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1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下列6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洞水库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体污染、水土流失和水库淤积,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985.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三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水面及大坝上游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库岸陆地。”
第五款修改为:“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3.删去第八条中的“推广旱厕”。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所属辖区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与水库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粪便、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水体洗刷车辆、器具,洗涤衣物,游泳;
“(四)采砂石;
“(五)使用农药,畜禽规模养殖;
“(六)毒鱼、炸鱼、电鱼、垂钓、旅游、网箱养殖及未经批准的捕鱼;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鱼苗;
“(七)爆破、打井、葬埋、取土;
“(八)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九)垦荒、放牧、猎捕和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移动和破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十二)毁林、毁草、挖树根;
“(十三)在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及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50米范围内耕种;在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5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四)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导致水土流失、水库淤积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向河道、渠道、水沟排放粪便、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及丢弃畜禽尸体,清洗有毒器具;
“(三)使用农药,畜禽规模养殖;
“(四)在输水干渠两侧各3米范围内和龙树河河道两岸各10米范围内采砂石、堆放固体废弃物、农药、化肥;
“(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在输水干渠两侧各3米范围内和龙树河河道两岸各1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爆破、打井、葬埋、取土;
“(七)毁林、毁草、挖树根;
“(八)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径流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8.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可按照非法种植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可按照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10.删去第二十二条。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高质量推进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管控分区以国务院批复为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规划和黑颈鹤越冬栖息规律以及湿地生态功能特点,把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的大海子、跳墩河、勒力寨等湿地区域作为重点保护区域。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并予以公告。”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编制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保护区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防治面源污染。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从事生态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保护区内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下列活动外,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10.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保护设施。”
1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12.删去第二十四条。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4.删去第二十六条。
15.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修改为“保护区规划”。
(三)《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杞麓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杞麓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六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只”。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只”。
第十五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只临时停航;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将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8.将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项修改为:“(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填埋剧毒废液(渣)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项修改为:“(七)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擅自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擅自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星云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星云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6.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7.将第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只”。
新增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只”。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只临时停航;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9.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程海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程海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5.将第六十六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在程海流域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泸沽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向泸沽湖水体、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在泸沽湖流域擅自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填埋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6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