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质条件是人们赖以生息的基础。保障物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是财产权的泛化,是人权在对“物”的合法占有过程中的有机体现。如果公民的物权得不到切实保障,保障其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句空话。有鉴于此,全国人大经过长达13年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反复平衡,终于在2007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倍受社会关注的《物权法》,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据悉: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20世纪90年代,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在40天的时间里,社会各界为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积极建言献策,共提出意见11543件。全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先后召开了100多次座谈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就物权立法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还专门召开立法听证会。这部国人期盼已久的、体现我国各类财产所有权受到平等保护的基本制度的法律,历经7次审议100多次修改,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记录。该法的通过和施行是我国关注民生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物权法正式施行以来,广大人民群众极力而热切地奋起这件法律武器维权护利。据某网站收集到的信息显示:某省城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单是2008年3月5日这一天,在共立案的121件民事案件中,涉及物权法调整范围的案例就有105件。该法不负众望,为维护和捍卫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浩气凛然地擎起正义之剑。
物权法第一案落槌,被占40多年的房产回归原主
2007年10月8日15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随着审判长江涛的法槌落下,一起关于房产权纠纷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束。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李某,向原告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4855元。这是物权法施行183小时后我国的第一起适用该法判处的有关物权的案件。
案情是这样的:20世纪50年代末,原告李某父辈所有的一处房产被不当没收充公,随后的40多年间,该房屋被当作公房出租,直到2005年9月,该处房产经落实政策后才退还给原告李某,同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政府将该房产退还给原告后,这处房屋里的一些房间一直被本案被告刘某以租住的名义占用,虽然原租赁合同已经过期,但刘拒绝向李腾退房间。李某便只好求助于物权法讨回公道。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在该处房屋由政府向原告移交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一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尽管刘某是该房的原租户,但并不是所有权人,在未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占住此房产的一些房间,构成了恶意占有。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腾退房屋给李某并向其赔偿租金损失。
物权法叫停挖墙脚的侵权行为
2007年11月8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运用物权法对因邻里墙脚之争而对簿公堂的一桩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挖别人墙脚的一方停止侵权行为。据了解,这是物权法施行以来云南省首次运用该法判下的第一案。
案情还得从头说起。 1979年,龙陵县某公社社员老陈盖厢房时为了使墙脚石与正房对齐整,就占着了邻居小陈自留地的一只角落,老陈便用自家厢房另一侧的自留地与小陈的那块被占了一角的自留地调换。换地不久,小陈将这块换得的自留地包给了同村村民陈二耕种经营。1993年,龙陵县填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老陈和陈二围绕老陈厢房的“南至”发生了争执。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南至本户耳房后滴水止接地”,陈二认为老陈的宅基地多占了他的承包地,心里老是不快。后来他在耕作这块承包地时公然挖到老陈家厢房的墙脚石,墙基安全受到威胁。老陈忍无可忍,手持物权法将陈二告上了法庭。
龙陵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老陈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应以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的范围来确定,陈二耕种承包地挖老陈家厢房墙脚石的行为已侵犯了老陈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一款以及第153条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判令陈二停止对老陈厢房“南至本户耳房后滴水止接地”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由老陈在其厢房后滴水范围内自行修建排水沟。
罗继林讨要村民待遇,村民小组一审败诉
2008年1月9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物权法实施后的昆明市首例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土桥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罗继林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的分红款10000元。
“我于1995年和前妻结婚,结婚7个月后,我的户口就从宜良迁移到妻子的户口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土桥村。1997年我与妻离婚后,土桥村民小组却以村民不在本村居住又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一直不给我批宅基地,也不给我年终分红款,我的权利被无端剥夺了。前些天我从报纸上看到宣传物权法的内容时喜出望外,希望能够通过法律讨回我应得的权利……”2007年10月8日下午,一名男子走进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把一沓材料交到一位法官手里,向法院状告他户口所在地的小板桥镇土桥村民小组剥夺了自己的相关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土桥村民小组支付他从2006年5月至今的1万元分红款。该案经法官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作出立案决定。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称,罗继林索要村民待遇的案件成为昆明首例用物权法进行立案的案件。
官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例案件时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定当事村民是否享有获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利的关键要件。从现实情况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某人取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本案中,罗继林于1996年就把户口迁至土桥村,这就意味着罗继林取得了土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对集体经济利益进行分配,但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土桥村民小组以罗继林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决定不让其享受年终分红款的做法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业主要求共享小区百万元的停车费
2007年下旬,昆明市创意英国小区的业主和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打了一场“维权仗”,业主的目的是要共享小区物业公司每年收取的上百万元的停车费,而业主们在这场“战斗”中运用的武器就是物权法。
在与物业公司负责人依法论理时,业主们合计着算了一笔账,小区道路边只有200多个临时停车位,每天却有上千辆车停放,占用了大量公共场地,一年下来,以每辆车4元计算,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应该有百万元之多。
业主代表认为:物权法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据此规定,创意英国小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业主共有的场地停车该不该收费、收益如何处置等问题应由具有管理权利的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小区物业公司对公共场地、车位车库等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自主收取费用,更不能将该费用据为己有。物业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停车费充公(归业主共享)。
数天后,这场纠纷得到了解决。顺应业主的合法主张,物业公司将已收取到的停车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投入到了小区设施维护、环境改善等切实为业主服务的公益性事业上。
物权法实施后昆明首个小区宣布自治
2007年10月14日傍晚,昆明市白龙路人与自然小区的业主会所内。业主委员会成员、栋长和业主代表共63人齐聚一堂,他们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当选为首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李先生有些激动地宣布:“人与自然小区业主今天开始实行自治!”
会后李先生向在场的记者介绍说,物权法实施后,我们人与自然小区业主依据该法的第75条的规定设立了业主大会,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同时在昆明率先实行小区自治。“我们要自己管理自己,使业主成为小区的真正主人。”
人与自然小区有住户712户,他们实行自治后,业主委员会与昆明保安晋宁保安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聘请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全日维护小区治安并负责日常勤务工作。
李先生说,近年来,居民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员发生矛盾纠纷的事例不时见诸报端。有些物业人员对自己的角色和职能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以小区主人甚至管理者自居,对业主吆三喝四;有的只图赚钱盈利,没有想到更好地为业主服务。我们小区搞自治,就是要让业主自己管理自己,成为小区的真正主人。
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阳评论说,人与自然小区实行自治是有法律依据的,业主自治既实现了业主权利的回归,同时也是物权法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体现和适用。 (唐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