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弘扬和倡导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原条例有一些不适应发展了的社会需求,作一些必要的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当前,社会生活中偷盗、抢劫等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一些见义勇为的人没有得到奖励和救助,有的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伤害,得不到应有的救助。法制委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工作计划时,人民群众对修订保护见义勇为条例的需求十分迫切。因此,此次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是符合当前社会现状和公民需求的。在条例修订论证阶段,有的同志提出该条例应界定在我国境内。我认为见义勇为这种行为要鼓励,正气应得到弘扬,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建议条例不应作限制。
杨建甲副主任说,经过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后,法制委、法工委认真研究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并召开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修订草案总体修改已成熟,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建议修改一个字,将法制委所作说明的第二部分中“诬告”改为“诬赖”。
刘子杨委员说,该条例修订草案一审后,法制委、法工委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之后又召开了论证会,前期工作扎实,目前已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表决。提几点建议:1、第六条第二款内容重复,建议精减合并。2、第十八条第(一)项中“……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等内容是政府行为,但“承包经营”不属于该范畴,建议删去。3、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的表述应与第五条统一起来,建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董诗强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几经修改,已较为完善。建议对见义勇为人员零就业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一人就业。
张水长委员说,建议把条例修订草案的第二条与第三条的顺序颠倒一下,这样逻辑性更好。
孙小虹委员建议,1、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及时”、“逾期”等表述,建议明确时限,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2、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内容。一是该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已经涵盖该内容;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深入,维护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人的生命安危应当放在第一位,没有必要提倡规定见义勇为的人非要做到“不顾个人安危”。
施朝兴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提倡以人为本,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比较完善,我同意。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顾个人安危”一句。
陈林章委员说,《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云南是第一个,它对加强社会文化建设,促进社会道德提高很有必要。建议:第五条第二款中有“各级社会管理综合部门”一句,在政府系列中就没有此部门,多年来都没有列入行政系列,而属于党委的内设机构,在社会上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进一步规范部门名称。
纳 麒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有不周全、不严密之处。第二条第二款中,如本省人员在外省见义勇为,而外省不予表彰奖励的,按本款理解则本省亦无法进行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同样,第三款中如外省人员在本省见义勇为,也只能表彰奖励,如该外省人员户籍所在地无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则该见义勇为人员亦无保障。建议再补充完善,使之更周全,更人性化。
二、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1、建议删除第十八条第一句话“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的内容,这样更清楚。2、建议在第二十三条增加“犯罪事实清楚已不具备代表资格的代表,应当主动提出辞职”的内容。3、第二十七条中提出的“年薪”应当是个人工资收入的一种形式,建议删除“年薪”两字,或不具体点明那几种收入,改为“其所有收入待遇,均享受……”,请再斟酌。另外,“在职在岗”改为“同职同岗”。4、第三十六条中对“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保留代表资格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定有冲突,可再查依据。
李春林副主任说,该办法修订草案几经修改论证比较成熟。该办法的修订是符合云南实际的。此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比如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非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这些规定,代表法中已经明确。为了解决实际工作中本级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需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办法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作出了规定“……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这个规定是符合现实需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杨保建副主任说,这次云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订是比较好的,已经基本成熟。过去在实施操作中问题很多,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法院对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重视不够,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二是党委对人大代表中的领导干部出问题后采取“双规”,也应及时与人大沟通,强化依法依规。这次修订,从政治上强化了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下一步工作重点是怎么加强实施。
