、咖啡等作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