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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 2012-04-05      来源:云南人大网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一、对《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在一审过程中,有的委员认为我省企业多数是中小企业,少有大型企业,若条例出台,可能会促使企业职工借此与老板频繁发生工资协商,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因此条例草案一审结束后,搁置了一段时间。法制委经与省工会协商并实地考察了一些企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的制定,一是有上位法的依据;二是目前大多数省(区、市)已制定了相应的条例;三是条例的出台能促进改善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理顺两者间对立情绪,推进我省的法制建设和民主进步。我对此表示赞同,同意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

杨保建副主任说,条例修改已趋于完善,总体表示同意。谈两点意见:1、法律责任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职工方或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拒绝或拖延将被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那么反之,职工方或工会方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体现协商双方的平等。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行为和工资协商没有关系。2、第六章中的监督和救济没有体现救济内容。

白保兴秘书长说,我省出台这个条例,从制度上规范企业分配是必要的;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调研、讨论,总体上看是成熟了,同意提请表决。提几条具体意见:1、建议在附则中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注释。2、第四条应明确与“企业代表”开展协商。3、第五条中对“原则”的规定修改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平等、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4、第九条第二款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应便于操作。5、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协商结果如果企业不执行的,应该有限制条款。

陈觉民委员说,现在劳资关系紧张的主要矛盾是什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概念要讲清。否则带来的后果是条例一出台,医院、学校数百职工都可能会以此为依据上访,矛盾一触即发,实施双轨制的单位和部门的职工都可能出来维权。新条例出台一定要慎重,落实好现有的劳动法是首要任务。

柳万东委员说,《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制定,我认为很有必要。有一点建议:在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中第十七条的第(一)项容易造成误导,是否将“工资分配制度”改为“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将该条第(二)项改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增或调减”。该条例的制定应对企业劳资双方都公平公正,双方都应有权提出协商。体现条例的公正、公平。执法主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是裁判员,而不是哪一方的“同一战壕的战友”。

董诗强委员说,我谈两点看法:第一,条例通过后,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企业的性质不一样,工资的调整机制也不一样,比如国有企业主要依靠政策调整,而民营企业则主要依据利润。同时,像石油等中央企业,省的条例根本管不了。第二,第十八条第(一)项讲的是最低工资标准,建议修改为“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出台的工资政策”。

刘子杨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一审后,相关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调研,充分吸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现已较为成熟,我个人同意提交表决。

施朝兴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了两次常委会审议,已比较成熟和完善,我赞成。

沈安波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比较成熟,没有大的修改意见。有以下几个具体修改意见:1、第四条第三款中“企业工会代表职工……”的表述有歧义,建议修改为:“企业建立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组织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2、第二十九条中的行业职工工资水平的规定也应在总则中有规定。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与本地区同行业的工资水平相适应”的内容。3、第八条中“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是指什么?“较多”的标准是什么?(10%—?%),要写明确才便于操作。4、第十条第二、三款中,建议改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删除“因故不能担任的”,可解决委托人不出席协商会而导致双方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因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应事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人数应相同。5、第十六条中职工代表大会更换协商代表的情况,除协商代表未履行职责的,还应考虑因个人能力不能胜任的情况,建议修改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因个人能力不能适应的,……”。

李树清委员说,这个条例从弥补法律的空缺来讲很有必要,但要慎重。在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条例规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中,由社会保障部门来行使这个权力有一定困难,而且就目前企业化管理的情况下,我认为目前这个条例的制定,有可能造成一些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建议等条件成熟以后再出台。

李培山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工资协商可以增加、可以减少比较合理,关键是要看执行效果,条例实施后最好是先抓几个试点。

胡有兰委员说,1、这个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大家关注的民生问题。2、工会在多次调研中发现,企业职工的工资难以保障。出台这个条例以保护弱势群体,不但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还可以起到教育国民讲诚信的作用。这个条例中的不足之处可以在以后的实施中不断完善。

王安康委员说,制定这个条例是好事,但由于我们省的经济总量不大,发展落后,全国才有6个省出台了这方面的条例。我们可以多学习其他省的一些做法,该条例的出台是否可以再缓一缓。当然,现在制定这个条例,总体也比较好,有利于规范一些小企业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工人的合法权利。提一点具体修改建议:第四十二条“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2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不太公平,可能会鼓励不良的做法,建议修改为“……责令企业支付所有合法的经济报酬”。

