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发布时间: 2026-05-28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六十四号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守护“动物王国”生态名片,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程序,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3月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5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高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下列行为:

(一)制造高噪声、高频振动、闪烁射灯;

(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巢、穴、洞;

(三)驱赶、追逐、挑逗、随意投喂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低空飞行等活动应当避免惊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情况,针对主要保护对象,制定栖息地保护方案,保护、恢复、改善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提升栖息地质量,可以采取建立食源地、种植食源植物、配置巢箱、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三条 对未纳入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迁徙通道、生态廊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社区共建、土地租赁等方式建立保护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鼓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参与保护小区建设维护。

在不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前提下,可以在保护小区内依法依规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活动,发挥保护小区生态效益,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明确收容救护机构并公布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规范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禁止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统筹推进危害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服从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管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在陆生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陆生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建设、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加强对亚洲象、滇金丝猴、高黎贡白眉长臂猿、西黑冠长臂猿、绿孔雀、双角犀鸟等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促进物种种群恢复和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用法律规定不得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存在非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中需要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数量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进行认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出具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