白保兴秘书长说,该办法经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表决。提几点建议:1、建议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人民”修改为“群众”。因为人民是政治名词,群众是社会名词,代表是群众选举的,所以使用社会名词较为贴切。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的……联系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制度”改为“县级以上……联系基层代表的制度”。3、第十六条规定代表到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该规定用“不得”有强制性,难以执行。4、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代表法,执行机关对乡级人大代表采取措施时,应当先向乡级人大主席团报告后再逮捕,建议将该款改为“执行机关如对乡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报乡级人大主席团并经许可”。5、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句话表述重复,建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履行职务的意见”。6、第三十四条中用“干涉”二字不妥。一是代表除条例规定的内容外,其他的也不能干涉,用在这里挂一漏万;二是“干涉”一词会带来理解上的歧义,建议进一步斟酌。
格桑顿珠委员说,同意该办法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使各级代表在履行职务时有了保证。但有时涉及拘留、逮捕、“双规”人大代表时,执行机关应与人大理顺关系,保证人大代表的权利。
王洪富委员说,该实施办法修改得特别好,结合云南实际,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同意提交表决。
纳 麒委员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而第十八条中规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持证视察是代表个人进行视察,还是必须以代表小组的形式才可以进行?建议对这两条规定进行统一规范。
董诗强委员说,检察院批捕人大代表时,要有一个必要的程序向人大报告,在具体办法和操作中还将细化。法规公布后,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要抓好落实。
胡有兰委员说,当前,对包括人大代表在内的人员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公安机关如何做,检察机关如何做,程序相对是比较规范的;而有一个难点问题是,纪委采取“双规”措施时,应当如何规范,这值得研究。努力纠正纪委对人大代表进行“双规”,而人大机关却根本不知道的随意性,虽然这是党内操作程序,但也可参照此办法与人大进行沟通。
字国顺委员说,关于纪委对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领导干部进行“双规”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纪委可以通过向人大党组发函的形式事前进行沟通,这既能有效解决纪委与人大之间的关系,又能有效保障代表的合法权益。
李树清委员说,建议在修改稿中第25页第二十三条和第27页第二十八条中,各款之前加上序号:“一”“二”“三”……。
李啸云委员说,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代表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可否考虑增加对这一权利应当受到相应保护的表述。
三、对《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
(一)关于发展规划条例的审查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省人大常委会对昆明市条例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条例没有与现行法律冲突,只是在个别文字上作了调整。赞成本次常委会审查通过。
罗明义委员说,建议将发展规划条例第一条中的“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一句,调整到本条开头,在“为了”两字之后、“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这句话之前,这样逻辑性更强。
周 跃委员说,制定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十分必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同意提交表决。提一点建议: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如需变更的则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但条例中没有规定和明确“法定程序”是什么,如果不作明确规定,则“法定程序”就会变成人为操作。
(二)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
杨国才委员说,在第一章总则的第四条中,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是宏观上的。建议对该保护的内涵要明确,要具体,如一二一大街上的三所大学,云南民族大学莲华校区为民族文化教育基地;云南大学、云南师范大学等,本来就是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事项之一。
周 跃委员说,我同意该条例提交表决。建议昆明市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历史文化建筑和可以作为“昆明历史足迹”的街区进行异地保护性恢复,以便使昆明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得到有效传承。比如金马坊、碧鸡坊就是保护性恢复的例子。建议增加该内容。
四、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稿)》的审议意见