钱 勇委员说,同意将此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表决。因为全国总工会在今年的工作中提出了要求,并且职工方是一个弱势群体,有了这个条例后,对完善工资协商,促进社会和谐有积极的作用。当然也有些遗憾,如,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谈判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我认为工会主席多由资方指定或安排,他在表达职工要求时不能完全站在职工立场上说话。建议将第十条“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改为“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或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汪 旭委员说,1、第四十一条中“评优评先申请、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等”内容,对企业无实质意义,用在此条例中价值不大,且缺乏严肃性。2、第四十二条“非因法定理由降低……”中的“因”字可删除。

二、对《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些怪象,一方面有钱的人打官司,什么都好说;另一方面没有钱的人干脆就不申诉,爱怎么判就怎么判。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这是不公平的。为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需要有这么一个条例。从全国范围来看,多数省都制定了,这是群众特别关心的问题。我们要关心、体会、听取民意,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赞成交付表决。

杨保建副主任说,这个条例很重要,及早出台也很必要,弱势群体、特困人员理应受到社会更多关注和关爱。特困人员向法院起诉,就算官司赢了,但结果可能什么也没有了,一贫如洗,虽然经过法院的认真处理,但解决不了实际困难,所以条例出台对社会管理具有重大意义。我认为现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比较完善,可以提交表决了。我对其中一条“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谈点个人看法,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赔偿涉诉人员本人,救助交还民政;二是从赔偿中扣除救助。我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方式,虽然操作层面上有困难,但更能体现公民的责任、道德,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社会践行。

陈林章委员说,本条例有利于帮助特困人员,是好事,关键是今后上诉案件会增加很多。一是本来想减少上访数,实际上会带来了更大的上访量;二是会给一般老百姓带来心理上的不平衡,造成很大的矛盾。

纳麒委员说,一审时,我曾提过两条建议,现在的修改稿中发现两条意见仍未被采纳,今天我还要再提出来。一是第九条中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这一规定违背了常理和操作程序。因为,救助只能对无法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救助,而只有在案件终结后才能知道是否能得到赔偿。这一规定是否存在一种告诉受害人提前预知案件不能得到赔偿,而只能申请救助的问题。二是第十六条规定,忽视了一个问题,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救助条件应当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是否应当考虑以行政不作为或失职而追究责任。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

李玛琳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提到救助应遵循的原则提得很好,但缺乏相应条款体现“公开”的原则。对救助申请人的救助情况应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第二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应遵照捐助团体、个人的意愿,不应该要求“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钟乔光委员说,总的来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体现我省对特困人员的关心,保障人的生存权力。有几点建议:一是救助的标准上、时间上没有明确;二是获得救助的时间上还是过长,得不到及时救助;三是救助的金额不要再扣除。

董诗强委员说,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经过修改后,也比较完善。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遇到类似的情况较多。建议: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应当加上“建立特困涉诉专项资金”,再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李树清委员说,1、第二条第二款要么提到前面,要么在救助申请人后面加上“涉诉前后”几个字。2、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简称公、检、法即可。

陈觉民委员说,我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谈点个人意见,特困救助资金如果不落实、不解决,条例出台的意义就不大,救助无钱就不成其为救助,比如医院最怕无主病人,其实质就是资金没有保障。所以,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协调,把这个问题解决好。

魏 红委员说,制定这一条例的出发点是关注民生,为最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救助,这也是体现党和政府关注民生、关爱弱势群体的措施。不要以政府没有这么多钱为由,而忽视对符合条件的人予以救助。如果认为没有这么多钱来救助,那就没必要制定这个条例。既然出台条例,那就是无论如何都应从财政上统筹,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都予以救助,否则违背了制定条例的初衷。

刘子杨委员说,1、第七条第一款提得很好,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但担忧贫困地区难以落实,由于财政的不平衡,建议省级财政应科学操作。2、第三条中应规范实施该项规定的排序,因具体实施是法院,条例草案修改稿应进一步完善提法。3、建议对委员一审提出的修改意见要进行采纳或反馈,以使条例更完善。

李应科委员认为,该条例是旨在关注民生的规范性条例,经过多方调研修改,救助的范围扩大了,通过先救助涉诉特困人员可先渡难关。公、检、法机关审案中的意见可供民政部门作为依据。条例草案经反复修改、调整,提法进一步明确规范。要加大宣传力度,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只要把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做好,就能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

