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七十一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和岸线、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修改为“应当依法做好”;将第二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在第四项中的“堆放”后增加“贮存”;将第五项中的“使用禁用的农药”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