程映萱副主任说,听取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是督促整改的有效手段。建议在工作报告中加入重视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有关内容。
李树清委员说,常委会工作报告文字流畅、简练、重点突出,客观、准确地反映了常委会所做的主要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用科学的思维指导立法,用发展的眼光推动立法,通过科学立法保障了民生,通过法制建设促进了稳定,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的出台,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医药条例的制定,有力促进了我省中西医的结合、发展和整个执法环境的改善;盐业条例的出台,正值全国抢盐事件之后,非常及时。在监督方面,对献血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了我省血站建设投入、功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打下好的基础。建议:在第10页“二、着力增强监督实效”中,应增加在“住房保障”方面所做工作的内容。
魏 红委员说,工作报告写得很好,我完全赞同。提两点建议:1、明年的工作安排很重要,要将本届常委会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认真总结,推动工作。2、要在报告中突出关心基层人大的相关内容,要一如既往地关心基层人大基础设施建设、基层人大代表素质的提高等方面工作,真正做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总之,希望在此基础上更加丰富内容,使报告更完美。
王洪富委员说,总的感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八届十一次全会及省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成绩如实、分析不足准确、安排工作可行,客观、积极、务实地反映了常委会今年的工作和明年的打算,是一份很有质量的报告。建议:1、在明年工作安排中,适当增加如何依法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人事权任免权方面的内容,或者增加一点单独表述。2、个别文字需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如第5页倒数第2行中的“为促进我省经济……”,可改为“为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第10页第7行中的“切身利益”,可改为“根本利益”;第8行中的“……科学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后可增加“认真实施年度监督计划”一句;倒数第3行至第4行中的“受到广泛关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可改为“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产生了积极反响”;第10页倒数第1行至第11页第1行的表述,可移到第10页第9行末。第20页第5至6行中的“2012年,是全面贯彻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加快实施‘两强一堡’和‘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一年”,可改为“2012年,是认真贯彻落实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加快建设‘两强一堡’发展战略和深入实施‘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一年”;第10行中的“战略目标”后,可增加“坚持以人为本,更加注重民生”一句;第11行中的“认真依法履职,努力为……”,可改为“依法履职,为……”。
刘子杨委员建议,1、在2011年主要工作第四点积极开展代表工作中的“五是增强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实效”之后,增加“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组织31名省人大代表参加的视察组,对12个省政府系统承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的内容。2、在2012年的主要任务第四点关于换届选举相关工作中,将“6个州(市)人大换届”改为“7个州(市)”。
施朝兴委员建议,在2012年的主要任务的“关于监督工作”中,增加“关注民主法制建设”的内容。
邹丽春委员说,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工作,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一年的工作,文字精炼,表述准确。但第一部分第六节文字表述累赘,篇幅太长,同前几节不协调,建议对第六节进行精简。
孙小虹委员建议,回顾一年的工作后,应总结点经验,对工作进行提炼、升华。比如:在立法方面,从重视经济方面的立法向经济领域与社会领域的立法并重,从管理性方面向服务性方面转变。在监督方面,如何加大对政府的监督力度,探索新的监督形式,如专题询问等;在监督方向上由比较重视经济发展向注重民生转变。在加强与群众、基层、代表联系方面的很多做法,更加体现和发挥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代表、联系群众的渠道,使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的诉求及时反映、传递给各级政府等等。
阿 扎委员说,第22页“关注重要经济工作”中,农工委同意对“水利建设情况进行视察”和对“烤烟和茶叶生产情况开展调研”,但对“粮食安全工作”开展专题询问,如需要在2012年开展,农工委在财力、人力方面还存在一定困难。
李培山委员说,1、工作报告在明年立法工作方面,就开展地方立法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各提出了9个方面,共18个方面,量是否太大,明年一年能否完成?如完不成,建议精简。2、建议加快对滇池保护条例、牛栏江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尤其是牛栏江明年年底即将通水,立法保护工作应加快。3、报告中未提及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建议把加快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写进报告中。
杨建洪委员说,报告稿2012年的主要任务第四点“关于换届选举相关工作”中,涉及在2012年换届工作的州(市),讲了2013年换届曲靖、玉溪、丽江、红河、大理、德宏6个州(市),而2012年换届的州市却没有具体表述,请进一步进行核实,确保表述准确。
董诗强委员说,1、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多次执法检查,工作做得有声有色,确保了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使之在报告中得到体现。2、人大要服务于桥头堡建设,那就必须先了解掌握周边环境。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工作计划中增加“走出去”的内容,多组织全省各级人大外出学习考察,了解周边国家的法制建设,宣传我国和我省的经济社会建设,为桥头堡建设、为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环境。
