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1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编:6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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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1月13日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实施种业振兴行动,保障粮食安全,促进高原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工作,强化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种子产业基础设施,将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示范和种子质量抽检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种子有关机构负责种子储备、质量抽检、农作物品种试验、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示范评价、种业监测统计、种子生产经营指导服务和配合编制种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种子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
鼓励州(市)人民政府储备当地特色优势种子。
第七条 加强种业人才培养,推进种业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向社会公布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向社会公布,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涉及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制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育种需要使用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资源更新、鉴定、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平台,开展种质资源精准鉴定与评价,构建DNA指纹图谱库,发掘优异基因资源,创制优异新种质,加快突破性优良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登记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审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主要粮油作物和高原特色经济作物关键生态区的综合性骨干品种试验站和展示示范站建设,加快品种试验体系的标准化、规范化进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库。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二十条 通过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品种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标准。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种到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引种品种与标准样品不符;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
(六)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在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范围内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应当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者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并将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等信息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行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将当年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面积等信息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提供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可以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并在销售网页的显著位置公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种子质量抽检,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品种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被抽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故意回避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检验结果适用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
第三十四条 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维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代种业发展,统筹相关资金,对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新品种展示评价、示范推广和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实施品种推广后补助等激励性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种业领域金融产品,加大对种业信贷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科研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高原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八条 鼓励省内种子企业加强与国内外种子企业的技术交流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育制种技术、优势种质资源和种业高端人才,开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品种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农作物主导品种目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有关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中药材(野生中药材除外)、绿肥、食用菌、烟草、橡胶、咖啡等作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3月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5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提高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情况,针对主要保护对象,制定栖息地保护方案,保护、恢复、改善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提升栖息地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未纳入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范围的候鸟迁徙通道、陆生野生动物分布的重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社区共建、土地租赁等方式建立保护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鼓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参与保护小区建设维护。
在不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前提下,可以在保护小区内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活动,发挥保护小区生态效益,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并公布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规范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及时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禁止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统筹推进危害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预防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服从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管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调查评估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依法开展致害陆生野生动物种群调控。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亚洲象、绿孔雀、滇金丝猴、双角犀鸟等极度濒危物种的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促进物种种群恢复。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动物园等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存在非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中需要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数量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进行认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出具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