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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08-02      来源: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9月2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8月2日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程海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程海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程海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程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501.0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499.20米。

程海水环境质量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规定的Ⅲ类水(pH值、氟化物除外)标准执行,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补入程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Ⅲ类水以上标准。

第五条 程海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通过科学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将保护区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永胜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区域(包括程海湖体),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保护区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上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六条 程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云南省(以下简称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程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经费投入运行、生态补偿和生态补水机制。

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程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程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害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程海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在程海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程海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程海保护的主体责任,领导、督促程海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程海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程海流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程海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落实程海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制定程海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五)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程海保护和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程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程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程海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履行程海保护职责,开展执法监督、问题移交、约谈、提请问责等工作;

(四)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相对集中行使渔政、水政、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部分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程海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程海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程海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六)负责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公民参与程海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丽江市人民政府、永胜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程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程海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永胜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托流域内现有产业布局和自然资源分布,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森林、湿地、河道、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定额投入保护经费,并逐年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权交易机制,确定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实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完善居民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充分发挥水价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杠杆作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程海保护区内的环境、水文、气象、湿地等监测预警体系,完善湖泊、入湖河道等监测站网,加强对程海和入湖河道水位、水量、水质、水生态、开发利用状况、地下水资源等的动态监测,定期组织开展监测活动,监测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支持实施清洁生产、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推广耕地休耕轮作技术,加快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建设,推广节水灌溉和测土配方技术,科学处理农业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程海保护区生态修复,开展流域面山生态修复,建设湿地生态系统,实施增殖放流,管护湖滨林带,组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推行退耕还林、还湖、还草、还湿地,提升程海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二条 程海保护区内的入湖河道综合整治应当以水土保持为重点,符合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种植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程海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在禁渔期禁止收购和销售产自程海的鱼类。法律、法规对禁渔区、禁渔期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在程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程海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程海入湖船舶实行集中审批、集中管理。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与程海保护治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程海保护区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管控制度,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完善城乡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有效实现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对暂不具备污水管网集中收集的地区,通过分散式设施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自行维护好入户管网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各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

推进镇、村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全覆盖,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建立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模式,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并按规定缴纳垃圾收集、处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程海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经营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理,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标准的,严禁直接排放。

在程海保护区开展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污水排放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在程海保护区经批准新建、重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自行建设、完善配套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制定畜禽养殖标准,指导畜禽养殖户科学养殖。养殖户应当有效收集畜禽粪污,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程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程海水利设施安全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条 在程海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体育竞赛等活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节 绿色发展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项目用地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迁出建设用地需求。

第三十二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等生态友好型产业,推动文旅农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在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倾倒、填埋、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二)倾倒污水、废液,粪便直排;

(三)擅自爆破、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烧砖瓦、开采地下水;

(四)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

(五)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六)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治污等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八)其他污染水体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节 生态保护缓冲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生态减负的户口迁入限制性政策,除原户籍人口自然增长及符合人口迁移政策外,不得迁入人口。

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迁移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庄和城镇落户。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民房。民房修缮建设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和管控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

(三)损毁、移动界桩、围栏、警示标志等设施;

(四)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破坏自然景观项目;

(五)运输、存储危险化学品;

(六)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四节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公共设施、文物、历史文化名村及原住居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逐步退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房屋修缮、建筑主体加固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按照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经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环境保护治理、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修复工程、湿地工程、水利工程、码头和道路(公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核心区污染物的防控和治理,确保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不得让垃圾和污水入湖。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严格执行耕地用途管制制度,鼓励土地经营权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耕作属性。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绿色有机种植,严控农田污染物进入湖体。

第四十二条 利用程海水资源,应当维持程海的最低控制水位。程海水位低于最低控制水位时,应当限制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控制水位以下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程海保护区取水(含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自行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税);从程海水体取水的,应当在取水口安置拦鱼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措施,维持程海最低控制水位并对补入程海的水体水质进行定期监测,不合格水体严禁补入。

第四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

(三)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网箱、围栏(网)养殖等;

(四)放生非程海本地水生生物;

(五)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六)野炊、露营、垂钓、游泳;

(七)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八)在程海水体、入湖河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程海保护区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程海保护区倾倒污水、废液、粪便直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程海保护区爆破、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烧砖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程海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在程海保护区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程海保护区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治污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在程海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缓冲区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缓冲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缓冲区损毁、移动界桩、围栏、警示标志等设施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恢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缓冲区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破坏自然景观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炸鱼、毒鱼、电鱼的,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放生非程海本地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野炊、露营、垂钓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程海水体、入湖河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污染程海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程海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程海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