钟乔光委员说,对工作报告稿的框架和内容表示赞成,对明年的初步打算完全同意。建议在今年的总结和明年的工作安排上,增加一项,主要是人大的对外交往上,一是把同韩国全罗北道议会签订友好协议总结上;二是明年工作安排上增加同全罗北道的友好交往,在适当时候邀请全罗北道议会到我省访问,并由常委会领导率团出访全罗北道。同意主任会议的提议,由晏友琼常务副主任向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报告常委会工作。
杨国才委员说,今年主要工作部分写得比较好,突出了人大的立法与监督作用。建议增加两点:1、在云南实施桥头堡战略中要加大宣传力度。在明年工作任务中加入“人大在桥头堡战略中如何发挥作用”的内容。2、增加少数民族女性代表的名额,在主体名额提高的前提下,也要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女性代表,包括州市人大的少数民族女性代表。希望在下一届人大代表中适当增加女性代表的名额,真正做到男女平等,让更多的女性参政议政。
字国顺委员说,今年工作亮点比较多,报告写得也很好,建议增加两点:1、在重要的经济工作中,要结合省委、省政府的重点工作,加强对山地城镇建设、推进农业人口向城镇人口转移工作进程的检查监督。2、加大对州市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帮助力度。
李啸云委员说,我省人大常委会每次召开常委会会议,都邀请了公民参会旁听,这个做法很好。建议把它写进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里,体现我省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的情况和力度。
格桑顿珠委员说,人大工作报告写得很好,我赞成。建议:1、第11页“(一)积极促进桥头堡建设”的部分,民族宗教工作内容理顺为“四是紧紧围绕民族示范区建设,推动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示范区建设”。2、关于同东南亚、南亚议会的交往问题。建议作为人大贯彻桥头堡战略的内容,加强和充实已经取得的成效,同时要安排好明年外事工作,积极推动桥头堡建设。3、监督工作部分应适当加强。4、在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部分,有些重点议案,如制定散居民族工作条例等,应在报告中予以交代。
五、对《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白保兴秘书长说,制定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草案有两个特点:一是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二是短小精悍,内容精干、实用,可操作性强。这种立法做法值得提倡。对内容提几点建议:1、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推动”的内容,因公检法三家属于实施部门,用“推动”一词是否合适,建议斟酌。2、建议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住房保障救助”的内容。因为住房保障制定是国家的保障政策,不是出事才救助。3、第九条第一款建议改为“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4、第十条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不合适,这句不要为好。5、建议增加一条:关于未结案的特困人员先予以垫付,结案后当事人有赔偿能力的,应当还回垫付救助金的内容。6、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助标准边缘,会带来法律执行中的不公平,不好操作,建议删除。
格桑顿珠委员说,这个条例制定得很及时,体现了关注民生、社会和谐。但条例的执法主体不是很明确,表述中不是很清楚,第三条中表述“人民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实施,”而在第四条中没有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第十九条中“会同有关部门”这样的表述,不清楚是哪些部门,应该更进一步说明。
纳 麒委员说,1、第十条中有“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的规定,而司法机关在办案期间还未得出结论,这样的规定在时间差上存在问题。2、第十七条共有(四)项,其中只列出了“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给予处分并予以纠正,如果是该救助的人员而未对其实施救助,是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应当考虑补充此条。
字国顺委员说,救助涉诉特困人员的办理机关,应设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以便于相互衔接和处理事务,财政也要给予大力支持。1、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删除“或者边缘”)。2、建议在第十九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中加上“县人民政府”,该条修改后的表述为:“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这样就与第四条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相符合。
董诗强委员说,1、涉诉特困救助资金的设立非常有必要。2、政府一定要有专项资金来救助涉诉特困人员。3、条例草案中受理机关是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由民政部门进行分级管理,建议受理机关要有专门的科室、人员来开展受理工作,要有专门人员与民政部门对接。
刘子杨委员说,该条例草案非常有特点和特色,目前还没有相应的上位法,根据我省边疆、民族、山区、经济欠发达的特点,制定该条例非常必要。对涉诉特困人员进行救助,给予他们生活上的帮助,能够解决特困人员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关部门对起草该条例做了大量的工作,反映了云南的实际情况,每条都具有针对性。建议:1、第三条最后一句话增加“公平”,本条例都涉及公平合理的问题。2、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句话增加“司法部门”。3、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对于财政非常困难的县,可能在财力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是否听听财政部门的意见。
