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1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7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渔业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七)《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下列12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牛栏江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牛栏江流域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云南省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准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整治。”
3.将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九)旅游、露营、野炊、游泳”。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云龙水库水污染和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5.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五、六项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组织进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活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一条中的“调查、监测、评估”修改为“调查、监测、评估、保护”。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野生生物物种”修改为“野生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减贫”修改为“乡村振兴”。
6.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3.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5.将第九条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7.将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州(市)人民政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修改为“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款中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修改为“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10.将第二十条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1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料和产品。”
12.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气罐车”分别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铁路罐车”。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1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车辆”修改为“车辆和船舶”,“其他措施”修改为“其他有效措施”。
17.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8.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9.删去第四十四条。
20.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1.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22.删去第五十二条。
(六)《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工作机制;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3.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居民区”修改为“居民住宅区”。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周边土壤”修改为“周边土壤及地下水”。
6.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8.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推进设施农业发展,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9.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10.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
11.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12.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州(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3.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4.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3.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州(市)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修改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5.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第三款中的“工业固体废物”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11.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12.将第四十条第四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13.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造,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动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1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15.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6.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7.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18.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1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修改为“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
20.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不断提高污泥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水平。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进入农用地。”
21.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22.删去第七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3.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24.将第七十九条中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25.删去第八十一条。
26.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或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项中的“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修改为“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等部门”。
8.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阳宗海保护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项中的“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修改为“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五项中的“城镇生活垃圾”修改为“城镇垃圾”。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城镇生活垃圾”修改为“城镇垃圾”。
5.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第二款、第四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5.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州(市)人民政府”,第三款中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修改为“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7.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8.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环境保护设施”。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修改为“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第二款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10.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
1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自然遗址”修改为“自然遗迹”。
1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14.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15.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修改为“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落实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管控要求,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督促重点行业企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省人民政府和重点地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
17.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18.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建筑施工作业”修改为“施工作业”。
19.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20.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信息”修改为“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21.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23.删去第七十二条。
(十二)《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入湖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