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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云南省抗旱条例》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 2007-09-28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抗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5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共六章43条,内容从旱灾预防、抗旱措施、抗旱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了我省预防、抗御干旱、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等各项活动,较好地体现了预防与抗旱相结合。它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省抗旱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目前尚未出台抗旱工作方面的法律,云南省是继安徽省之后第二个出台关于规范抗旱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份。在该条例正式实施前,省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9月26日上午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目的就是要宣传好、学习好该条例,同时促进和推动该条例在我省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干旱易发的省份,冬春、初夏极易出现干旱,旱灾发生频繁,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危害较为严重。1950年至2003年的54年间,全省出现干旱的年份有50年,其中出现21年大旱年。据初步统计,我省多年平均因干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多亿元。2005年,我省遭遇了近50年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初夏干旱,因旱造成农业经济损失超过42亿元,工业经济损失近80亿元。2006年,全省高温天气突出,降水偏少,旱情出现早,持续时间长,受旱范围大,受旱面积1298千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亿元。旱灾成为云南省自然灾害之首,给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建国以来,在历届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各族人民轰轰烈烈、大力开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抗旱工作,截止到2006年,建成各类水利工程30多万件,已建成水库5399座,总库容达104亿立方米,水利工程年供水量140亿立方米,灌溉面积达1578.3千公顷,其中节水灌溉面积达425.1千公顷。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水需求不断增长,干旱对生产、生活、生态的影响日益突出,抗旱工作越来越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面临着抗旱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抗旱工作的体制和机制不完善、部分地区和部门重抗洪轻抗旱、抗旱用水引发的各种矛盾和水事纠纷时有发生等诸多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和处理好这些问题,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

(一)《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省水利厅起草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发送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了有10余个州市政府有关单位、部分干旱易发乡镇政府负责人及村委会代表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召开了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通过云南电子政务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经过多次修改的《条例》(草案),经2007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先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关于抗旱工作的组织保障

《条例》规定了抗旱工作的组织保障机制:一是规定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组成;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日常工作;四是对成员单位做好抗旱工作提出原则要求;五是规定了上、下级防汛抗旱指挥部之间的领导、指挥、协调关系。

2、关于旱灾预防

多年来的抗旱工作实践证明,做好抗旱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好纺与抗之间的关系。一是规定编制抗旱预案的程序以及抗旱预案包括的内容;二是规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实行旱情通报制度;三是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抗旱水源工程和设施建设等有效的预防干旱措施;四是规定不同行业应当采取不同的节约用水措施;五是规定了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保证供水需求的义务。

3、关于抗旱措施

一是规定发生干旱后抗旱应急响应措施的启动、旱情及抗旱救灾工作信息发布的内容;二是规定了干旱期间、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有关单位个个人应当服从;三是规定在旱情严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供水措施和限水措施;四是规定禁止抢、偷水和破坏抗旱水源及其工程设施的行为。

4、关于抗旱工作的物资保障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旱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旱物资;三是规定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的监督管理措施。

(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宣传处 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