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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6-18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1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

邮政编码:650228

电子邮箱:ynrdbgtyjs@163.com

电话(传真):0871-63996503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6月18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行政区域的工作重点,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支持和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年度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于次年一季度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视察组或者专题调研组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25日前书面交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分工联系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审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回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属于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主要审议下列内容:

(一)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

汇总整理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向常务委员会报送研究处理情况的期限等内容。

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或者经分工联系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督促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时,该报告未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会议上另行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另行报告仍不赞成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该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同时将决算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决算数与预算数、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并作出相应说明。同时,提交本级各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和重要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决算报告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财政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具体情况和应对措施。

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应当对预算调整的原因、数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和具体政策措施等作出说明。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示预算调整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本级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分地区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的,应当说明本地区及本级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结构和风险情况,增加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合法性、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限额分配、偿债计划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按照有关时间要求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有关地方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当年年底前,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国有资产和政府债务的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和处理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的整理、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专题调查研究,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资金和项目采取视察、检查、调查等形式进行跟踪监督,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资金和项目、关系国计民生的资金和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并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查、抽查等形式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与决算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监督。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前,应当及时通知检查对象。

执法检查的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

第三十六条 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委员会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有关委员会的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设立电话或者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查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回答问题,协助相关工作。

汇报执法情况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做法;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原因;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五)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但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有关联的,应当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整理、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应当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该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报送上一级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询问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按共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答复。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由有关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在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并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经有关委员会整理,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关委员会对专题询问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应当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并提出办理方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质询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得质询人同意,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六十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质询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就质询整改情况作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州(市)长、副县(市、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省长、州(市)长、县(市、区)长或者代理省长、代理州(市)长、代理县(市、区)长签署提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方面的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以及开展的专题询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提出的质询案;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对质询案的答复;

(五)有关委员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审查意见、督促检查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方式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视频直播等方式,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