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10-27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六章 湖泊保护协商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源头治理、精准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保护区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保护区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泸沽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及管控范围、管控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保护补偿等机制。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泸沽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泸沽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市、县和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泸沽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泸沽湖保护的指导、检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涉及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领导、督促泸沽湖保护工作,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及维护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设施;

(五)对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保护区内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开展执法监督;

(八)建立保护区内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九)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保护区内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五)按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泸沽湖保护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泸沽湖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泸沽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泸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执法(救援)、环保监测船外的机动船只。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规定的区域和航道行驶。

入湖船只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严禁超载。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以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为目标,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和监管要求,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取水许可制度,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利用活动。除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

合法保留的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核心区污染防控和治理,确保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按照程序经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码头和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等侵害水体的行为;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向泸沽湖水体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六)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七)在湖内游泳;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扩大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和民居修缮等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控制条件,禁止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迁移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庄和城镇落户,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可承载力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第二十八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破坏生态空间。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等各类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第二十九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经营使用管理,禁止大肥大药的种植方式,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

第三十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二)设置入湖(河)排污口;

(三)损毁、移动界桩;

(四)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第三十二条 绿色发展区内应当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人口规模。新增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项目用地需求,优先保障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迁出建设用地需求。湖泊面山区域严禁连片房地产开发。

在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泸沽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泸沽湖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河道生态修复。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优先选择乡土物种,修复湿地和湖泊生态,推进国土绿化行动,加强流域面山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优化生态环境。

统筹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依托保护区内现有产业布局和自然资源分布,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森林、湿地、河道、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菠叶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颈鹤、裂鳆鱼等特有或珍稀物种保护,修复湖滨带和水生生态环境,促进全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十三条 保护区内应当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建设,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刚性约束,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保护区内污水管网全覆盖,确保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农产品加工废水和企业污水应当零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工艺、技术和设施应当淘汰。

第四十五条 保护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

保护区内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油污分离等环保设施设备,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粪污,鼓励圈养和减少养殖数量。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优化种植业结构,全面实施控肥增效、控药减害、控膜减量、控水降耗行动,控制面源污染。推广绿色生态种植,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以摩梭文化为代表的泸沽湖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对传统特色民居实行挂牌保护;组织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进行维护、修缮,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其原貌。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泸沽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章 湖泊保护协商机制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泸沽湖保护协调机制,构建泸沽湖共同保护治理工作格局,保护泸沽湖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加强协调联动,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开展水污染联防联治,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凉山州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共享、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环保会商、联合科研,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填湖、围湖、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泸沽湖水体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区内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向保护区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保护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保护区内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缓冲区损毁、移动界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除执法(救援)船外的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保护区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