施朝兴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比较简短,各方面的内容规定得十分清楚,同意提交表决。

三、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和各种经济利益冲突的高发期,群众对经济工作监督的要求不断提高,如预算、决算,政府的财政收入、支出等,出台本条例,能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缓解存在的问题。赞成提交表决。

杨建甲副主任说,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委员会监督的不是“规划、计划文本”,而是规划、计划的编制、执行及调整情况。所以,建议第四条第(一)项恢复为一审时的表述,不要作修改较妥。

杨保建副主任说, 1、人大已有监督条例,现在搞一个经济工作监督条例,是否意味着还得搞社会、民生、生态环境等工作监督条例。否则除经济工作之外的工作监督,给人以弱化的感觉。2、既然是经济工作监督条例,第四条第(四)项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外延又包含过宽。3、第二章“规划、计划的审查与监督”前面应加“经济”二字加以限定。因为政府的规划、计划不仅仅只是经济工作。4、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环境保护、民生工作不应包括在重大经济事项中。经济工作不能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装,否则也就没有必要体现经济工作与社会事业之分了。

白保兴秘书长说,总体上赞成条例修订草案,提三点建议:1、第七条保留原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重大专项规划”的内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重大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2、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将相关材料报多个部门,带来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多头行文的问题,方便了我们,麻烦了别人,也不符合行文规定。建议明确一个部门。3、第二十七条属人事罢免的程序,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建议删除。

纳麒委员说,人大常委会及相关部门对规划、计划的监督,不是监督“规划、计划的文本”,而是监督规划、计划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建议在第四条第(一)项的最后增加“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

李玛琳委员说,本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一审后不断完善,同意法制委的修改意见。建议:1、第四条第(一)项涉及的内容有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标题却是“经济工作”,两者不符。建议对第一款有一个界定,否则范围太广。2、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以及涉及环境保护……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民生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严格来说不一定都属于经济工作,建议换一种更准确的表述。

查大林委员说,第三条第二款专门提出财经委的职权,是授权还是协助,文字上作推敲。第三款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又是执行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决定。这两条表述怎么协调?

李树清委员说,提两点意见,一是第三章重大经济事项的界定可以再斟酌,建议不要面面俱到,民生、环保可以不再列入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政府采购社会影响大,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建议纳入。二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内容可以再精简一些。

柳万东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建议删除,此条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

和六中委员说,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制定得很好,紧密结合监督法,与经济运行紧扣,比较好。

四、对《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培山委员说,前段时间发生的安宁森林火灾,就是因电路维护工人乱扔烟头造成的,可见吸烟对森林火灾的危害性十分重大。因此,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将吸烟作为单独的一项禁止行为或者将其调整至前面;同时按照危害程度重新对该条的内容进行排序。

陈林章委员说,针对森林防火,对大的林区应该有防火通道的规划,加强对防火道路的建设。

纳麒委员说,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规定,火灾发生后几小时得不到控制、死多少人,什么级别的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请问火灾发生之初,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谁知道多长时间能控制、会不会死人、会死多少人?这样的规定,就意味着“只有火灾控制不住,只有死了多少人,领导才应赶赴现场,要不就可以坐等火灾控制不住或死人后再赶赴现场。”这样的规定不应在条例中定得太具体,将其放在应急方案、预案中较妥。

李玛琳委员说,1、第十二条明确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云南是山区省份,缺水严重已连年大旱,建议结合上位法精神,从云南实际出发适当延长防火期。2、第十七条中的“按照森林防火计划烧除规程”会造成理解上的误区,建议改为“按照森林防火的计划烧除规程”。3、第二十条中所列确需野外用火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增加相应要求,才能批准。4、从内容上看,第二十一条涵盖范围更广,第十九、二十条为第二十一条的特例。建议将第二十一条提前排在先,之后排第十九、二十条更为合适。5、建议将第十四条最后一款中的“播发或者刊登”改为“发布”。6、在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增加“以及经批准野外工作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7、在法律责任中,对森林高火险期的违法行为缺乏强调。建议补充相应条款。

