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10-28      来源: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41

电子邮箱:ynrd_jkww@126.com

云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云南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均等化、标准化、便捷化,对革命老区和民族、边境、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九条 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门文化建设,统筹推进国门书社(屋)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边境地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讲座、语言培训、读书分享、特色文化作品展览和民俗文化体验等活动,促进文化传播。

鼓励边境地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根据国际合作协议和有关工作机制,与相邻国家文化服务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开展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其他类型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升全民阅读水平。

 

第二章 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流动服务、自助服务设施建设,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人口数量、人口分布、交通、安全、卫生、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编制相关规划时,与公共图书馆有关的内容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机构以及农家书屋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场馆选址、使用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纳入总分馆制体系,作为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鼓励有关单位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通过多种方式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二)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三)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五)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六)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研究、宣传和利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七)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民族古籍的收集、存藏、保护、修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文献信息保障,开展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科技运用和信息化推广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州(市)公共图书馆指导县(市、区)图书馆业务,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为区域内总馆,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负责所属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文献资料资源的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收集并及时更新文献信息,应当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鼓励出版单位向州(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符合公共图书馆收藏原则且有收藏价值的正式出版物、编印的内部资料、手稿及其他文献信息。

接受交存、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交存本、受赠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舍建筑指标、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中州(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年新增纸质文献入藏量的规定,由省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或者国家秘密的,其管理和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检查维护和应急演练,确保场馆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做好馆内古籍保护工作;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开展古籍保护研究,推动古籍保护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创新推广载体,丰富推广形式,提高服务效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推广全民阅读。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及信息素养教育;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专题信息咨询和检索等非基本服务,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收取费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收取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社会公众需要。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鼓励公共图书馆实行错时开放、延时开放。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提供便利服务;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配置专用阅读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在显著位置设立意见箱(簿)、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建立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馆的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目录、服务内容、服务开展情况、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旅游景区、酒店、民宿、书店等合作打造新型公共阅读空间。支持公共图书馆拓展文旅融合新业态、新产品,开发系列文化创意产品,创新服务方式。

第三十六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有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免费服务;

(二)向公共图书馆提出意见、建议;

(三)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图书馆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三)合法利用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

(四)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依法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四)未尽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的文献损失、损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读者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向其提供文献信息借阅服务;经公共图书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向其提供文献信息借阅服务。

读者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或者遗失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读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干扰、影响其他读者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