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5月1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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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2年4月19日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问题导向、服务导向、争先导向,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司法行政、政务服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规范营商环境评价。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整改落实,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发布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定、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采取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二条 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效衔接,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第十三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有关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健全完善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予以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手续,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依法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投资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促进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政策,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支持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降低综合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融资配套措施,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基础上,推动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保险等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化程度。持续推进金融科技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全面提升综合融资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使用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开展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本地区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破产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组织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公布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情形、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公布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和规范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优化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委托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综合窗口统一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分别进行行政审批或办理,综合窗口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推动智慧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应用自助办事设备和服务终端,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推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并联审批、联合审批、集成办理等优化服务举措。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利企便民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统一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政务服务,不得对申请人提出超出办事指南范围的要求;
(二)办事指南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兜底条款所指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凡无法明确的,不得列入办事指南;
(三)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或者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环节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五)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应当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七)需要实施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殊程序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三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的模式,统一建设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联通的全省政务服务平台,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整合部门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服务。
依托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移动端、网上大厅、实体大厅、自助终端等多渠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企业和群众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加快推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坚持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相关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有序流通,在保障数据安全前提下,有效满足数据共享需要。按照国家、本省和行业标准,推动数据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积极拓展省际间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范围,支持各地与省外城市开展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角度出发,对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并联审批、打通业务系统、强化数据共享,实施集成化办理,提供主题式、套餐式服务。
第四十条 对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当场办结,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除外。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事中事后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和监督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先建后验”,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有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有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统一工程建设项目网上审批报件,实现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理、统一出证。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有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多规合一业务协同,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有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开展多测合一,规划、土地、房产、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推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五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度,及时将有关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技术性服务事项目录。
对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技术性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七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原则上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
第四十八条 商务、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深化通关模式改革创新,提升进出口环节单证无纸化电子化水平,不断优化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有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依法压减纳税次数,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缴纳税费时间,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进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持续提升税费服务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强化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广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工作制度,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完善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建立统一的惠企政策申报系统,统一入口、一键申报、后台分送办理,实现惠企政策一口发布、一口受理、一口咨询服务。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五十三条 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企业和群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建立差评投诉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机制,以问题为导向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政务服务效能监督和考核评价,健全完善效能监督机制,强化结果运用。
第五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统一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规范监管事项、汇集监管数据、追溯监管过程、分析监管结果,提升规范监管、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的能力。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在监管过程中涉及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十条 坚持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推进执法重心下移,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四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报纸、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一般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六十七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引入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六十九条 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借鉴国际商事交易惯例,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和仲裁机制,提高商事调解和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七十条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社会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委员会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