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12-17      来源: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月30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2

电子邮箱:ynrdn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植物的全株、部分(含根、茎、叶、花、果、种子)及衍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规定执行。

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野生植物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植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植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野生植物按照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应当每10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第九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小区、保护点或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小区、保护点可以通过社区共建、土地租赁等方式建立。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小区、保护点的名称、保护对象、范围和界限。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小区、保护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考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增加防护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植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保护、恢复或者重建其生长环境;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定封育期(区),保障野生植物种群的稳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及开展迁地保护,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开展野外回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的菌类、中药材、花卉等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依法依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对野生植物的濒危程度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基础上制定省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名录,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集和破坏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科学研究及成果应用,壮大人工培育种群,减少对野生植物资源的利用依赖。

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出售人工培育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种植物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采集、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野生植物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网信、邮政、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中需要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数量等进行认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两个以上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