五、对《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自2009年一审后,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国务院相关条例正在制定过程中,上位法尚不清楚。省政府法制部门多次到国务院法制办了解情况,做了大量工作,基本搞清楚了招投标中哪些应禁止、哪些可以进行招投标等问题。目前国务院已制定了这方面的条例,权衡各方利弊,我认为云南制定的这个条例已基本成熟,同意交付表决。

杨建甲委员说,招投标条例从起草到现在的草案修改稿已经三审,经历了5到6年,是近年来法规立法过程中提出建议最多的。该条例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时间长,等待国家的法规出台后再作进一步完善。原来的招投标法主要是考虑招标方的行为过多,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年的法规不适应现在经济活动的千变万化,难以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不同地方有不同问题存在,尤其在工程建筑方面,涉及腐败隐患,地方法规就要从源头预防腐败的滋生,要有完备的法规加以约束和规范。第十条第三款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提法是国家的原则,地方操作可能存在漏洞,没有界定的依据,应招未招现象无法控制,还是要进一步体现地方特色。

冯志成委员说,条例调整对象虽然是全省所有的招投标活动,但重点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对乙方(投标人)规范约束多,但对甲方(招标人)规范约束少。建议:1、条例总体上要处理好甲方(招标人)和乙方(投标人)的关系,要把甲方(招标人)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写清楚;要明确规定招标人的付款方式。2、招投标价格限高不限低,会造成建筑队伍受损、市场诚信缺失、建筑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建议予以重视。

陈林章委员说,该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前是三审,已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总体上较为成熟,同意提交表决。表决通过后,应加大贯彻力度,在实施过程中,应强化监督管理,只有严格依法监管,严格招投标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才能防止腐败发生。

纳麒委员说,招投标条例在监督实施操作上难度很大,尤其是建筑工程垫资,建筑方非常愿意垫资,而施工方负担不断加重。另外,借资质收管理费已成不成文的普遍现象,违法现象难以控制,已成业内潜规则。竞标过程中,也有相互操作的手段,违规操作空间大,利益驱使、相互捧场增加了监督难度。政府作为是关键因素,因此政府要在条例实施中作表率。同意提交常委会审议。

刘子杨委员说,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因一些客观原因搁置时间长,一审、二审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很多意见,有关部门作了充分采纳,感觉与上位法相符,也很切合云南实际,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建议:一是要抓好落实;二是有关职能部门对具体条款要细化。

李玛琳委员说,该条例草案审议过程历时两年多,体现我们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实事求是、严谨务实的作风。总体认为草案修改稿已较为成熟,同意提交表决。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等许多条款中,在罗列禁止性行为时,每一项后面都有一个“的”字,建议这些地方的“的”字省略。

李啸云委员说,本条例草案修改稿总的很好。建议:第十九条关于无标底招标,就可能形成低价位中标。因为价位低,就有可能在用料、用工等方面难以保证工程质量。合理的利润空间是施工单位和企业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制定这一个条例目的在于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但现实过程中,有多少小企业、有多少实体经济企业能中标,大都是许多大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标后再转包给小企业。建议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对低于工程成本、低于合理利润的投标应予取消其资格,否则仅从工程质量上看,就难以确保安全。

六、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意见

(一)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相当重,拟计划提请审议的省的地方性法规共37件,其中一档项目16件,二档项目21件。草案中拟计划提请批准其他地方法规22件,其中拟计划审议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14件;拟计划审查批准昆明市的地方性法规8件。这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机关的全体干部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努力工作,为本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交一份满意的答卷。另外,要克服困难,把去年已列入计划的《云龙水库保护条例》提交二审,提请表决,出台实施。

格桑顿珠委员建议,今后每个年度的立法计划,应说明交待一下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李培山委员说,云龙水库是昆明市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地之一,及时制定出台《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对加快新昆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因为云龙水库主管部门不能明确,该条例一直没有审议通过。建议省政府要认真研究,协调解决好管理体制问题,使《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尽快提交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实施。

(二)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意见

白保兴秘书长说,1、第9页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八款“……处理决定”的规定太模糊,应明确规定一个公开的程序,让群众清楚是怎么处理的。2、第10页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采取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备等处罚。该规定太软,如果非法占用土地,造成土地被破坏怎么处理?应该是加大处罚力度。3、第11页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应与条例中有关火葬的规定统一,不仅应禁止在公墓外建活人墓,死人墓也应禁止。

