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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7-04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推进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4日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说称杞麓湖流域,是指以杞麓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杞麓湖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杞麓湖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上设置明显的界桩、标识。

第七条 杞麓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管控要求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防洪及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制定,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杞麓湖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杞麓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杞麓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杞麓湖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杞麓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杞麓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杞麓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杞麓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杞麓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杞麓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直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及杞麓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杞麓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杞麓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杞麓湖保护治理、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部署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批准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负责杞麓湖水资源调度;

(五)统筹协调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六)领导玉溪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监督实施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查处重大或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协调、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职责,推进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对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流域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杞麓湖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杞麓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制定和组织实施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发展规划;

(六)督促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协调、督促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杞麓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捕捞控制计划;

(六)通海县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杞麓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杞麓湖沿岸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和保洁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通海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指导和支持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杞麓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杞麓湖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杞麓湖流域的生态、农业、城镇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杞麓湖流域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行正面清单管控,除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外,禁止开展与杞麓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施退塘、还湿地,对原住居民和产业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补偿,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建鱼塘,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等侵占水体、缩小水域面积的行为;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畜禽养殖、屠宰和放牧;

(四)爆破、打井;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九)猎捕野生动物;

(十)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三)野炊、露营、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十四)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

(十五)在公共空间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

(十六)燃放烟花爆竹;

(十七)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机动车、电动车,但执法、应急救援等执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以及经批准的环保工程、养护和运营等车辆除外;

(十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

(二)采矿选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

(三)畜禽规模养殖和屠宰;

(四)擅自移动、损毁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界桩、标识;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人口规模。新增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项目用地需求,优先保障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迁出建设用地需求。完善生态补偿和后期管护机制,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绿色发展区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全部迁出杞麓湖流域。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九)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十)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十一)损毁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三)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五)擅自移动、损毁杞麓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内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杞麓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监管。

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原建成的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八条 在杞麓湖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应当经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通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湖泊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拦蓄带水质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一条 杞麓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 杞麓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玉溪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完善杞麓湖及入湖河道监测网,加强水量、水质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加强杞麓湖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消除黑臭水体。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三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乡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推进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支持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和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绿色防控等技术,优先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化肥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逐步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第三十五条 杞麓湖流域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加快养殖业结构调整,逐步实现种养结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健全流域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或者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杞麓湖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实施藻类水华防控处置。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杞麓湖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管理机构等部门定期组织杞麓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杞麓湖流域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蓄水位。建立生态补水机制,有效补充湖泊水量。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杞麓湖实施严格水资源管理、取水许可制度,控制年度取水总量。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合理确定农业用水水价,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管理。禁渔区、禁渔期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四十四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向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类型、场所、时限、方法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垂钓管理规定,保护水质及渔业资源。

第四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生态系统修复,对杞麓湖主要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道生态流量,提升河道水质,修复河域生态。

第四十六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流域绿化和生态修复,对湿地、荒山荒坡、历史遗留矿山、采石场等进行生态修复,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提升森林系统生态功能。

第四十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品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种类、比例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杞麓湖湖滨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对生态廊道进行管理、保护。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杞麓湖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构建绿色发展格局,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杞麓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杞麓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杞麓湖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杞麓湖流域建设节水基础设施,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深化农业用水水价改革,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三条 通海县、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通海县、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四条 通海县、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杞麓湖周边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杞麓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杞麓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杞麓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与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杞麓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十条 负有杞麓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杞麓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组织湖泊管理、发展改革、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杞麓湖保护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杞麓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四条 杞麓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杞麓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等侵占水体、缩小水域面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屠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打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七)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湖泊、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划定区域外野炊、露营、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污染物,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公共空间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车辆违反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八)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责令改正,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规模养殖、屠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界桩、标识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停业、关闭、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损毁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因污染杞麓湖流域环境、破坏杞麓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因污染、破坏杞麓湖流域环境、破坏杞麓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