李啸云委员说,该条例没有上位法依据,我省首先制定,充分体现了社会关爱,这事做得非常好,是我省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一个做法。“涉诉特困人员”是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对他们的保护、救助体现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意张水长委员的意见,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句话放到本条的开头,有利于把社会管理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孙小虹委员说,制定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是很有必要的,其立法宗旨和依据从宪法派生出来,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关注,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作用。提两点建议:1、对确定犯罪人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的,启动特困救助,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但对尚不能确定犯罪人或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先予支付,结案后从犯罪人财产中扣除,要有相应的条款明确这方面的内容,这样该条例更加周密。2、资金无论来自财政还是社会捐助,都应统一管理、接受监督。建议将第八条的内容纳入第七条的第二款,第八条规范的内容是捐助资金来源的部分,应与第七条第一款一起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
杨建明委员说,制定出台该条例十分必要、及时,现在社会救助方面急需要一个规范性的文件。建议:1、救助范围不能太宽,如住房、就业、上学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应列入救助范围,应把救助范围限定在解决生活困难上。2、申请救助的时间不能限定在办案期间。3、应把司法部门纳入。
陈林章委员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有些特殊情况涵盖不了,如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尘肺病等职业病,给患病人员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这种情况由哪个部门提出呢?建议适当放宽受理范围,能包含各种特殊情况,使之更周全、全面。
周 军委员说,第十二条第三款“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中的“单位”可以删除,有户籍所在地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即可。并且“单位”难以具体界定,如私营企业等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效力,尚需界定。
张水长委员建议,1、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至“为”之后、“帮助”之前,修改为“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2、第二条中的最后一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应予以删除,这在前面已界定得比较清楚。
李树清委员说,第十二条中对提出特困证明的,多长时间予以办理、村(居)委会多长时间予以办结,应该有所规范。特别鉴于村(居)委会工作不够规范,建议加一条对村(居)委会的工作予以规定。
六、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白保兴秘书长说,修改经济工作监督条例是必要的,因为监督法出台后,一是原来的条例需要调整,与上位法一致;二是针对新的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经济工作监督的重点;三是需要总结几年来经济工作监督的经验;四是需要在经济工作监督的程序上进一步完善。在修改时,要对一些比较原则的条款尽量细化和量化,同时准确分清人大常委会、省人大财经委对经济工作监督的职权。在具体内容上,对税费、政府大额贷款项目、重大的拨款项目、财政宏观调控计划是否列入重点监督内容等等需要研究。还有对经济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容易失控的方面,应尽量明确作为监督的内容,应当作为对经济工作监督的方式单列出来。
董诗强委员说,对条例修订草案总的赞同,建议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经济改革、经济政策……”这两项再推敲,因为对经济改革、经济政策是党委确定,属决策范围的重大问题,人大是不是便于监督?
杨国才委员说,经济工作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经财经委员会深入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后,从条文结构、内容上都比较符合云南实际、突出了特色,具有较强可操作性,我同意。
李应科委员说,经济工作监督条例自2003年1月正式施行,至今已8年时间,现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此次修订,增强了条例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撤职案、罢免案表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申辩,这一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赞同财经委员会的修订意见。
冯志成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比较好,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有困难,可能许多规定无法实施。如各项经济指标的制定是否切合实际、建设项目投资的规模是否科学合理,财经委是否有力量进行审议。又如第二十二条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我到人大工作后,常委会还未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过决议、决定,建议作适当修改。条例的制定有必要,但要经过多年努力,在决策机制、体制发生变化后,条例相关规定才能做得到。建议条例规定应实事求是,对内容的表述更准确,把做得到的作出规定。
张水长委员建议,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中,应在“的决议、决定”之前加“监督”两字,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因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是针对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所作出的。(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