七、对《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

李春林副主任说,关于昆明市提交审查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等几个条例,都是根据昆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的,并经过市人大常委会的一、二审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批准这几个报批的条例。

周浙昆委员说,城镇绿化条例的制定和修订是很有必要的,但其科学性值得商榷,如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行道树种,要求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都强,立意虽好但并不科学。我认为行道树的选择,第一应美观,第二应有昆明特色,应选择当地乡土树种,以体现我省植物王国的特点。

八、对大理州湿地保护条例和农村公路条例、迪庆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金平县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澜沧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文山州丘北辣椒产业发展条例和献血条例、怒江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和水资源保护与开发条例、墨江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审议意见

(一)对金平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的审议意见

罗明义委员说,马鞍底乡辖区国土面积约285平方公里,条例规范的蝴蝶谷面积就达207平方公里。保护区范围过大对当地今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会带来一些障碍。建议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制订保护区范围。

冯志成委员说,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三条中的“金斑喙凤蝶”一词,因为当地是否有这种蝴蝶还存在争议。

(二)对文山丘北辣椒产业发展条例的审议意见

周浙昆委员说,1、第三条“是指以丘北原产地辣椒原种为种源”的说法不科学,辣椒的原产地在墨西哥,这条取消或修改为“是指以丘北为产地的辣椒特殊品种为种源”。2、第七条第(六)项中的“种质资源”改为“品种”;第(七)项中“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调查……”改为“组织开展辣椒品种资源的调查……”。

(三)对文山献血条例的审议意见

晏友琼常务副主任说,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下,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本地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山州认真总结本地开展献血工作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献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在广泛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修改完善后,可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该条例时,对条例中关于献血计划的规定有两种意见:一是保留献血计划的规定,以鼓励、奖励为主,对未完成计划任务的也不要给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单行条例没有与上位法相冲突,是结合民族地区实际对我省实施办法的进一步细化。为保证立法质量,我建议将这个问题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族委、法工委)。具体修改意见:1、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予以通报批评”。2、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加上“献血计划要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下达”,再接“单位未完成……”。3、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应改为“用血者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例均未参加献血的,……”。4、第二十八条“主要用于”应改为“全额用于……”。

格桑顿珠委员说,条例提到的计划献血与献血统一规划原则是一致的,是对献血法第六条关于动员和组织献血规定的具体细化。条例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卫生厅等部门的意见,参考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江苏省、上海市、贵州省献血条例的相关规定。总之,条例中有关献血计划的规定,一是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精神,二是符合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多年成功经验的总结,四是有外省市先行先试的做法可借鉴。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是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和特点,对国家上位法和我省的实施意见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郑凡委员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献血满一千毫升以上的,”中的“满”字,修改为“累计”。

罗明义委员说,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该规定与自愿献血的原则相冲突,建议进一步斟酌。

(四)对怒江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的审议意见

(五)对怒江水资源保护与开发条例的审议意见

阮鸿献委员说,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河流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现在,毒鱼、电鱼现象在江河沿岸十分普遍,电鱼、毒鱼的工具、物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相关的部门进行管理,建议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加强执行处罚力度,追究责任人。

刘子杨委员说,民族自治地方条例和昆明市条例的调研、制定,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建议起草过程要多方征求意见,并作详细解读,以免常委会审议时出现的新问题,难以修改。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余5个条例未提出不同意见

九、对《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对全省强化水利设施建设全力抓好抗旱救灾保民生工作的视察报告》的审议意见

杨建甲副主任说,视察报告总结得很好、很精炼,对强化水利设施建设和抗旱救灾保民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也很有针对性,符合实际。这次视察工作是省人代会结束后,由常委会组织实施的。以后视察都应像这样有针对性、抓住重点。今年是旱情最严重的一年,突出问题是降雨量偏少、径流水减少、连年干旱库塘蓄水很少。现在抗旱救灾最需要关注的是特困人员、独家独户、五保户、残疾人员。最大问题是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应急需要,避免因缺水出问题。

刘子杨委员说,这次建甲副主任亲自带队对全省水利设施建设和抗旱保民生工作进行视察,充分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当前抗旱保民生是全省工作的重中之重,视察组从全省实际出发,提出了8条很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建议相关委员会搞好跟踪监督,督促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意见建议落到实处。(陈林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