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六十六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代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建立和创新促进代表依法履职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充分发挥代表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服务代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需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同意后,由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备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在审议发言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有关国家机关能够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办理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办理结果;形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闭会后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闭会后研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研究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代表议案,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辖区内的代表,组织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应当向活动的组织者请假。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创造条件。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活动,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依托代表活动阵地、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基层联系点等载体,可以采取接待座谈、实地走访、入户家访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代表根据安排编入代表活动阵地定期开展代表活动。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不少于1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证视察时,如遇与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收到报告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会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列席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原选区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有关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根据需要提供便利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的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发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的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使用,用于代表的履职学习培训、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的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活动阵地运行等开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年度代表工作计划草案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形成代表工作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机制制度,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主席团成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代表接待群众制度,以及代表活动阵地运行与管理等制度,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省统一的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托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开展相关工作,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责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管理和监督,并把代表履职的情况作为换届时是否继续推荐提名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对履职有关工作的询问,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会议、书面等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完善代表履职评价体系。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妥善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2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